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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6:19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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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主体问题的复函

199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函询,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犯罪主体的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室意见。即: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的行为,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处。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主体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请示: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
经研究,我们认为,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以上意见,请你们提出意见,回复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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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在国外的实践已经有大约30年的时间,但直到本世纪初的2002年,才译介入我国。不过,这一理论的“本土化实践”进程非常快,从2004年开始,实践中就有了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探索。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为了贯彻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人民法院在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也不断进行新的尝试。短短几年的时间,已经有不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建立了“恢复性司法”的操作规范,正在将实践制度化。

实践中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主要在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一方面促成未成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害,另一方面促成未成年被告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并且向被害人道歉。这一“恢复性”司法模式其实就是“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也可以称为“刑事和解”。笔者并不否认这一实践的重要意义。但必须指出,这种刑事和解模式,在实践中早已有之,很难说就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一种中国化实践。

刑事和解模式的产生缘于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传统刑事司法强调犯罪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侵犯,惩罚犯罪的权力应由国家垄断,而因犯罪蒙受巨大损害的被害人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一般没有收入,赔偿能力十分有限,由他们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更小。很多被害人因为遭受犯罪,生活陷入困境,不得不四处上访寻求救济。这无疑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压力,使他们必须正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于是,人民法院开始在审判中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并将积极赔偿作为量刑的重要因素,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以解决被害人的救济问题。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利益问题一种被动的回应,而非受某种理论影响的主动创造,它仍是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的改革。

恢复性司法是在批判传统刑事司法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模式。传统刑事司法将犯罪归结为个人的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因而要求个人为他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同时,由于犯罪对国家利益构成了威胁和侵犯,国家应当垄断刑罚的制裁权力,而不能交由个人行使。正是在这些认识的支配下,才有了我们所耳熟能详的刑事司法原则,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等。但这种刑事司法模式忽略了不同被告人之间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差异,更忽略了引发犯罪的社会因素。到了十九世纪,由于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广泛而卓有成效的研究成果大量问世,使人们能够对犯罪的原因进行更为全面的思考,在这一时期产生了“刑事实证学派”,他们可以充分的利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成果,把人的生理、心理与社会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看作引发犯罪的重要因素,并从另一个视角审视曾经视为罪恶乃至罪孽的犯罪行为。

既然犯罪行为不应视为是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要求他们无条件的为犯罪承担一切后果自然并不公平。进入二十世纪后,人们对犯罪的认识更加全面。人们开始认识到罪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受害者,需要全社会帮助而不仅仅作为惩罚和报复的对象。正是在人们认识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一种与以前不同的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才应运而生。这种模式认为社会对于罪犯的犯罪行为也负有责任,刑罚不能仅着眼于惩罚罪犯和预防犯罪,更应当着眼于发掘罪犯犯罪的原因,恢复因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矫正、改造和帮助,使罪犯能够重新回归社会,也使社会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心理能够得到平复。

因此,恢复性司法是“一个特定的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处理和解决该侵害现时所致后果及其未来影响的过程。”对于被告人而言,恢复性司法要调查并分析他犯罪的多方面因素,从源头上消弭各种引发犯罪的因素,通过各种方式促使罪犯认识到犯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并帮助他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而言,恢复性司法不仅赔偿他们现实的物质损失,还要修复他们因犯罪而带来的内心恐惧、气愤、仇恨等情绪,恢复正常的生活,尽可能与罪犯达成谅解;对于社会而言,重要的是恢复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修复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安全的焦虑和恐惧心理,最终接受罪犯回归社会。

基于对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上述理解,当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模式在恢复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体现为:首先,刑事和解模式认为犯罪主要是侵犯了被害人的私权,这种私权应当优先于国家利益受到保护,因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处于刑事司法的核心位置。但犯罪不可能仅仅涉及,甚至可以说主要不是涉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问题,将犯罪主要视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关系遭到破坏的观点模糊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区别,动摇了刑事司法存在的根基。其次,刑事和解模式未必能够起到教育未成年被告人的作用。审判程序中的道歉和赔偿有可能成为未成年人为了逃避惩罚而不得已的选项,如此,教育和挽救的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再次,刑事和解模式中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在刑事和解模式中,和解与否是和量刑轻重联系在一起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父母、辩护人就可能担心不同意和解方案,或者道歉不够深刻而影响量刑,从而在庭审中不敢充分地为自己辩护。最后,刑事和解模式仅仅着眼于恢复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破坏的关系,完全不涉及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关系的恢复。

