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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4:54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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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十三条二款修改为:“台球、电子游戏机等经营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即不满十八周岁,下同)。

二、增加一款,作为《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奖活动,不得向消费者兑换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
三、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十四条之后:禁止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雇用或组织人员从事营业性异性陪待活动。
四、将《条例》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四条之后:“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三款规定的,没收经营者违法设立的奖励财物,并按其违法数额处以五倍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六、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五条之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再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七、增加一条,列于《条例》原第二十五条之后: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就地或异地查封、扣押,并于15日内依照本条例做出处理决定,因情况特殊,办案需延长时间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批
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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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70号


  《南京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国务院《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的卫生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卫生局是本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多种经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健康证明。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的岗前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企业从业人员每两年组织一次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国家和本省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逐批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委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按照卫生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每批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采购禽畜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学校、医院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处订餐,分餐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工地食堂应当配备卫生设施,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由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不得利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贮存或者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配备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熟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食品的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水产品;
  (五)兑制的酱油、醋和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六)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蔬菜等。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验以及市场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制售食品时不得吸烟;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款货分开,防止污染,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四)公用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五)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六)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包装材料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可以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并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多种经营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疏于管理,造成重大事故,社会影响面大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随着基本药物制度在基层全面实施,“以药补医”机制逐步扭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往形成的债务问题进一步显现,影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为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各省(区、市)要按照“制止新债、锁定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在严格制止发生新债的基础上,用2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债务的清理化解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谁举债谁负责。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工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地区的原则,对地方债务清理化解予以适当补助。
  (二)先清理后化解。在全面摸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底数的基础上锁定债务,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化债的先后顺序,逐步化解。
  (三)先承诺后补助。由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与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签订责任书,各省(区、市)承诺在2年左右时间内全部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化解任务。中央财政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地方给予补助,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对各地债务化解工作统一组织考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扣回中央财政相应补助资金。
  三、债务化解范围
  纳入本次债务化解范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化解范围的债务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长期债务,主要包括发生于业务用房、辅助用房建设维修和医疗设备购置等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债务计算时间原则上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本意见印发之日形成的债务,各地参照本意见进行化解,不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计算范围。
  四、偿债资金来源
  各地区可从以下渠道筹集偿债资金:一是统筹安排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二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以奖代补”资金和用于支持化解债务的专项补助资金;三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前的收支结余资金;四是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定任务、核定收支”后超收的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偿债;五是通过统筹有关非税收入途径筹集资金;六是社会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鼓励有条件的乡镇积极筹资用于偿债。各地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偿债资金,省、地(市)两级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市、区)化解债务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中央财政以全国卫生财务年报反映的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负债为基数确定补助总额,根据人口、财力等因素对各地进行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工作要求
  (一)摸清底数,锁定债务。地方政府要统一组织审计、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对每一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每项、每笔债务认真清理核实,剔除不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要坚持程序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各项债务情况,接受监督。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对上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进行审核和认定,确保债务数据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
  (二)明确化债主体,分类化解债务。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对债务进行分类,严格划分县乡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的责任,将审核认定的全部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出来,交给当地政府。各级财政要在预算中特设专户,单独列支用于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支出,相关资金不作为预算安排正常卫生支出的基数。要区分轻重缓急,明确偿债次序,分类逐步化解债务。要优先化解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债务,优先偿还医务人员集资等个人的债务。
  (三)落实政府投入责任,坚决制止发生新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的要求,落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等各项经费,不留经费缺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要按程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所需资金由政府纳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举借新债。各地要加强源头控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不得将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资金转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四)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精心组织实施,强化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化解债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各级医改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债务清理、核实、锁定和资金筹集等工作。在本意见印发60个工作日内,各省(区、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财政部、卫生部备案。2011年10月31日前各地要完成债务清理核实工作,按照债务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和债权债务数据库;2011年12月31日前要完成债务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的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给当地政府;当地政府要按债务协议,如期偿还结清各项债务。
  (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地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医改专项资金,不得影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推进综合改革。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和不得举借新债落实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对违反规定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部门,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及造成资金损失的,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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