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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8:23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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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 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257号 2000年4月24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安徽省“三相组合式过压保护器”专利的所有者王某,因其该项专利权被安徽
省电气研究所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
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安徽省
电气研究所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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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许可;著作权许可;概括许可
内容提要: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集中许可的方式,使权利人能够在保证私人自治、回应著作权市场供求关系的前提下,解决权利许可中的交易成本问题。但在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运作中,权利集中与权利排他往往是相矛盾的,因此需对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进行合理设计,在发挥概括许可信息成本优势的同时,从交易地位与许可渠道两个方面规制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一方面通过非专属许可的方式,使权利人的个别许可与集体管理组织的概括许可并存,另一方面要求集体管理组织自身提供多类型的许可模式供使用者选择,以避免因许可机制僵化造成的垄断和无效率。


在如今的著作权产业环境下,大量的著作权许可都涉及了多数权利人与多数使用者之间的交易关系,而依赖传统的许可方式,权利人与使用者都无法承受个别许可所带来的高额交易成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分散的权利予以集中,降低了使用者的搜寻与协商成本,并通过设置独立的机构,分担权利人的监管与执行成本。申言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本质是一种集中许可机制,旨在应对日趋繁复的著作权交易。


虽然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基本功能是降低许可中的交易成本,但随着社会环境与技术条件的变化,其自身产生的交易成本问题开始凸显。首先,在正当性问题上,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面临新技术的挑战,与数字时代的新兴许可模式相比,其在交易效率上是否具有优势,是证明它仍然具有适用价值的前提条件;其次,在制度构造问题上,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面临垄断问题的困扰,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度变革史也是一部反垄断制度发展史,[1]如何在立法设计上克服因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导致的权利滥用,是实现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交易效率的制度保证。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的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经过百余年的完善,已有丰富的运作经验,并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架构。关于正当性及其制度绩效的证明与争论,也在因此,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制度的设计与完善,一方面应借鉴他国制度发展中的经验与教训,解读他国立法在著作权许可机制变革中的立法博弈与立法理由,另一方面也要分析新技术条件下的新问题与本国产业发展的现状,最终建构适合本国实际的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


一、新技术时代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正当性证明


(一)新兴许可模式对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挑战


著作权许可模式的变革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一元到多元的过程。在印刷时代,由于传播方式有限,作品都是物化于载体上,消费者在市场中获得的是作品的载体,享有的也是对载体的所有权,著作权许可也仅存在于权利人与传播者之间,简单的个别许可即能满足交易需要。到了模拟复制时代,传播方式日趋多元,依靠销售载体的方式传播作品已无法满足需要。首先,大量商业机构开始大规模使用作品,仅靠著作权人自己已无力规制其利用,商业机构也无法逐一向权利人申请许可。其次,录音机、录像机等复制设备向私人领域普及,私人复制逐渐从个别现象变成普遍行为,传统交易模式受到了巨大冲击。在此前提下,直接联系权利人与使用者的个别许可已无法通过有效率的方式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出现,将传统的个别许可转化为集中许可,以此降低权利人与使用者的交易成本。[2]对权利人来说,集体管理组织代替其进行许可与后续监管,使权利人集中于创作行为本身,细化了社会分工;对使用者来说,特别是需要利用大量作品的使用者,集体管理组织免除了其搜寻与协商成本,提高了许可效率。


然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毕竟是模拟复制时代的制度产物,随着新传播技术的发展,相关交易成本不断变化,一方面传播成本降低,数字化作品的传播速度达到了无时间差、无地域性的境界,使用者获取作品的渠道与成本大为降低;另一方面传播技术转移,每一个连接到网络的个体都可以成为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在此前提下,新技术给传统的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带来了如下挑战。


1. 著作权许可“去中间化”趋势带来的挑战。所谓“去中间化”趋势,是指著作权许可模式向个别许可回归。个别许可的复兴,得益于新技术提高了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力。首先,数字技术使著作权许可过程中的搜寻成本大幅降低,权利人与使用者特别是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在著作权法中获得承认,权利人能够明确获知作品每一次被使用的情形,也就能够通过使用者的利用方式和范围来确定价格。[3]因此,以拆封合同(shrink-wrap license)、点击合同(click-wrap license)与浏览合同(browse-wrap license)为代表的格式合同,成为私人控制作品利用方式的新手段,也使得权利人实施个别许可重新成为可能。[4]一方面,许可合同的格式性降低了个别许可的协商成本,另一方面技术措施则保证了个别许可在技术上的可能性。有学者指出,即使数字化作品已到达最终用户手中,著作权人仍然能够拥有对作品近乎完全的控制力,并许可使用合同保证、重构他们的权利。[5]


