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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6:20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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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4月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 (1989)第35号《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给予改判,对已执行的刑期在改判后的刑期中予以折抵,并将改判的判决书送达罪犯所在的劳改执行机关和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作出原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减刑裁定。然后,由有关的劳改机关和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重新考虑是否减刑及办理有关手续。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后又改判的原减刑裁定撤销后应当如何办理减刑手续问题的请示 川法研〔1989〕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并按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减刑改判,同时原减刑裁定予以撤销,应当如何继续办理减刑手续,我们认为:在改判判决的同时,撤销原减刑裁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考虑原减刑期,对罪犯重新裁定,确定减刑刑期或不予减刑。
当否,请批示。
198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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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8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五日



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采集和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辖市、区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等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目录建设、维护信息内容;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其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下列有关职能和审批、收费、处罚等信息。
  (一)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简介、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和财政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
  (七)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八)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十)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二)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三)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四)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十五)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六)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七)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八)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九)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后及时上网公开,最迟不得晚于十个工作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保存适当时间。
  政府机关应当对其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及时将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归档。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配合信息化工作部门,在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
  重要、热点政府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和各政府机关网站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政府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置方便查询的政府信息公开导航,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遵守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设立网页留言、电子信箱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对于确实不能公开的,政府机关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中的“政务公开”栏目对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和辖市、区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列入各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8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年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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