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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促进就业前职工技术教育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23:37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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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促进就业前职工技术教育发展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促进就业前职工技术教育发展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



职业技术教育对于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有重要作用。国内外的产践经验表明,经济部门和教育部门加强合作,是促进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的重要途径。为了更好地推动这项工作的发展,现提出以下原则要求:
一、教育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努力兴办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积极为企业发展生产培养人才。经济部门和企业应认真办好现有中专、技工学校,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充分挖潜,扩大招生能力;积极调整所属普通中学,有计划地发展职业高中或增设职业班。同时,应
根据需要与可能试办培训中心,重点培养高级技术工人;有的也可新办一些中专、技工学校。
二、今后新建(含引进)大、中型项目,应包括职工队伍的培训计划,使工程建设和人才培训同步进行,保证项目竣工后顺利投产,提高经济效益。对于企业自办或合办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中心,教育部门有责任在教学业务和调配师资方面给予支持。项目主管部门也应就职业技
术教育的项目计划与当地教育部门联系。
三、为了使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能够熟悉生产过程,具有较强的实践动手能力,对口的企业应积极接纳师生下厂进行生产实习和实践。可先在有条件的企业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具体办法由各地经济部门与教育部门共同制定。
四、各企业应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招工时优先录取专业技术对口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教育部门应积极向企业推荐毕业生,向企业实事求是地介绍毕业生情况,企业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招工录用。
五、请各地经委与教委共同帮助本地区企业与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对口建立必要的协作联系,积极探索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新路子。可以进行厂校合作培训制度的试点,即:企业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生产装备,负责对学生进行严格的技能训练;同时,学校要依靠自己的教学力量,负
责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文化及基础理论教学,厂校共同负责考核。



198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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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9号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犬、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特种经济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农户(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良种规划的要求,增加财政投入,扶持畜禽良种的选育和使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新品种培育和畜禽良种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品种资源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级以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加强对地方良种的选育,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保存优良基因。

畜禽品种资源场的建立与认定,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对濒危畜禽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资源场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

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本省畜禽地方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新品系)的鉴定命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条 畜禽培育品种的中试,应当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畜禽品种生产性能测定和健康检测由法定的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品种的认定和审定的报审条件、评审程序、标准、期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布。

未经审定或认定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和经营。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生产经营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对外供种前2个月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受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经审核后批准或者上报有批准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文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批准机关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后,应在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书面告知相应的权利。

第十七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育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并达到规定数量;具备纯种(纯系或配套系)繁育的必要条件;

(二)有1名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生产场所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卫生要求,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措施和制度;

(四)有完整的育种记录、疫病监测记录等生产管理资料,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生产经营的单位,除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外,提供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一级以上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并达到规定数量;

(二)具有1名以上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生产场所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卫生要求,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措施和制度;

(四)有完整的选育记录、疫病监测记录等生产管理资料,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孵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种畜禽和种蛋应来源于有《许可证》的种畜禽场;

(二)经营场所和孵坊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相应的防疫设施和制度;

(三)经营者应具有必要的畜牧兽医专业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其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延续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有效期、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出场的种畜禽必须符合品种标准,并附有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署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销售种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品种冒充所销售品种的;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的;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四)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销售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未经批准进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四条 开展配种或人工授精业务的种公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育场,质量达到二级以上标准,有《种畜禽合格证》;

(二)无一、二类疫病以及其他有碍配种质量的疾病。

第二十五条 跨县域引进种畜禽,必须事先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

引种单位在引进种畜禽后,应当按照动物防疫规定在单独的场所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种畜禽场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在疫病扑灭后12个月内,种畜禽场经营者不得出售种畜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从该场引进种畜禽。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苗禽经营的,其所经营的苗禽必须来源于有《许可证》的种禽场或孵坊,苗禽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苗禽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如实描述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种畜禽广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者如实说明情况;

(二)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使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有关样品,复制相关材料;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理完毕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执法人员在执行种畜禽监督管理任务时,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而开展经济杂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引入的种畜禽限期迁出品种保护区,对产生的杂交后代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范围进行种畜禽品种中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审定和认定的畜禽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推广未经审定和认定的畜禽品种,按《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畜主限期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不去势或者不淘汰的,强行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所经营的种畜禽按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违法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广告管理规定的,按照动物防疫、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业、工商等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期限核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移送的案件无法定事由不予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区域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证件的核发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辽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辽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加快我市经济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标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四条 法规、规章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确定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省投资主管部门的委托代行核准权限。总投资不足300万美元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辽阳县行政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直接利用外资项目,由辽阳县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代行核准权限。
  第五条 项目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进行投资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建设地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状况,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和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和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同时附有电子文档一份。
  第六条 申请人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各方的企业登记证明、商务登记证明、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及融资意向书(个人出资的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书;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六)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省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将项目申请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将项目申请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代表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属于核准的范围;
  (二)项目建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报告及附送文件内容有缺失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有关委托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审查时,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7日内,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于20日内完成项目申请核准和审核工作。经审查同意核准的,应当做出核准决定,发给申请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并通过互联网告知外经、工商、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予核准的,应当做出不予核准决定,发给申请人《外商投资项目不予核准决定书》。
  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于5日内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做出不予审核决定,并说明理由。
  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合同章程审核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据此办理有关手续仍不能完成的,应当于届满30日前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
  (五)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于核准之日起20日内,抄报省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者向上级核准机关报请撤销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关于5日、7日、20日的规定为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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