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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6:36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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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三章 公路控制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公路控制区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专兼结合、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公路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爱护路产,对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对保护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场点;
(二)违法设站(卡)、收费及罚款;
(三)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四)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五)擅自移动或涂改公路设施和公路标志、标线等;
(六)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
(七)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等;
(八)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九)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十)其他侵占、损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超限车辆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上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需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各类标牌、广告牌等;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桥梁、牌楼、涵洞、渡槽等;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黑色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六)间伐、更新路树。
第十三条 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各种工程设施,必须经过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大型或较大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报公路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须悬挂警示红灯。
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
第十五条 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修复公路,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在公路控制区以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公路控制区以外的原路产可以继续使用,发生转让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贷款或者个人投资等方式兴建的公路及公路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施经营管理,并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修建各种工程设施;超限车辆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上通行以及其他利用路产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造成路产损坏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负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
路政巡查车必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专用标志灯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

第三章 公路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一侧不少于20米;省道一侧不少于15米;县道一侧不少于10米;乡道一侧不少于5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按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路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施行前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根据公路发展总体规划的需要逐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控制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公路扩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临时性修建工程的填土高度必须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20厘米。
第二十五条 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时,应征求公路路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公路控制区管理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内已形成的建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翻建。确需改建、扩建、翻建的,须易址到公路控制区以外,所需宅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任者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路产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处以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应缴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明显警告标志、未悬挂警示红灯或影响车辆通行未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移交路产资料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未经同意批准或临时性工程的填土高度未低于路肩20厘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限车辆任意通行的,责令停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应交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公路和村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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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1996年6月26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注册审计师协会:
现将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会字(1996)16号《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情况做出如下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整顿工作的范围和内容、基本方法和步骤、以及领导和组织工作,请严格按照市政府和本通知的要求进行。
二、整顿工作结束后,按本通知要求写出书面报告,连同汇总表(表式二)最迟于12月13日(星期五)前报市整顿会计工作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现对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如下:
一、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改革和其他经济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整顿工作的时间安排和步骤
(一)整顿工作自国务院《通知》下发时开始,1996年年底前告一段落。
(二)整顿工作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整顿工作可以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清查“小金库”等工作结合起来,以保证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三)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整顿工作,由中央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地方各单位的整顿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布置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四)在单位自查阶段,各级国家机关和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顿,并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表式附后)。单位自查面必须达到100%。
(五)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20%,重点检查单位的分布是:国有企业40%;集体企业20%;其他单位40%。已经作为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和1995年已经审计机关审计过的单位,一
般可不列入本次整顿工作的重点检查范围。
(六)整顿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整顿工作进行总结。要把整顿工作的基本情况、整顿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对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于年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
三、整顿工作的重点内容
在要求企业和单位对照国家财政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制度认真检查整改的基础上,重点整顿1995年以来(包括1995年度)会计工作中的以下问题:
(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建帐但不符合财政部印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帐外设帐,或者假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
(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任意减少利润或者增加亏损、擅自冲减国家资本金的;
(四)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的;
(五)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整顿的其他问题。
对上述整顿内容中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四、整顿活动的政策规定
(一)对自查出的有关问题,可酌情从宽处理,自行纠正后一般可不予处罚。
(二)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1、对于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帐目严重混乱,以及内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单位,要限期整顿并取得成效;逾期不整顿或者没有取得明显成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或者登记注册。
2、对于违反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财政、财务会计法规,以及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规定等进行处理。对单位领导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要撤
销其领导人的职务;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指使、强迫所属单位编报虚假会计报表的,要追究地方政府及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对会计人员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除追究责任外,要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按规定分别给

