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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1:25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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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1年4月6日第9次市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方璇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保障起重机械业主(指承担设备使用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起重机械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产权所有者委托,行使设备使用管理权限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用电力拖动、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含建筑升降机及载人吊笼)和电梯、自动扶梯。
  第四条 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一)对新安装、大修改造后以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进行强制性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
  (二)对制造与安装质量存在争议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或者确认其检验结果;
  (三)对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定期审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的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承担第四条规定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与销售
  第六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对所设计、制造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负责。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行业标准及安全规定。
  引进国外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 国家质量技太监督局对起重机械的制造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的起重机械。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起重机械须有原厂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对于国产起重机械,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并已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境外企业在本市范围内销售境外制造的起重机械,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对申报安装起重机械时尚未办理前款规定的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予受理其报装申请。
  第三章 安装、大修改造与审验
  第九条 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对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相应内容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非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业务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相应的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取得从业资格备案卡(以下简称资格备案卡)后方可在我市开展备案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其业主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报装手续,经核准后,安装单位方可开始现场施工。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业主需要进行旨在提高在用设备主要性能的大修改造工作前,应当将经施工单位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大修改造方案和有关计算资料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单位作业时,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完毕并通过施工单位自检,其业主必须向监督检验机构申请质量与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注册登记证后,相关设备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工地施工用的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业主还应持设备注册登记证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业主必须按期向使用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
  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一年,其他类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两年。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停用六个月以上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停用申请,经核准后,可暂停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停止使用的起重机械重新启用前,必须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换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运行,禁止业主私自启用报停设备。
  第十六条 对在安装、大修改造后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或属在用设备定期审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 由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意见书, 由有关责任方限期整改完毕后再复检。监督检验机构应在检验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检验意见书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对在规定复检期内未参加复检或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两次仍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要求业主另行聘请其他有资格证书的企业完成整改。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业主应当与具有起重机械维修保养资格证书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禁止无相应资格证书的业主自行维修保养在用起重机械。
  在用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不得转包或分包。
  第十八条 新装起重机械的生产厂家、经销企业及安装、大修改造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一定时期的维修保养责任。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起重机械使用说明配备司机和其他操作人员;
  (二)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起重机械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设备运行档案,记录起重机械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单位的工作内容;
  (三)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张贴在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
  (四)按时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五)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六)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 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电梯和载人升降机(本章内统称电梯,下同)的业主除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三)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关安全警标志、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单位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四)加强对电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五)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修保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企业自检制度,保证自身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和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四)制定、实施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对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设施应在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间隔内进行一次常规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六)参考设备业主参加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的时间安排,每年对维修保养的设备进行一次内部检测;
  (七)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
  (八)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九)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之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及保护现场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则,按照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年幼、病残等原因不能独立使用电梯的人员搭乘电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者扶助:
  (三)爱护电梯设施和附件;
  (四)不得在电梯内追逐、打闹和嬉戏;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客电梯运载货物;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六)发生火灾时,禁止公安消防以外的人员使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 设备业主、维修保养单位或监督检验机构发现起重机械主要部件因磨损或有严重缺陷足以危及安全运行的,应即时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停止该设备运行。
  第二十四条 经监督检验机构检定报废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到时市质量技术临督局办理报废手续并迅速拆除。
  第五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的,设备业主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修保养单位报告;事故中伴有重大人员伤亡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事故现场调查、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单位应会同设备业主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聘请专业人员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从业单位及设备业主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整改,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制造、安装、大修改造起重机械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收回、拆除已施工设备、恢复作业现场原貌外,对违规者按每台违规设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设备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者、委托无资格证书的企业和人员维修保养及无资格证书自行保养在用起重机械的业主,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分别对有关各方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三)对新装、大修改造、移地安装起重机械不按规定申报或申报后未经核准即要求有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施工的、起重机械安装后未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使用的设备业主,除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外,对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每台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已办理报停手续的起重机械的,对业主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五)对违反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规定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过期失效,无特殊原因未按时向监督检验机构申报年审检验的设备业主,责令其限期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每台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悬挂、固定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除责令起重机械业主立即改正外,并处每台500元的罚款;
  (七)起重机械从业单位使用无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个无证上岗人员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按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起重机械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质量下降,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规范要求的;
  (二)制造、安装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的;
  (三)因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单位的责任而造成重大人身事故或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
  (四)转让、转借资格证书、协助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合格证、代报装、代签维修保养合同或将制造、安装、大修改造以及维修保养任务转包、分包的。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起重机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设备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待有关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电梯乘客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对起重机械从业单位的资格认证、注册备案程序以及起重机械检验、审验的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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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规定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规定

