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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9:41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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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


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同意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在外地务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民兵干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预编士兵。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坚持以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为主,暂住户口所在地予以配合;以兵役机关管理为主,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的原则。

第五条民兵干部、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预备役部队连以上预任军官、预编士兵外出十五天以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请假。

第六条民兵预备役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对请假外出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为其填写《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

《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由省军区统一制作。

第七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请假外出的批准权限为:

(一)普通民兵请假,由其所在民兵连批准;

(二)基干民兵请假,由其所在民兵连批准,并报基层人民武装部备案;

(三)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成员请假,由其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并报县一级兵役机关备案;

(四)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预编士兵请假,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实施。

第八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请假,一般应予批准。遇有下列任务时,不得批准:

(一)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战备执勤;

(三)抢险救灾;

(四)兵员动员。

第九条为民兵预备役人员办理外出务工、计划生育等外出手续时,有关机构或组织应当凭其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在《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卡》上签署的意见随到随办。

第十条民兵干部、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和预编士兵请假外出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是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预编士兵的,可将其转为普通民兵;是民兵干部、预备役部队连以下预任军官的,应当对其所担任的职务予以调整:

(一)在外地已领取营业执照的;

(二)与用工单位已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已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一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民兵应急分队成员请假外出后,民兵应急分队出现缺额的,应当随缺随补。

第十二条接收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的单位,建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由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对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和编组。

未建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或者编组,协助当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搞好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条件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可正式编入当地或者本单位民兵组织,并于三十日内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做好转队工作。

对未编入暂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民兵组织的其他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编组,协助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已正式编入暂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民兵组织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应当参加当地民兵组织的组织整顿和集结点验。

进行临时编组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仍参加原民兵预备役组织的组织整顿和集结点验。

第十五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外期间,应当定期与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取得联系;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点发生变动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及时向批准其外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民兵预备役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遇有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务,需要召回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时,民兵预备役组织可根据当地兵役机关的命令发出召回通知。

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接到被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十七条用工单位对接到召回通知的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其返回。

第十八条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其暂住户口所在地的民兵组织和派出所应当对其在外期间的表现做出书面鉴定。

第十九条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后,应当于十日内向批准其外出的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销假,并当面递交在外表现鉴定卡。

第二十条民兵预备役在外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完成民兵预备役组织赋予的任务后,原用工单位应当允许其顺延合同。

第二十一条县一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员武装部,应当与同级公安、劳动、工商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流动情况,掌握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现实表现。

第二十二条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一级兵役机关与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县一级兵役机关,应当建立双向联系制度,定期交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的管理情况,协商解决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对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外出不按规定请假的;

(二)在外期间不按规定与批准其外出的民兵预备役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联系的;

(三)返回后不按规定销假的。

第二十五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请假无正当理由设置障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因滥用职权,给民兵预备役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对民兵预备役外出人员接到召回的通知后无故不按期归队的,接收民兵预备役外来人员的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和编组的,依照《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抵制、阻挠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完成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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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113号 
 

北京保监局:

  《北京保监局关于对已报批条款费率执行问题的请示》(京保监发〔2008〕76号)收悉。经研究,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限制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区域,缩减了车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对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条款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按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属于应当重新报送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情形。

  此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七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监察局中山等


