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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0:11:40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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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

财会[2001]17号

     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0]25号)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同时废止。为了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核算的正常运行,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就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
二、公司由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导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除以下各项应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外,其他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一)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处理。(二)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的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的处理。
三、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投资业务,其会计处理方法与《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不同的,不予追溯调整。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在施行之日仍然持有的投资,自《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起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即在《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之前,按《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的规定,已确认的投资,不予追溯调整;其后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等,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在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影响数及不能合理确定累积影响数的理由等。
在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委托贷款应计提减值准备。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应按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科目。
(二)债务重组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应按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三)非货币性交易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应按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有关资产科目。所得税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核算的公司,在计算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时,还应扣除因时间性差异而调整所得税费用的金额,同时调整有关递延税款数额。上述各项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时,还应按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影响盈余公积的金额,借记“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五、股份有限公司在编制2000年度的会计报表时,按上述规定应予追溯调整的事项,作为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处理。已经公布2000年度年报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述调整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应予补充说明。
六、股份有限公司如为金融、保险企业的,除基本经营业务外的其他业务,暂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财政部 2001年2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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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已于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三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及城市重要地段的管理。

  规划建成区范围为东至207国道复线,南至荆宜高速公路,西至廖家湾、双喜村5组,北至三三0铁路专用线。

  城市重要地段是指襄荆、荆宜高速公路荆门出入口附近区域和漳河风景区范围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

  东宝、掇刀区政府(以下简称两区政府)以及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绩效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设在市建委,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掇刀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和荆门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房产、园林、城管、公安、税务、水利、电力、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究责任,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两区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控制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办、镇和区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封等,组织实施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对铁路、总干渠、三干渠、四干渠两侧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控制、查处,并负责通报铁路管理部门和漳河工程管理局;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土地、建设、规划、房产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十条市控违办负责制定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考核督办。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市、区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三章 巡查  

  第十三条两区政府负责其管辖范围区内的巡查工作,建立由街办、镇、社区(村)和市、区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组建控违、查违专班,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对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重点工程项目周边、列入旧城改造的居民点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等实行重点巡查。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河道、水利等部门应当安排专人,成立专门巡查队伍,由两区政府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拆房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六条市控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市控违办、两区政府应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条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供电、供水,已供的应立即停止,供电、供水管理部门对违法转供电、转接水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两区政府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和水利等部门依法下达停工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停工、限期自行拆除。

  当事人拒不停工的,由两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

  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两区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7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7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两区政府对所发现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交通、林业、规划、房产、园林、城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控违办和两区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报市控违办协调处理,市控违办不能协调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不停工,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市规划部门应严格审查,集体会审提出意见,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两区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两区政府应当明确专人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两区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街办、镇、两区政府所属其它相关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绩效考核中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视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直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市直相关部门派出机构、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两区政府的组织、协调指挥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两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诫勉谈话和组织处理等,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坏社会影响的人员,可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或辞退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高档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三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市控违办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等47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1994年10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二、西安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四、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1993年5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修正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 年9月23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五、西安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建设资金征集办法(1993年6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六、《西安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建设资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1994年6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七、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暂行办法(1995年5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九、市级计划生育事业补助经费管理办法(1997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西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1998年5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一、西安市公司制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1998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二、西安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1997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政府统一采购制度暂行办法(1998年8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四、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8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五、西安曲江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8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六、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七、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1992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八、西安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试行办法(1988年6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九、西安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8年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一、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3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二、西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8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三、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1998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四、西安市利用外资项目库管理办法(1995年9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五、西安市经济目标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六、西安市政府制定价格暂行规定(2003年4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十七、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督查工作的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九、西安市人民政府参事选聘暂行规定(2000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2003年5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三十一、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9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二、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0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三十三、西安市贯彻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实施办法(1994年3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四、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2001年3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邮政信箱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三十五、西安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审计暂行办法(1990年4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三十六、西安市行政监察机关立案和处分权限暂行规定(1989年4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七、西安市行政监察对象政纪处分批准权限暂行规定(1995年1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八、西安市人民政府稽查特派员暂行办法(1999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九、西安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1999年6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十、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1997年1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十一、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1989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四十二、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1995年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四十三、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四十四、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200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四十五、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2003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四十六、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四十七、西安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1988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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