与去中间化的著作权许可模式相比,集中许可机制的局限性表现在交易机制的灵活性不足上。从权利人的控制力上看,个别许可由权利人自由拟定格式合同的条款,而集中许可乃是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拟定许可条件,权利人由于无法及时干预集体管理组织对其作品的利用方式和定价,因而丧失了交易条件上的“自治”。


2. 著作权许可“去产权化”趋势带来的挑战。所谓“去产权化”趋势,是指权利人以放弃权利的方式允许不特定主体使用作品。有学者将网络与数字技术视为彰显“个人自由”与“文化融合”的助推器,[6]因而信息应该以自由共享为前提,与信息相关的法律必须遵循信息“自由化”的本质来制定,但如今过于宽泛的财产权范畴扼杀了信息的自由属性,权利扩张导致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限制了创作者获取可供作为素材的信息;二是限制了新传播技术的发展;三是限制了公众对信息的接触。[7]知识共享(creative commons)等开放许可模式的出现,被视为是应对上述矛盾的产物。著作权开放许可机制旨在打破权利排他性带来的阻隔,其通过设计一系列放弃著作权的许可协议,使著作权人自由选择保留部分的权利,或是开放所有权利,避免了作品传播在许可问题上消耗过多交易成本,并保证了新技术优势的发挥。


与去产权化的著作权开放许可模式相比,集中许可机制的局限性表现在交易机制的许可环节过多。从使用者的交易成本上看,开放许可由于放弃或部分放弃著作权,因此与权利排他性相关的交易成本不复存在,而集中许可仍然建立在授权协商的基础上,作品传播效率必然低于开放许可。


上述两种新兴许可模式的发展趋势体现了权利人与使用者面对新技术的不同偏好。个别许可的回归,意味着权利人希望利用新技术在更大程度上控制作品,在著作权许可中全面体现自己的意志;开放许可的兴起,则意味着使用者希望在著作权许可中排除权利排他性带来的交易成本,使传播效率能完全在信息生产与传播中体现出来。反观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无论是与技术措施保护下的个别许可还是与网络技术催生的开放许可相比,在交易效率上似乎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的制度特征与优势解读


从表面看,与去中间化的著作权个别许可相比,集中许可需要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作品由权利人转移至使用者的中介,必然增加交易成本;与去产权化的著作权开放许可相比,集中许可由于并未放弃著作权的排他性,因此也无法排除协商成本。然而,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机制中那些看似导致所谓不必要交易成本的制度设计,却正是维持整个著作权产业独立性与职业性的关键。


1. 著作权集中许可机制对著作权分散性的解决。网络技术的发达,确实克服了传统个别许可中因过高交易成本导致的市场失灵,但这并不意味着与许可相关的交易成本将完全消失。网络技术降低的仅是交易对象的搜寻成本,而与权利许可相关的协商成本仍然是以格式合同的方式来控制,且并未与搜寻成本同步降低。一旦遇到使用者需要大规模利用作品的情形,个别许可模式仍然无法避免与著作权人逐一协商导致的效率问题。可以认为,新传播技术所降低的仅仅是重复性和机械性的交易成本,而与确定交易条件相关的创造性交易成本并未得到改变。[8]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领域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条 监督检查分为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两种方式,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收取;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定期监督检查应当对企业的产品实行全面检验。
  经监督检查确认有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加抽检频次。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事先泄露或通知抽检企业和抽检产品,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变相索取企业财物,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或宴请。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据实作出检验结果。
  第八条 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检,由复检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果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负担;复检结论确认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企业负担。
  第九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监督检查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一)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档案,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做好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 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外,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自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负责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负责人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照提效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十三条 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公告;公告后复查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产品在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有关发证部门依法吊销企业相应证书。 
  应当进行整改复查,期满后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强制复查。复查检验费用由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有权监督并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其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虚报,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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