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整顿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规问题,一律按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调整帐目;被查单位的罚款,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违纪责任人应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对查出的问题,负责检查的部门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所做结论和决定,被查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对阻挠、破坏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采取其他处罚措施。要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绝不允许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一经查明,要严肃处理。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对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五、应当重点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大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等,鼓励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整顿工作。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
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认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关系。
(二)认真组织自查活动,保证自查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检查提纲,下发给各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自查活动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各单位进行自查指导。引导和帮助各单位搞好自查,提高自查质量。要认真审核各单位上报的自
查情况,对发现有弄虚作假、避重就轻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重新自查,同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抓好重点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精心安排,选好选准重点检查单位。要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具有较多实践经验的同志参加重点检查工作,以保证重点检查的实效。在重点检查中,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认真做好总结和验收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整顿中检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促进各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使之成为单位内部自我约束机制的组成部分。要严格检查验收标准,防止走过场,防止利用检查验收徇私舞弊。对整顿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
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大力进行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并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具体部署和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
附件一: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表式一)
填表单位: 填表日期: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单位性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他单位):
--------------------------------------------
| 序号 | 检 查 项 目 | 发生情况 | 整改情况 |
|----|-------------------|--------|--------|
| 1 | 按规定应当建帐的是否建帐 | | |
|----|-------------------|--------|--------|
| 2 | 是否按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 | |
|----|-------------------|--------|--------|
| 3 | 填制和取得会计凭证是否合法 | | |
|----|-------------------|--------|--------|
| 4 | 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 | |
|----|-------------------|--------|--------|
| 5 | 是否按规定登记会计帐簿 | | |
|----|-------------------|--------|--------|
| 6 | 是否有帐外设帐行为 | | |
|----|-------------------|--------|--------|
| 7 | 是否有假造会计凭证行为 | | |
|----|-------------------|--------|--------|
| 8 | 是否有假造会计帐簿行为 | | |
|----|-------------------|--------|--------|
| 9 | 是否有假造会计报表行为 | | |
|----|-------------------|--------|--------|
| 10 | 是否存在帐证(帐帐)不符现象 | | |
|----|-------------------|--------|--------|
| 11 | 是否存在帐实不符现象 | | |
|----|-------------------|--------|--------|
| 12 | 1995年虚增收入数(万元) | | |
|----|-------------------|--------|--------|

| 13 | 1995年虚减收入数(万元) | | |
|----|-------------------|--------|--------|
| 14 | 1995年虚增费用数(万元) | | |
|----|-------------------|--------|--------|
| 15 | 1995年虚减费用数(万元) | | |
|----|-------------------|--------|--------|
| 16 | 1995年虚增利润数(万元) | | |
|----|-------------------|--------|--------|
| 17 | 1995年虚减利润数(万元) | | |
|----|-------------------|--------|--------|
| 18 | 违反规定擅自冲减资本金数(万元) | | |
|----|-------------------|--------|--------|
| 19 | “小金库”金额(万元) | | |
|----|-------------------|--------|--------|
| 20 | | | |
|----|-------------------|--------|--------|
| 21 | | | |
|------------------------------------------|
| 填表说明: |
| 1.“发生情况”栏,是的打“√”,不是的打“×”;要求填列金额的,如实填列金额,|
|金额以万元为单位。 |
| 2.“整改情况”栏,可以分“已经整改”、“正在整改”、“没有整改”三种情况填写。|
--------------------------------------------
附件二: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
| | |
| 序 | |----------------------------
| | | 发 生
| | 项 目 |----------------------------
| | | 国有企业 | 集体企业
| | |-------------|--------------
| 号 | | 违纪单位 | 违纪金额 | 违纪单位 | 违纪金额 |
| | | 户 数 | (万元) | 户 数 | (万元) |
|---|-------------------|------|------|------|------|
| 1 |按规定应当建帐而未建帐的 | | × | | × |
|---|-------------------|------|------|------|------|
| 2 |未按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的 | | × | | × |
|---|-------------------|------|------|------|------|
| 3 |填制和取得会计凭证不合法的 | | × | | × |
|---|-------------------|------|------|------|------|

| 4 |未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的 | | × | | × |
|---|-------------------|------|------|------|------|
| 5 |未按规定登记会计帐簿的 | | × | | × |
|---|-------------------|------|------|------|------|
| 6 |有帐外设帐行为的 | | × | | × |
|---|-------------------|------|------|------|------|
| 7 |有假造会计凭证行为的 | | × | | × |
|---|-------------------|------|------|------|------|
| 8 |有假造会计帐簿行为的 | | × | | × |
|---|-------------------|------|------|------|------|
| 9 |有假造会计报表行为的 | | × | | × |
|---|-------------------|------|------|------|------|
| 10|有帐证(帐)不符现象的 | | × | | × |
|---|-------------------|------|------|------|------|
| 11|有帐实不符现象的 | | × | | × |
|---|-------------------|------|------|------|------|
| 12|1995年虚增收入数(万元) | | | | |
|---|-------------------|------|------|------|------|

