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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乡参战特、一等残废民兵民工病故后其遗属待遇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36:43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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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乡参战特、一等残废民兵民工病故后其遗属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乡参战特、一等残废民兵民工病故后其遗属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山东省民政厅:
你厅(86)鲁民字第136号来文收悉。关于在乡特、一等参战民兵民工病故后其遗属生活困难的待遇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参照特、一等残废军人病故后其遗属生活困难的解决办法办理,凡符合领取定期抚恤条件的,可给予定期抚恤。
在乡参战特、一等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病故后其遗属的生活待遇,也可按上述精神办理。




198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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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7〕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


长沙市重要信访案件交办及办理工作规定

为做好重要信访案件的交办、办理工作,及时妥善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意见》(湘发〔200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重要信访案件的范围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国家信访局、省信访局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
  (二)市以上(含市)领导批示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
  (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涉及社会稳定的信访案件;
  (四)大规模群体上访和存在潜在大规模群体上访因素的信访案件;
  (五)其他重要信访案件。
  二、重要信访案件的管理
  重要信访案件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由市信访局进行动态管理和跟踪督办。
  三、重要信访案件的交办、办理程序
  (一)立案。对上级向市人民政府交办、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市政府有关领导阅批;市领导批示后,及时移送市信访局登记立案。对于人民群众直接写给市领导的来信,经市领导批示后,市政府办公厅移送市信访局,市信访局根据领导批示意见确定是否立案。市信访局对其他需列入重要信访案件管理的,填报《重要信访案件呈批表》,经有关领导审批同意后即可立案。
  (二)交办。市信访局对被列入的重要信访案件,进行专门登记,及时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信访局的文件发出交办函,交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三)办理。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后,要按照“一个问题、一名领导、一套班子、一个方案、一抓到底”的要求,落实包案领导、经办单位和责任人员,并按规定认真办理。承办单位要在收到交办文件15日内将包案领导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处理预案等报送市信访局。所有交办案件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提交办结报告。
  (四)结案。结案报告经包案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市信访局;由市信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市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其中对于上级交给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以市政府文件回复。
  (五)归档。对市以上(含市)交办并要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由市信访局按规定归档备查。
  四、办理要求
  (一)承办单位对于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积极办理,并在上级交办之日起60日内向市信访局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对于在
60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说明理由,报告办理进度。
  (二)市信访局要及时掌握了解有关行政机关的办理工作情况,可以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有关建议、意见;也可以向行政机关调查了解情况。
  (三)市信访局在交办的时间范围内,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电话催办和发催办函的形式进行催办。
  (四)对超过时限不报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市信访局应发出重要信访案件督办函,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五)市信访局负责对承办单位回复的报告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办理不当,可以要求原办理机关予以改进或重新办理。
  (六)市人民政府定期通报重要信访案件的交办、催办、督办工作情况。对办理得好的单位和个案,通报表扬鼓励;对敷衍应付、久拖不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湘办发〔2003〕21号)、《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长沙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提请依法追究责任。
  五、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

2004年4月29日
国税发[200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财力不断壮大,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在税收领域,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偷税逃税现象依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这种现状不但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适用的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行使用的范围和方法
  (一)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推行适用行业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力争经济发达地区3年左右、其他地区5年左右,基本普及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生产和市场准入
  (一)国家对税控收款机生产实行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并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中增列税控收款机。国家质检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依据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管理体系必须符合《实施细则》的要求,其产品必须符合税控收款机产品国家标准(GB 18240)的要求。
  (二)提出申请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2.注册资金必须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3.具备自主研发、规模生产能力和可靠的销售服务网络;
  4.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提出申请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三)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向国家质检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国家质检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证书。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
  (四)税控收款机实施产品序列号管理,并按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五)税控收款机产品标牌应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序列等标记及出厂日期等内容。
  三、销售及售后服务
  (一)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产品选型招标。中标的生产企业的数量应不少于5家,不多于10家。具体招标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各省、市的招标结果应当公告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企业产品的销售可采取自销或代理销售的方式。用户可在中标的生产企业中自行选择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跨区域经营的用户可在一地集中购置,并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由其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三)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投标文件中对其销售的产品和售后服务做出明确的承诺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四)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的售后服务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应在其销售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设立售后服务网点,负责机器的安装、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
  2.生产企业应对售后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核发《税控收款机安装维修服务证》,并将售后服务网点和人员情况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3.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售后服务网点应在接到用户通知后24小时以内完成维修。
  4.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在进行安装、维修时,应填写《税控收款机档案手册》和《税控收款机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收款机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人员签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四、使用管理
  (一)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一)项范围内确定的用户,应按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 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首先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的改造;不易实施改造的,可采取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 税控收款机使用前,由主管税务机关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实施税控初始化。
  (四)用户在经营过程中,不论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收取款项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都必须通过税控收款机如实录入经营数据,开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控收款机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严禁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
  (五)税控发票的式样、规格、联次、鉴别方法及使用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六)用户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控收款机记录的经营数据及相关资料。
  (七)用户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购置税控收款机,以保证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2.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3.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九)当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立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维修。在机器维修期间,应使用《经营收入临时登记簿》,逐笔登记经营收入。机器修复后,应将维修期间的经营收入汇总录入税控收款机。
  (十)用户应在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手续。
  五、优惠政策
  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由纳税人承担。国家将对税控收款机的购置使用者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鼓励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
  国家根据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需要,对索取发票的消费者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以上两项具体政策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职责分工和监督检查
  (一)各级税务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工作。
  (二)质检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的生产许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管理及产品序列号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四) 税控收款机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及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税务、质检、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七、推行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组成由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参加的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出本地区的具体的实施方案,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推行工作。
  (二)广泛开展宣传。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举措。同时,推行税控收款机又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不仅涉及到国家的利益,也涉及到纳税人的利益。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控收款机推行应用的重要意义,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用户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三)密切部门协作。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在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明确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及时研究推行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对于在用非税控机器的改造,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妥善加以解决。
  (四)加强反馈与监督。各地的实施方案及推行工作情况,应定期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教育和执法监督工作,各级监察部门也要同时加强监察,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要严格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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