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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8:58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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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采购、储存、运输、装卸、销售、供应等企业、单位(包括公共食堂)以及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下同),有权给违法单位处以20元-5000元的罚款。5000元-30000元的罚款,需报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对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元-150元的罚款;对违法的个体经营者,可参照上述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数执行。
第三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2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元-20元的罚款。
(一)出售熟食品敞开露放,或流动销售食品不用防蝇、防尘设备,罚款20元-25元;
(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用手抓取,货、款不分,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罚款25元-30元;
(三)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积极采取消除措施,罚款30元-40元;
(四)食具不消毒;缺乏必需的卫生设备,屡经督促添置,延宕不备,罚款40元-50元;
(五)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元-60元;
(六)利用新资源和新工艺生产的食品或饮料,未先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而擅自销售,罚款60元-70元;
(七)不认真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对已发现应调离的传染病患者(包括肠道带菌者)而不及时调离,罚款80元-100元;
(八)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业外,并罚款80元-120元。
第四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5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
(一)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元-120元;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甚至将腐败霉变原料混入新鲜原料使用,罚款20元-140元;
(三)出售超过保存期限,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罚款25元-145元;
(四)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等及其制品,罚款30元-150元;
(五)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罚款35元-150元。
第五条 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35元-50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150元的罚款。
(一)使用或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混有异物或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和食品,罚款35元-50元;

(二)出售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种子,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罚款45元-155元;
(三)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50元-160元;
(四)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罚款100元-150元;
(五)食品容器、包装材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100元-200元;
(六)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罚款150元-300元;
(七)生产、经营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0元-350元;
(八)食品或食品原料,由于铁道、交通部门的车皮、船舶、汽车等运输工具,或站台、码头、仓库等原因而造成严重污染、霉变,罚款250元-500元;
(九)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谩骂、殴打上述人员,罚款300元-500元。
第六条 由于违反食品卫生法而造成食物中毒或食物严重感染事故者,罚款500元-5000元。
第七条 违法者如有故意欺骗、掩盖事实,并有可能严重威胁消费者健康的,可在给予相应罚款的基础上再增加1-5倍数额。
第八条 对曾受过警告或停业改进处分,屡教不改继续违法者,罚款数额可在应罚款的基础上增加2-6倍。
第九条 对零售经营者所处之罚款,由制售违法食品的零售经营者承担。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受罚的零售经营者,该零售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依法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条 违法者拒交行政罚款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罚款处理,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即交付或在限期内如数交付罚款。
第十二条 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处罚款不服时,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既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规定的程序强制其执行,或转请人民银行在其帐户上扣缴。个人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所收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可从上缴罚款中拨出一定数额给食品卫生部门用于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