本文并不否认当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中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模式自身的价值,也不否认它确实部分地解决了传统刑事司法的问题。但是,如果要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并没有担负起恢复性司法所要实现的功能。我们如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和目标,就不能仅仅是促成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就了事。

首先,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应当更新刑事司法的目的。在恢复性司法中,要立足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也是传统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但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中,预防的方式应当不同。一方面是特殊预防,即要通过恢复性司法模式防止未成年被告人再次犯罪。预防的方式不仅是让未成年被告人切身感受到因为犯罪而丧失自由的痛苦和不便,而且要针对未成年人生活背景进行社会调查,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诸多原因,继而针对这些因素尽可能为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学习生活创造好的条件,防止他日后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是一般预防。通过案件的审判,使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因素能够得到重视,使那些和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有同样生活经历的未成年人能够得到父母、学校和社会的帮助和关心,减少他们犯罪的可能。

其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同样要重视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犯罪,对于被告人来说固然是一个悲剧,对于被害人来说更是如此。以往的未成年刑事司法更多的关注在刑事审判中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刑事和解中强调了对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赔偿,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如何消除他们因遭受犯罪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和心理障碍同样不可忽视。因此,在恢复性司法中,法官应当做更为细致的工作,组织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真诚地进行沟通和协商,既要向未成年被害人介绍被告人犯罪的种种背景因素,又要向未成年被告人介绍被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害,必要时应当请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医生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

最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更为关键的是要力求使社会公众能够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能够促使相关的人加入理解、帮助未成年被告人的行列中。尤其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结束后,对于没有判处监禁刑罚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帮助和矫正力度,采取各方面措施消除引发犯罪的因素,使其能够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中,心情愉快地成长。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业经营管理、技术服务和营业演出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娱乐业是指营业性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音乐咖啡厅、酒吧、有歌乐手演唱(奏)的餐厅、时装表演、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和游乐场、电子游戏房及其它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一)自治区的直属单位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三)自治区的群众团体;
(四)外省省直机关驻宁单位;
(五)军队军级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六)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
银川市、石嘴山市、银南行署、固原行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一)行署(市)的直属单位;
(二)行署(市)的群众团体;
(三)外省的行署(市)驻宁单位;
(四)军队师级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六)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
(二)县(市、区)的群众团体;
(三)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
(四)军队团和团级以下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六)公民个人。
自治区和行署(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的行署(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及资格审批制度。
(一)从事经营管理、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批,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职业岗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资格证书》);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含未被所在单位聘用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凭其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艺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临时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应当凭与邀请单位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及有关证明资料,提前15天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未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七条 区外演艺人员(含技术服务人员)来我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邀请单位或者经纪中介机构,应当凭与演艺人员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和演艺人员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提前30天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外来宁的营业性演出;行署(市)审批后,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外及港、澳、台的演艺人员入境在我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邀请单位或者经纪中介机构应凭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演出意向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提前30天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岗位资格证书》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出卖演出许可证和资格证书。
第十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岗位资格证书》每年度审核一次;演艺人员每年度考核定级一次。审核、考核定级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演艺人员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与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协议书》,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演出协议书》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演艺人员串场演出,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订或者变更《演出协议书》后,方能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应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所在地劳动部门签证后,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演出时必须着装整洁,台风文明健康;禁止演出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的节目、曲目;严禁以色情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考核定级等级或者所担任的职务,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劳务工资标准。对于个别确需高出自治区演出限价的,应当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演艺人员的劳务工资,应当由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通过银行转入直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帐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演出协议书》的规定,将劳务工资转入演艺人员的信用卡。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有权抵制各种违法收费。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税务、物价、劳动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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