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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3:03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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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1995年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4月9日发布)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和引导私营企业的发展,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归私营企业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私营企业依法独立自主经营,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产业政策明文规定禁止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私营企业都可以从事经营。
私营企业经营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和其他按规定须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商品和项目,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发展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允许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 鼓励特区内外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在特区投资设立民办科技企业。
设立非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第八条 设立私营企业,除经营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申请人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符合开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外商在特区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业投资入股或进行联合经营,可以依国家有关规定兼并或收购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私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符合组建企业集团的私营企业,可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组建企业集团。允许私营企业作为发起人,依法组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或个人,申请投资开办私立学校、幼儿园、私立医院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批,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银行申请开设人民币、外币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外汇买卖,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 经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批准,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向特区内外公开招聘员工,并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聘用人员的暂住户口,由企业根据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和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依照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员工申办深圳市的户口。
市人才服务中心负责迁、调人员有关手续的统一报批和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及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员工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由私营企业报市总商会审查后,报市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或参加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的统一考试。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私营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员工因业务活动需要出国(境)的,经市私营企业协会或市总商会审查,可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对私营企业依法收费,须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对摊派和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私营企业可以拒付,并向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偷税漏税,不得利用各种非法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
对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和对特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法经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私营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私营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及时沟通私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规范、约束私营企业的行为,协调私营企业之间以及私营企业与社会各界的关系,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私营企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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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令2013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7月31日发布的《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6号),现予以废止。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3月5日  









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农业部


乡镇联营企业暂行规定

1992年1月3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乡镇企业联合,优化经济技术结构,保障联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乡镇企业之间和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并实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联营企业)。
第三条 联营企业应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联合和搞地区、部门封锁。
第四条 联营企业应根据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情况,发挥资源、资金、人才、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
第五条 参加联营的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积极主动的精神,努力为联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第六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经依法审批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联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侵犯联营各方的财产所有权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联营企业应执行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联营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联营企业,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对联营项目、产品的市场需求、发展趋势、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原材料和能源供应、产品销售、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联营企业各方的投资或提供联营的条件可以是资金、劳力、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作为投资入股的其他有形或无形财产。
第十一条 设立联营企业,必须依法报经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联营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联营企业破产应进行破产清算。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

第三章 联营企业的联营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联营企业,必须由联营各方签订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签订联营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互利的原则。
第十六条 联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原则和期限;
(二)联营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数额;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
(六)组织管理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七)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利益分配和经济责任;
(九)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一)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三)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十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下列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骗、胁迫或强制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联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约束力,经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十九条 未经联营各方同意,不得擅自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
(一)联营企业依法被撤销;
(二)联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或依法被宣告破产;
(三)联营一方或几方不履行联营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联营无法继续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联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联营合同所规定的其他终止原因已经出现的。
联营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因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联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联营企业的各方可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设立企业联合管理机构,由联营各方派代表共同组成,负责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厂长(经理)人选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财务收支及其他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设立联合管理机构的联营企业,实行联合管理机构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有必要更换时,联营各方应共同协商。
第二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盈利或亏损,由联营各方按投资比例或协议规定分配或承担。
第二十六条 联营企业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依法纳税,合理分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联营企业应接受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执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按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联营企业应本着精简、合理、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财务、统计、审计、质量、物资、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章 联营企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联营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联营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第三十一条 对在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思想政治工作、联营各方合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联营企业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联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协同有关部门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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