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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4:50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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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改革,发展节能建筑,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墙体材料改革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含中省直企业、三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由市政府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墙体材料改革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墙体材料改革规划和计划。
(三)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以下简称开发费)。
(四)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改造和推广应用工作。
(五)审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建设项目,协同有关部门监督、限制或取缔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
(六)完成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加气砼、粘土空心砖、各种空心砌块、岩棉板和万力板等制品。
第五条 本市原则上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确需新建、扩建的,必须报经市墙改办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扩大取土范围的,必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不得占用耕地。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对其销售的粘土实心砖每块价外加收一分线。价外加收款作为开发费,全部由生产企业专项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和技术改造。
市、县(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企业征收的开发费进行审计,对擅自挪用者严肃处理。
第七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有计划地分期分批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加大粉煤灰、炉渣掺用量或转产粘土空心砖、空心砌块等节能、节土、利废的新型墙体材料。其中,县级以上生产企业应在一九九七年年底前全部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项目,市、县(市)计划、财政、银行等部门应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贷款。市、县(市)计划、建设部门应将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列入当年计划。对列入计划而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凡属框架结构的填充墙,应一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准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条 凡达到国家节能标准的节能住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可按设计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金额1%的比例从提供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提取奖金,生产企业可将此费用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凡申报审批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先按建筑面积向建筑物所在地的市、县(市)墙改办缴纳开发费。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六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六元四角。
对不按规定缴纳开发费的单位和个人,计划和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投资手续和规划许可证,不批开工。
第十三条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其开发费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主体砌筑工程封闭后进行墙体装修前,由建设单位填报退还开发费申请表,经市、县(市)墙改办现场检查后,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使用全部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开发费(含利息)。
第十四条 对未交开发费违章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除补交开发费外,由市、县(市)墙改办逐日加收1‰滞纳金。
第十五条 开发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按《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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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政府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权限和按程序制定颁布的在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外事等方面实施管理的规范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在政府行为方面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和对某一项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政府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上一级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作实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二)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
(三)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协调各部门关系;
(五)顾全大局,部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
(六)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全市行政规章的起草、协调、审核、报批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政府各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由市府法制局编制行政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颁布实施。
第七条 行政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认真执行,确保按期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起草单位须向市府法制局作出说明。
对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除迫切需要,并经市长或分管副市场批准立项外,一律暂缓办理。
第八条 行政规章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面广的重要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牵头组织起草或指定一个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重视利用和组织社会力量进行立法工作,可将行政规章交由法律工作者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起草,政府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九条 行政规章起草与制定,统一由政府和部门的法制机构协调、论证、审核、报批。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章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开支。市府法制局每年提出计划,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局专项划拔。
政府部门起草行政规章的经费由部门专项安排。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章,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做到合法、可行。
第十二条 行政规章草案应对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行为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行政规章草案其题目应贴切,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规范。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将草案征求本系统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业务应协调一致;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必须在上报行政规章草案时作出专题说明。
第十五条 上报行政规章草案必须附送草案说明、协调材料及有关法律依据等资料。
未经协调,或草案附送材料不齐全的,市府法制局不予受理。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草案如需进一步协调、论证的,由市府法制局组织论证、修改,并向市政府提出审核报告,如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仍有重大分歧的,应作出分析和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七条 涉及面广的重要行政规章草案,应提交市政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一般性的规章,由分管副市长审批,必要时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核发。
第十八条 行政规章由市政府以政府令或以政府公文发布,也可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的发布,除发现规范性文件外,统一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广州日报》刊登,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由草拟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有关单位应组织学习宣传。规章的主管部门应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章发布的同时,由市府法制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区、县级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增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保证城市信用社健康稳定地发展,年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城市信用社的资金管理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现将《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和根据我国城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以利于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
