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50:11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推动产学研合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动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国务院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学研合作,是指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共同合作开发或直接采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改进企业的技术、工艺和装备水平,并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的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条 产学研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科技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动产学研合作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企业可以直接或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寻找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参与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采用下列形式与企业进行产学研合作:
(一)向企业转让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
(二)与企业联合研究、开发科技成果,并将其成果按合同的约定转化应用;
(三)许可企业使用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
(四)以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作价折算股份或者投资比例,与企业资产重组,共同组建企业技术中心和科技型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八条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约定有关条款。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并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以其高新技术成果向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或与非公司制企业共同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企业的业务骨干可参股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二条 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二)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或离岗,应遵守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高等院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第三章 保障和鼓励措施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按下列规定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三)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前款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科技人员在产学研合作过程中,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采用后连续3—5年内,从新增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和项目带头人。奖励形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股份。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或离岗创办高科技企业期间,有关单位应在下列方面确保科技人员的福利、待遇:
(一)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二)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对产学研合作项目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国家规定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企业的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经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由海关按照现行有关政策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四)对列入国家和省级产学研合作的技术创新项目,所开发的新产品鉴定后,自销售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核,由地方财政按照国家三年内、省级两年内将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25%返还给企业。
第十七条 重点抓好中小企业的产学研联合,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优先安排技术创新资金。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每年从技术创新资金中确定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实施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重点抓好产学研共建技术中心和产学研合作示范项目,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集中扶持,重点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注重科技成果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常年开展企业技术难题征集工作,并建立全省企业技术难题网站,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
第二十一条 加强技术市场建设,发挥其作为产学研合作交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鼓励各类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技术经济合作组织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对在产学研合作中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产学研工程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养老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私营企业(不含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在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从业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城镇户口的全部人员(不含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未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对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的保险,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均应当参加。同时提倡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根据其经济效益和能力,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鼓励从业人员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计缴。
(二)其他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计缴(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计缴。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个人缴纳的部分从本人收入中支出。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可从1987年1月1日起按实际从业时间计算,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结算办法: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于每月15日前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二)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将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作为计发退休养老费的依据。《手册》经社会保险机构登记签章后,由个人负责保管。
(三)对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
第八条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可办理退休养老手续。
第九条 办理退休的基本养老待遇按国务院和省、市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一次性按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两个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养老金。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退休养老条件的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手册》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或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未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不得提前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年限的计算:
(一)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足年足月累计计算。
(二)私营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歇业或失业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复业或就业后,过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与重新复业或就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三)原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进入私营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从业的,经原单位认可,其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获准出国及去港、澳、台定居的,将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按规定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为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利息,以及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利息,在本人退休时可一次性或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5年7月5日

大连市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二手手机,是指进行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交易的手机及带有手机功能的电子产品。
  第三条 经营、兼营二手手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手手机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二手手机交易的查验、登记制度,安装并使用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经营二手手机,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沿街流动从事收购、销售等交易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手机不得进行交易:
  (一)赃物、走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三)无入网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收购或者受托代销、寄售的二手手机进行查验,并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十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或者委托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单位有效证明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单位和个人受手机所有人委托办理出售或者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还应当登记手机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查验、登记的信息,应当在每次交易结束后立即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保存二年以上。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查验、登记和录入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阅、查询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在交易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手手机经营者的治安检查,及时监控、掌握二手手机交易信息,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有赃物、走私嫌疑的二手手机,可以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二手手机交易涉及的企业注册登记、合同、价格、质量等其他交易秩序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