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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4:54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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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是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三年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为基础,吸收各地区、各部门试点经验后拟定的。《暂行规定》业经全国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座谈会讨论修改,会后又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正式印发,请各
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即停止行。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承包制,是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促进承发包双方加强经营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并注意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

附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缩短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有利于开展竞争,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是建设工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三条 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计划的建设工程,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章 凡持有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城恃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不论国营的还是集体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对于外地区、外部门的中标单位,要一视同仁,提供方便。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有以下几种形式:
1.全过程招标,即从项目建议书开始,包括设计任务书、勘察设计、设备材料询价与采购、工程施工、生产准备、投料试车,直到竣工投产、交付使用,实行全面招标;
2.勘察设计招标;
3.材料、设备供应招标;
4.工程施工招标。
第八条 全过程招标的主要程序是:
1.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几个工程承包公司或咨询、设计单位,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议标选定最佳方案和总承包单位;
2.总承包单位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组织编制设计任务书,经审查同意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设计任务书;
3.设计任务书获准后,总承包单位即可按照顺序分别组织勘察设计招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和工程施工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第九条 建设工程各种形式的招标,必须具备各自的基本条件:
1.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所需的资金;
2.实行勘察设计招标,要有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所需的资金;
3.实行设备、材料招标,要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清单和所必需资金;
4.实行工程施工招标,必须有经过批准的工程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所需的资金。
第十条 招标采取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表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若干企业发出招标通知。
少数特殊工程或偏僻地区的工程,投标企业不愿投标者,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分部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工程承包可采取全部包工包料、部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在广告或招标通知书中说明。
第十二条 招标程序:
1.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单书;
2.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3.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勘察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4.投标企业密封报送标书;
5.当众开标、议标,审查标书,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单位与中标企业签订承发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根据全过程招标、勘察设计分标、设备材料供应招标、工程施工招标等不同的特点,分别拟定。工程施工招标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地址、工程内容、建设工期和现有的基本条件;
2.工程款项支付方式;
3.技术质量要求;
4.实物工程量清单;
5.物资供应方式;
6.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
7.合同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的标底,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以内,由招标单位确定。标底在开标前要严格保密,如有泄漏,对责任者要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而给投标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审请书,并附企业状况说明:
1.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和开户银行帐号;
2.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3.营业执照或资格证书(复制件);
4.企业简况。
第十七条 投标企业报送的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建筑安装企业报送的标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综合说明;
2.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
3.计划开竣工日期;
4.施工组织和工程形象进度计划表;
5.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6.临时设施占地数量等。
第十八条 标书要加盖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企业不得通同作弊,不得行贿,不得哄拾标价,违者取消投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企业的报价及其它主要内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由招标单位组织投标企业并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参加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企业寄送的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标书未密封;
2.未加盖本单位和负责人的印鉴;
3.标书寄达日期已经超过规定的开标时间。
第二十三条 确定中标企业的主要依据是,标价合理、能保证质量和工期,经济效益好,社会信誉高。
第二十四条 所有投标企业的标价都高于标底时,如属标底计算错误,应按实予以调整;如标底无误,通过评标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确定合理标价和中标企业。
第二十五条 确定中标企业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定承发包合同。借故拒绝签订合同的招标或中标企业,要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和投标工作,由各级政府指定的部门(计委、建委、建设厅)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工程公司,中外合资工程公司参与国内建设工程的投标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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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15日〔63〕刑报字第71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在劳改中重新犯罪,不够判处无期徒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应对其所犯新罪判处若干年徒刑,并与前罪残刑合并执行,但不超过二十年的意见。属于这种两次犯罪的犯人的实际服刑期限,是可以超过二十年的。这里需要附带指出:这个问题属于犯人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你们理解为犯人加刑问题,是不确切的。
此复。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无房户。

   第三条 市、区两级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财政、监察、建设、规划、民政、审计、统计、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自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50平方米。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标准为每户每月480元。该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发展改革(价格)会同房产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标准,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其租金实行政府定价;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租金执行市场价格。

  第八条 已租住企业公有住房且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房屋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

  符合前款给予租金补贴的,提供住房的企业可以向所在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初审并报市房产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给予拨付。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按需求核拨。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辖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于7日内报送所在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所登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并向社会公示。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条 确定实行货币(租金)补贴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货币(租金)补贴协议书》,按规定每月发放货币(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 确定实行实物配租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按规定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货币(租金)补贴协议书》应当明确补贴额度、停止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收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十七条 市房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租金的收缴和补贴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房产部门和各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建立信息互通渠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对领取货币(租金)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及时报所在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调整货币(租金)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停止发放货币(租金)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依照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承租市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做出规定的,依照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新克政发〔2004〕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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