198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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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职工教育工作,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为开发和提高企业职工的职业能力,适应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实施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特点,对企业职工教育进行指导。
  第四条 企业是职工教育的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职责。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
  (二)按岗位规范进行的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的培训以及适应性的培训;
  (三)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四)对企业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五)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第六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以提高企业生产、经营能力为中心,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为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企业职工教育应当把贯彻政府指导、企业自主,突出技能的培养,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的原则,贯穿于职工从业的全过程。鼓励职工岗位自学成才。
  第七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应会同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报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组织工作,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督促职工履行学习义务。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企业拥有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组织实施职工教育的自主权。企业负有对职工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对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并从事相应工作的职工,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自学成才,一专多能。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派员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的培训。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与经单位批准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职工有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参加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新就业职工有权参加从业所必需的基本劳动技能的岗前培训;
  (二)未获得本岗位资格证书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资格性岗位培训;
  (三)因工作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转岗培训;
  (四)职工有权参加业余自费的培训和学历教育;
  (五)职工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期间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
  (二)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
  (三)在参加不脱产的培训和学习时,不应影响本职工作;
  (四)保守通过培训获取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机构与师资
  第二十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及行业应当设置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承担本地区或本行业相应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规模及生产、经营和发展的需要,确定职工教育机构,按规定配备教学场所、设施和教学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承担本单位职工教育任务的,可与所在地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联合办学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举办职工学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并报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应当符合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向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举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等,须经人事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具有与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教学能力:
  (一)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从事岗位资格培训、继续教育、技术等级培训和其他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操作技能和实践经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从事职工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其职称评聘、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与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举办职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解决。
  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学历教育以及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按本条例规定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所在企业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当年的节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生产经营项目,应根据需要在项目预算中确定一定数额的培训经费,用于该项目的职工教育。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列支范围:
  (一)岗前和转岗培训;
  (二)适应性培训;
  (三)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学历教育;
  (四)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五)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六)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七)职工教育管理及奖励费用;
  (八)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超出前款规定范围的费用,不得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职工教育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职工教育基金的来源为:
  (一)同级人民政府从国民教育经费中拨付的部分;
  (二)企业按规定比例上缴的部分;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的捐助或捐赠等。
  职工教育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教育收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经济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举办职工教育的部门或单位收取学费,应当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出规定收费标准的,送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支付。
  第六章 教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职工教育的教学管理工作,保证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八条 职工教育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三十九条 在职职工每年接受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新就业职工上岗前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富余职工转岗培训的时间,根据专业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教育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适应性培训,由企业自主确定。
  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人岗前及转岗培训,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工人考核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考核。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培训,由经济管理部门管理、考核。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专业培训和学历教育,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岗位自学成才或业余学习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无故不参加规定的培训的,所在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规划、计划的;
  (二)侵犯职工接受教育培训权利的;
  (三)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四)侵占、挪用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使用、上缴职工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岗位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等并发放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给受训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承担职工教育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办学资格的处理;给受训人员、委培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
  (二)损害职工受培训的权利,情节严重的;
  (三)挪用、截留学杂费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教育、经济管理、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职工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及中央、省属驻青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是非曲直的裁判者,应该敢于裁判、直面质疑、不畏诘责。

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参与者和有力推动者,法官应该做到身负担当,心怀责任,努力办好每一起案件,认真对待每一名当事人,让所办案件中的每一名当事人都能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官要有敢于裁判的担当。由于受“厌诉”思想的影响,很多群众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选择诉讼渠道解决纠纷。一旦选择了诉讼渠道,当事人则希望通过诉讼使自己的权益得到维护,至少得到或赢或输的结果,以免长时间经受诉累的煎熬。西方也有法彦“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即法官对于进入诉讼渠道的案件必须给出裁判结果。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部分法官或者担心当事人上访,或者迫于一方当事人的势力,或者根本没有把心思放在办理案件上,一再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却久调不结,或者想尽其他办法对案件进行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拖延裁判,使案件长期躺在柜子里“睡大觉”。迟到的公正非公正,这些不敢及时做出裁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导致小事拖大、大事拖炸的严重后果,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如一些事实简单清楚的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方受伤严重又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部分法官却无视当事人的痛苦与窘迫,对案件一拖再拖,原告方从起诉到最终获得赔偿,少则三五个月,多则八九个月,在漫长的等待里,一些原告因无钱不得不中断治疗致使伤情恶化。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及亲属很容易对法官的行为产生质疑,也很容易对公正司法产生质疑,甚至会将受害者抬到法院以表不满。因此,作为一名法官,应有敢于及时裁判的担当,不畏权,不图利,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毫不拖延地作出裁判,定纷止争。

法官要有面对质疑的担当。一些当事人不能正确认识诉讼的规则及风险。一旦案件的裁判结果对自己不利或者没有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可避免地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官的廉洁性产生怀疑。甚至有些当事人利用媒体等大肆炒作案件,降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评价。为此,作为一名法官,应该有勇气面对质疑,在质疑面前,应该坦坦荡荡,认真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程序及实体的疑问并耐心细致地从法律、程序、证据方面答疑解惑,消除当事人心头的疑虑,让其心服口服,服判息诉。

法官要有接受诘责的担当。法官承办的案件千差万别,案件当事人的修养素质也各有不同,对案件败诉的接受能力也高低有别,有的案件当事人能够坦然面对败诉,有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则无法接受案件败诉的结果。这些当事人轻则对法官横加指责,重则围堵、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谩骂、殴打法官。作为法官,此时应该换位思考,顾及败诉一方当事人的感受,以坦荡的胸襟和宽怀的气度来面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指责,诚恳地与当事人沟通交流,消除当事人的误会,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上诉或其他正当渠道反映问题。当然,如果当事人肆无忌惮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了法官的人身安全,侵犯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则应该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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