二、鉴于目前城市信用社内部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其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本办法中所用科目按照新的会计、统计制度的规定设置。
三、为了保证城市信用社由贷款规模管理向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平稳过渡,信用社的存贷款比例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分步达到,今年城市信用社的存贷款比例全国按65%控制。由于城市信用社的存贷款比例在地区之间很不均衡,今年对城市信用社的存贷款比例实行分类管理;以1993年底城市信用社的存贷款比例为基数,贷款余额占存款余额的比例低于65%的地区,在符合办法资本充足率的前提下,今年的存贷款比例可按65%控制,其中低于55%的地区,增长幅度不得超过1993年比例的10个百分点;贷款余额占存款余额的比例高于65%的地区,存贷款比例要在今年内压回到65%(含65%)以内。此比例为指令性的规定,各地分行要严格进行监管,对超过今年规定比例的,按办法第十条处罚。
四、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对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凡现有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地区,应按资本充足率和资产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和资产结构。
五、各行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和改善中央银行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增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要保持资产负债质量的优化和结构的合理,防止超负荷经营,实现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范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比例管理指标
第四条 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主要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总额占经过调整后的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二、存贷款比例 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存款余额的70%。
三、贷款投向比例 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有企业的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中长期贷款比例 一年期以上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贷款余额的30%。
五、资产流动性比例 各项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低于25%。
六、备付金比例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不含法定准备金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和库存现金之和占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5%。
七、单户贷款比例 1.对单户企业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资本总额的50%;资本总额超过500万元,超过部分比例不得超过30%。2.对单户个体工商户或居民个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
八、逾期和催收贷款比例 逾期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
九、拆入资金比例 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各项存款余额的4%。
十、经营收益率 年利润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与资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5%。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条件的地方,人民银行可授权信用社联社对基层信用社行使监管职能。
第六条 建立统计分析制度。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需要,建立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送制度。设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析表(见附二),监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各项主要指标执行情况。信用社应按月上报。
第七条 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基层信用社为基本考核单位。各信用社应成立由主任、计划、信贷、财会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小组,按月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并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八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按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按月向上级行报送本辖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析汇总表。

第四章 罚 则
第九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对1993年底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和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2.1993年末未达到要求,但从1994年1月1日以后资本充足率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3.1993末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资本不足的,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的罚款,同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二款(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含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并限在办法下发四个月以内压回到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三款(贷款投向比例)、第四款(中长期贷款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的罚款。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比例的,按第十条的压回期限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款(资产流动性比例)、第六款(备付金比例)、第十款(经营收益率)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七款(单户贷款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八款(逾期和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九款(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含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十条从重处罚以外,可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对不按期如实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统计报表和分析材料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本办法中所称的资本系指信用社的金融资本,资产系指信用社的金融资产。
二、资本总额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附属资本:指投资风险准备、贷款呆帐准备、坏帐准备。
信用社对不合并列帐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从核心资本中予以剔除。
三、经这调整后的资产总额:指总资产中剔除缴存法定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库存现金、购买国债和中央银行债券,以及拆出资金余额的50%之后的资产总额。
四、中长期贷款:指期限在一年(含一年)期以上的贷款。
五、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总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六、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存放金融性公司款项、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债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
七、流动性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在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实施细则,适当增加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总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期末余额
-------------------×100%≥8%
调整后资产期末余额
二、存贷款比例: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100%≤70%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
三、贷款投向比例:
对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有企业贷款期末余额
-------------------------------×100%≥70%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四、中长期贷款比例:
中长期贷款期末余额
---------×100%≤30%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五、资产流动性比例: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
---------×100%≥25%
流动性负债期末余额
六、备付金比例: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银行机构款项+库存现金)期末余额
----------------------------×100%≥5%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
七、单户贷款比例:
对同一企业贷款期末余额
1.-----------×100%≤50%
资本总额期末余额
对同一个体工商户或居民个人贷款期末余额
2.-------------------×100%≤10%
资本总额期末余额
七、逾期和催收贷款比例:
1.逾期贷款比例:
逾期贷款期末余额
--------×100%≤15%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2.催收贷款比例:
催收贷款期末余额
--------×100%≤5%
各项贷款期末余额
九、拆入资金比例:
拆入资金期末余额
--------×100%≤4%
各项存款期末余额
附件二: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分析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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