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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部门储备物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40:31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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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部门储备物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部门储备物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月1日,物资部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储备物资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批准的储备物资变价款留给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包干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储备资金的管理原则
(一)储备资金是收储国家储备物资的专项资金。从一九八八年起,储备物资变价款不再上缴财政部,全部留在国家局负责管理和使用。资金性质仍为国家储备资金,专项用于补充储备物资(包括用于计划安排、预购期货、开发短线、调换品种等),不得挪作他用。
(二)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核算,收购储备物资所需资金,由用款单位申请,国家局逐级下拨(包括以划帐方式划拨的资金),物资调拨出库收回的资金由收款单位逐级上缴国家局。
(三)储备资金必须在国家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并单独进行核算。国家储备物资变价款存入银行后,均按银行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省区储备局(以下简称省、区局)和基层单位发生的利息收入应及时逐级上缴国家局,连同国家局发生的利息收入一并转为储备资金。
(四)储备资金属于中央财政所有,由国家局代为管理的专项资金。在物资储备周转过程中的储备资金免征印花税。储备物资出库收回的变价款和储备资金产生的资金增值(包括实物增加)暂免营业税和所得税,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国家物资储备部门每年需要的储备物资管理费,由国家局根据省、区局和直属单位编报的年度物资管理费预算汇总编报部门的总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储备物资变价款中列支。
(六)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的完整,各级单位必须切实加强储备资金的管理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防止资金积压,省、区局和直属单位在月份终了后通过电报月报报送资金运用情况,年度终了后通过年度决算向国家局报告资金的领拨、使用、上缴、结存和溢损情况。国家局通过年度决算向财政部报告全年资金的运用情况。
二、储备资金的请拨和上缴
(一)收购储备物资资金的申请和拨款
收购储备物资所需资金由国家局逐级拨给收储单位。
1.收购国内生产的储备物资所需资金由收储单位逐级申请,由国家局逐级下拨。收储单位要按订货合同所列收购物资的数量和进货时间计算申请。由于合同变更、进货时间变更等原因不用,或较长时间不用,以及多余的资金要及时交回。
2.收购国外进口的储备物资,由国家局同有关外贸进出口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包括各种税费),国家局按支付金额分别以划帐的方式划拨收储单位。收储单位收到后视同拨入储备资金入帐。
3.港口办事处为办理进口物资转运给收储单位垫付港口费用和运杂费所需的周转金,根据转运任务逐级申请,由国家局逐级下拨。如因任务减少或多余的周转金要及时交回。港口垫付的费用要及时向收储单位收回。
(二)收回物资变价款的上缴
储备物资出库收回的变价款(包括应收回上缴的费用以下同)要逐级上缴国家局。
1.基层单位物资出库后要及时收回货款,并于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上缴省、区局并由省、区局及时汇缴国家局。直属单位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上缴国家局。
2.各单位物资出库结算原则上采用银行汇票的结算方式(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应予注明),以避免用户拖欠货款。对于发生或已经发生用户拖欠的货款,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认真地进行催收和收回,以免影响资金周转或造成资金损失。
三、储备资金的溢损处理
(一)资金的溢余处理
1.储备物资调拨出库发生的价格溢余、储备物资在入库、储存和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物资溢余以及储备物资变价款在周转使用中产生的增值均转为储备资金。
2.基层单位发生的资金溢余(包括物资在办理提赔后收回的索赔款、利息收入等),全部逐级上缴国家局,不得截留和挪用。
(二)资金亏损的处理
1.经上级批准淘汰报废或降价处理、合理损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储备资金亏损以及调拨出库发生的价格亏损,通过决算逐级上报国家局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后冲减储备资金。
2.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资金损失,应认真查明原因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其资金损失,应根据金额大小分别经各级领导审批后方能核销。
因责任事故造成资金亏损核销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1)损失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基层单位负责人审批,报省、区局(直属单位报国家局)备案。
(2)损失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基层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区局审批,并报国家局备案。直属单位,由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局审批。
(3)损失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基层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区局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局审批。
四、责任和纪律
管好用好储备资金是物资储备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管理的储备资金负责。单位负责人要加强对储备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情况,财务部门要和业务(物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管好储备资金。财会人员要加强储备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地反映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情况,并实行有效的监督。
在储备资金管理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对忠于职守、认真搞好资金管理并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玩忽职守、擅自挪用储备资金或由于责任事故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有关领导及当事人应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触及刑律的应依法处理。
五、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区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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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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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经2004年11月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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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
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
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
视节目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
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七条 国家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符合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具有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如申请地面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还应符合地面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规划要求;
  (六)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合法。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法人资格复印件;
  (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安全保障机制; 
  (五)资金保障及来源;
  (六)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
  (七)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开展业务的文件。
  申请经营国内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还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合法广播电视节目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
  (二)确保广播电视传输安全的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 
  (三)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四)安全播出、运行维护制度;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
  (六)经费保障情况、工作环境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
  (五)多工广播;
  (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
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指定国有广播电视机构根据广播电视卫星传输覆盖的总体规划,统一代理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租用或使用事宜。任何未
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工作频段等内容。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
  第十九条 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获得《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无线电台,应向国家
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第四章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行政机关。订购证明作为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
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五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具
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效能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
  第三十一条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同时废止。



关于申请和使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文物局


关于申请和使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社会[2001]2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文物局:
自1982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公布了100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对保护我国城市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起了重要作用。“十五”期间国家继续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有重要价值历史街区的保护整治工作。现将此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专项资金的条件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已按规定程序批准。历史街区已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被认定为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并被明确划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予以重点保护;
(二)历史街区环境保存完整统一,能反映出当地某一历史时期的典型风貌特色,且有较高历史价值;
(三)历史街区内反映历史上典型风貌的房屋建筑、构筑物及环境(道路、河流、树木、院墙等)基本是历史的真实遗存;
(四)历史街区面临自然和人为破坏的威胁,需及时抢救;
(五)历史街区保护整治工程已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且地方配套资金大部分已落实。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历史街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环
境整治。包括为保护街区历史环境所需的供水(含消防)、排水、供热、燃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改善;为恢复街区历史原貌所做的环境改善。
三、申请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项目申请
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文物局(文化厅)联合提出项目申请,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文物局。由上述部门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并制定出三年规划,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 2001年12月31日。
项目申请应附有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和项目实施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专项资金的审批
各地上报的项目由建设部会同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经总体平衡后下达给各地。
四、项目实施与资金管理
历史街区保护整治项目由各级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其中涉及文物保护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项目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月内将项目实施报告(包括文字、照片)上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文物局。
国家下达的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资金到位后,历史街区保护整治项目要按批准的方案在计划期限内完成。各级计划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鉴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计划、建设和文物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工程质量,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国家计委
建设部
文物局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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