1987年8月2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不落实和来源不正当是当前基本建设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保证重点建设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
1.地方机动财力,如地方当年财政超收分成和预备费等,必须首先保证各项正常性开支和新发生的紧急需要,确有多余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作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2.地方上年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3.上年城市维护建设税结余。
4.根据有关规定可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各类预算外资金和其它资金。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方向,必须按国家规定安排,如地方上年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只能用于能源交通建设,上年城市维护建设税结余只能用于城市建设。

下列资金不得用作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企业更改资金和大修理基金;银行贷款;各类组赁资金;各项行政事业经费;应上交的税金、利润;流动资金及其它按有关规定不得用于自筹基建的专项基金等。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按国务院国发〔1986〕74号文件要求存足半年再用。
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和有关规定进行拨款和监督。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超过了在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存足半年时间部分)时,开户银行应向建设银行总行报告,并抄送主管部门,经统一调整平衡后,国家计委将超过存款余额的那部分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指标,按隶属关系直接从主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的计划指标中收回。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在建设银行存款已经用完时,开户银行应停止拨款。
全民所有制单位凡未将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的,均不准安排自筹基本建设。任何企业、单位、部门都不能借技术改造的名义上自筹基本建设项目。
三、加强审计机关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的审计和再监督职能。
各级审计部门,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理,是否突破国家下达的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等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同时,各级审计部门还要督促财政、银行、计划部门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自筹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单位,审计部门应提出审计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要按规定认真执行。对重大问题,报上级审计机关和计划部门。
四、加强计划管理。
凡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不正当或不落实的项目,各级计划部门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主管建设的部门不发建设许可证;施工单位不予施工;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凡用不正当资金来源搞自筹基本建设,或违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原则的,一经查出,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重要渔业水域的管理,进一步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水生生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和《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的管理。

  第三条 “重要渔业水域名录”是指收录成为我市重要渔业水域的天然水域或水系、省级及以上水产原(良)种场、省级及以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养殖基地的目录。

  “重要渔业水域”是指在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方面具有特别重要作用的水域或滩涂。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要渔业水域的划定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控制、有效保护、功能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相关渔业水域进行认定,属于重要渔业水域的,编入《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域、滩涂,划定为重要渔业水域:

  (一)省级及以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及以上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区;

  (二)已批准的省级及以上水产原(良)种场;

  (三)列入全市农业“1115”工程规划的渔业主导产业园区、渔业特色精品园区建设区域;

  (四)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或列入濒危物种种类或在我市具特别经济价值种类的“三场一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和重要栖息水域;

  (五)具有重要渔业生产功能的传统渔业捕捞作业水域。

  第八条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涉渔水域进行监测评估,对符合重要渔业水域条件的,经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区县政府同意后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第九条 根据重要渔业水域保护、水域环境变化和渔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适时进行修订变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区县政府和环保、水利、规划、国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重要渔业水域环境、功能和水质的保护,严格各项管理措施,减少在天然水域内(包括河流、湖泊、水库等)网围等人工养殖行为,属备用水源地的水域和水库禁止人工放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要渔业水域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违反重要渔业水域管理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违反渔业水域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编制名录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

  附件:《南京市重要渔业水域名录》


http://www.nj.gov.cn/zwgk/xxgk/fggw/nzgn/201206/t20120613_112233828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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