关于印发《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计育发字〔2008〕4号

各镇(区)计生办、财政所、监察室、审计办,市属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中委[2007]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监察局 中山市审计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中委[2007]12号)的有关规定,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进一步稳定我市低生育水平,确保“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节育奖”奖励对象是我市户籍人口符合政策生育且在规定时间内落实了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计划生育“节育奖”分“每月奖励”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凡男性未年满60周岁,女性未年满55周岁的农业户籍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每月奖励”。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纯生二女户,且夫妇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的。
奖励对象包括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离婚、丧偶,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的父亲(母亲)、纯生二女的父亲(母亲)。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给上述奖励对象。计划生育“节育奖”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业户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条 对符合政策生育且在规定时间内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给予“一次性奖励”,上环奖励300元,结扎奖励1000元。
第五条 市人口计生局、市财政局委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发放“每月奖励”奖励金。由三方签订委托发放“每月奖励”奖励金协议书,共同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做好奖励金的发放工作。
第六条 镇(区)计生办负责本辖区户籍人员“一次性奖励”的审核、发放工作。奖励的对象须凭上环或结扎证明领取奖励金。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60%,镇(区)财政负担40%。实行一级财政制度的镇(区)由镇(区)财政负担。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一次性奖励”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 市外人员户口迁入我市的,符合实施办法“每月奖励”规定的,自户口迁入之日起可申领奖励金。
第九条 享受“每月奖励”的对象,若脱环的,要在重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才能继续享受奖励;若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复孕的,要在落实补救措施和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才能继续享受奖励;对不按要求参加孕情检查的对象停止发放奖励金,直至其参加孕情检查的当月恢复奖励。
第十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要将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工作进度提前将各自应承担的经费划拨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的账户。
第十一条 “每月奖励”的申请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农业户籍居民,均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环或结扎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计生办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与村(社区)计生办签订《计划生育“节育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十二条 “每月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社区)计生办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等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将符合申请条件对象的《申请表》、《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报镇(区)计生办;
(二)审核。镇(区)计生办在接到村(社区)计生办初审对象的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后将《申请表》和《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报市人口计生局;
(三)确认。市人口计生局对镇(区)计生办已审核的对象名单,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将确认名单的《申请表》、《登记表》及相关资料返还给镇(区)计生办,由镇(区)计生办返还村(社区)计生办存档;
(四)张榜公布。村(社区)计生办报送镇(区)计生办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对象名单,应同时在本村(社区)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社区)计生办应报镇(区)计生办及市人口计生局,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0日。
第十三条 建立统计制度
建立《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月报表、半年报表、年终报表。月报表统计的时间是当月1日至当月月底,半年报表统计的时间是上年10月1日至当年3月31 日,年终报表统计时间是上年10月1 日至当年9月30日。
第十四条 “每月奖励”奖励金的领取
首次领取奖励金,奖励对象需持本人身份证及发放“节育奖”的存折到当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确认手续方可取款。以后每月领取“节育奖”奖励金凭存折及密码支取。
第十五条 村(社区)计生办的职责
(一)协助镇(区)计生办做好本《实施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区)计生办对辖区户籍人口中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调查摸底,填写《登记表》,建立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向村(社区)计生办申请,协助当事人填写《申请表》及签订《协议书》;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区)计生办对“节育奖”对象及其变动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奖励对象达规定年龄退出、迁出、迁入、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报镇(区)计生办。
第十六条 镇(区)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实施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建立相关信息档案;
(四)负责及时审核村(社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并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要求填写和录入《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录入《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将审核后的《申请表》、《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在每月10日前上报市人口计生局;
(五)镇(区)计生办在每月10日前和4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分别将月报表、半年报表、年终报表上报市人口计生局。
第十七条 市人口计生局的职责
(一)对各镇(区)办理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会同市财政局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二)对各镇(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进行审核确认和汇总,在每月20日前将《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报送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将《统计表》报送市财政局;
(三)对各镇(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进行审核确认后及时返还给镇(区)计生办。
(四)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分别将半年、年终《统计表》报市财政局;
(五)市人口计生局每年9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节育奖”奖励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奖励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以便财政部门做好奖励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各级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工作进度提前将各自应承担的经费划拨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的账户;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局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四)监督检查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发放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职责
(一)与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局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二)建立“节育奖”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在收到市人口计生局提供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后,在下月10日前要将资金直接划入到对象个人账户;
(三)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1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终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实际发放数额和汇总情况通报市人口计生局和市财政局;
(四)确保奖励金按市人口计生局提供的发放名单发放到户、到人。对符合规定领取“节育奖”奖励金的对象,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认其身份和核对名单后,应立即按规定支付奖励金;
(五)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有权拒绝发放奖励金。
第二十条 在享受“每月奖励”奖励金期间,奖励对象若不符合政策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件的,要退回已领取的奖励金。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户口迁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二)奖励对象死亡的;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镇(区)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未签订《协议书》的;
(四)不属于本实施办法条件的对象。
第二十二条 符合“节育奖”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手续及领取奖金时,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不得用于日常办公及其他人员经费开支。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镇(区)两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市、镇(区)两级计生部门要专门设立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有效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确认要严格把关,张榜公布,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执行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情况纳入我市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阻碍工作开展的,对该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界定,依据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9月3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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