| 13|1995年虚减收入数(万元) | | | | |
|---|-------------------|------|------|------|------|
| 14|1995年虚增费用数(万元) | | | | |
|---|-------------------|------|------|------|------|
| 15|1995年虚减费用数(万元) | | | | |
|---|-------------------|------|------|------|------|
| 16|1995年虚增利润数(万元) | | | | |
|---|-------------------|------|------|------|------|
| 17|1995年虚减利润数(万元) | | | | |
|---|-------------------|------|------|------|------|
| 18|违反规定擅自冲减资本金数(万元) | | | | |
|---|-------------------|------|------|------|------|
| 19|“小金库”金额(万元) | | | | |
|---|-------------------|------|------|------|------|
| 20| | | | | |
|---|-------------------|------|------|------|------|
| 21| | | | | |
-----------------------------------------------------

情况汇总表(表式二)
汇总单位总数:
--------------------------------------------------
| 汇 总 内 容 |
|------------------------------------------------|
| 情 况 | 整 改 情 况 |
|---------------------------|--------------------|
| 行政事业单位 | 其他单位 | | | |
|-------------|-------------| 已经整改 | 正在整改 | 没有整改 |
| 违纪单位 | 违纪金额 | 违纪单位 | 违纪金额 | 单位数 | 单位数 | 单位数 |
| 户 数 | (万元) | 户 数 | (万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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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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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有关统计报表的说明
(一)此次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情况的统计报表由《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表式一)和《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汇总表》(表式二)组成。《登记表》和《汇总表》仅为参照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在保证表式基本项目的基础上,可以结
合检查整顿的具体内容设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布置、下发。《汇总表》要与《登记表》中的有关项目相对应,以便于汇总与分析。
(二)重点检查情况的登记和汇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的内容设计和布置,重点说明单位自查与重点检查的对比情况以及处理情况。同时,由各级整顿检查机构逐级汇总上报。
(三)《登记表》由各基层单位填写。具体填写方法如下:
1、表头的“单位性质”栏,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四个类型,填表单位根据单位性质选择填写一种类型。
2、表中“发生情况”栏根据相对应的“检查项目”栏填写,其中:第1至第12行根据所对应的“检查项目”打“√”或“×”,是的打“√”,不是的打“×”,第13行至第19行根据所对应的“检查项目”填写实际违纪金额(单位:万元),没有违纪金额的不填写。
3、表中“整改情况”分“已经整改”、“正在整改”、“没有整改”三种情况填写。
4、《登记表》应当由填报单位负责人签章后报上级整顿检查机构汇总。
(四)《汇总表》由各级整顿检查机构根据所属单位上报的《登记表》逐级进行汇总上报,同时附报汇总情况的书面说明。《汇总表》的具体填写方法如下:
1、《汇总表》表头的“汇总单位总数”,是指填报《登记表》的单位户数汇总数(单位:个)。
2、《汇总表》的汇总内容包括“发生情况”和“整改情况”两类。
3、“发生情况”根据单位性质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四种类型,分别对“违纪单位户数”和“违纪金额”进行汇总。其中:“违纪单位户数”是《登记表》中“发生情况”栏打“√”或填写违纪金额的单位的汇总数,根据《登记表》:“发生情况”栏的填
报情况汇总填写(单位:个);“违纪金额(第12至第19行)”根据《登记表》中“发生情况”栏第12行至第19行的违纪金额数汇总填写(单位:万元)。
4、“整改情况”栏根据《登记表》“整改情况”栏中分别,填报“已经整改”、“正整改”、“没有整改”的具体户数汇总填写(单位:个)。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要将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的汇总情况,连同整顿工作总结于年底前一并报财政部。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本办法已于2004年6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 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组织行政许可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宣布听证所涉许可事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所涉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陈述意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笔录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公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范。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权起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依职权起草的环境保护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环境立法听证会,除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外,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听证组织和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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