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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7:19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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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州(地、市)、县(区、市)、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也应予照顾。具体照顾办法由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采取分阶段逐次淘汰的办法进行。其基本程序是:(一)编制考试录用计划;(二)发布招考公告;(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四)考试;(五)考核;(六)体检;(七)录用与试用。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因职位特殊或因专业特殊公开招考难以形成竞争的,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根据需要简化或重新确定录用程序。
第七条 考试经费除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报考费外,按照《财政部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由各级政府列入预算,统筹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州(地、市)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承办上级委托的考试组织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全省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三)审批全省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方案;
(四)组织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五)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工作。
第十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细则和年度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乡(镇)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四)办理录用主管机关委托的其它录用考试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和报批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必须在编制定员内,按照录用计划、拟补充职位的资格条件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后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本地区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其具体程序是:
(一)由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并汇总县(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统一上报州(地、市)级政府人事部门;
(三)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将已确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报批程序按县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待。
第十五条 特殊职位录用国家公务员计划,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的编制数、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录用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等。
用人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在预测的基础上编制下一年度的录用计划。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分别报省、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录用计划确定后,应在考试前一个月由主管机关和录用部门联合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录用部门、职位、名额;
(二)招考范围、对象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考试时间;
(四)其它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州(地、市)及其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及其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中专或高中文化程度;
(五)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报考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须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七)具有录用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报名时要出具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各级政府要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凡符合报名条件者,填写《青海省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由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发放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的设置由国家人事部确定,考试由省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时间、统一评卷,每年举行一次;专业科目由州(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和用人部门的意见确定;其笔试可以同公共科目考试一起组织,也可单独进行。笔试
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定。笔试不合格者不能参加面试。
第二十二条 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笔试和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用人单位成立考核小组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做到全面、公正、客观。
第二十六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工作态度和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合格并被确定为录取人选的考生,由用人单位统一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费用由考生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八条 考试主管机关对考试、考核合格者,按总成绩的顺序由高到低依次排列,由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填写《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由省政府各工作部门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州(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及县以下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由州(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报州(地、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张榜公布录用人员名单,并由用人单位分别向考生和其所在单位发出《录用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用人部门要负责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并按录用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州(地、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考核合格因编制或录取计划限制而未被录取的考生,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备用人员库,在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前可向各工作部门补充急需的公务员。具体办法是,由人事部门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高到低分以1:3的比例差额推荐人选,用人部门组织面试
、考核、体检。

第八章 监督、回避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及群众的监督,并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事部门录用公务员的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的公务员,由录用主管机关或授权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做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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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鱼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淡水鱼 鲤春病毒血症 鲤鱼、锦鲤、金鱼等鲤科鱼类
草鱼出血病 青鱼、草鱼
锦鲤疱疹病毒病 鲤、锦鲤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
小瓜虫病 淡水鱼类
2.海水鱼 刺激隐核虫病 海水鱼类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 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鱼类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观察体形、体色、体态的变化,体表黏液的多少,有无竖鳞、疖疮、囊肿、充血、出血、溃疡等症状,鳍条、鳞片等损伤情况,眼球有无突出、凹陷或浑浊充血等变化,鳃黏液及颜色变化,肛门有无红肿、拖便等现象,有无胞囊及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观察有无腹水,脾、肾、肝、胆、肠道、鳔、性腺、脑、肌肉等是否正常,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观察体表、鳃、肠道等部位中寄生虫感染状况,检查鱼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反应明显,体色、体态及外观正常,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暗淡、外观缺损、畸小、翻白、浮头、离群、晕眩、厌食的个体,优先选择其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鲤春病毒血症:鲤科鱼类出现无目的漂游,体发黑,腹部肿大,皮肤和鳃出血。解剖后见到血性腹水;肠、心、肾、鳔、肌肉出血,内脏水肿。怀疑感染鲤春病毒血症。
草鱼出血病:草鱼、青鱼出现鳃盖和鳍条基部出血。解剖见肌肉点状或块状出血、肠壁充血、肝脾充血或因失血而发白。怀疑感染草鱼出血病。
锦鲤疱疹病毒病:锦鲤、鲤皮肤上出现白色块斑、水泡、溃疡,鳃出血并产生大量黏液或组织坏死,鳞片有血丝,鱼眼凹陷,一般在出现症状后1~2天内死亡。怀疑感染锦鲤疱疹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斑点叉尾鮰出现嗜睡、打旋或水中垂直悬挂;眼球突出,体表发黑,鳃丝发白,鳍条和肌肉出血,腹部膨大。解剖后见腹腔内有黄色腹水,肝、脾、肾出血或肿大;胃内无食物。怀疑感染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出现昏睡或活动异常(狂暴乱窜、打转等);体表发黑,眼球突出,腹部膨胀,皮肤和鳍条基部充血,肛门处拖着不透明或棕褐色的假管型黏液粪便。解剖后见脾、肾组织坏死,偶见肝、胰坏死,颜色苍白。怀疑感染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小瓜虫病:淡水鱼体表和鳃丝见白色点状的虫体和胞囊,同时伴有大量黏液,表皮糜烂。镜检小白点可见有马蹄形核、呈旋转运动的小瓜虫滋养体。怀疑感染小瓜虫病。
刺激隐核虫病:海水鱼类体表和鳃出现大量黏液,严重时体表形成一层混浊白膜,肉眼见鱼体和鳃有许多小白点;镜检小白点为圆形或卵圆形、体色不透明、缓慢旋转运动的虫体。怀疑感染刺激隐核虫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鲤春病毒血症、锦鲤疱疹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鱼类,应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实验室应当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甲壳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甲壳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虾 白斑综合征 对虾
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 罗氏沼虾
2.蟹 河蟹颤抖病 河蟹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虾主要检查体色及体表光滑及完整情况,有无附着物,有无白斑、黑斑、红体情况,附肢和触须、尾扇是否发红,有无溃烂、断残,胃肠道食物的充盈程度,鳃区有无发黄、发黑、肿胀,肌肉透明度及丰满程度等情况。蟹主要检查甲壳光滑程度、硬度,有无损伤情况,壳面有无溃疡、红色或棕色斑点,附肢断残情况,有无附着物或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虾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黄鳃及黑鳃情况,甲壳与上皮结合紧密程度,头胸甲内侧是否有白色斑点,胃、肝胰腺、肌肉、性腺等的颜色、质地、大小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蟹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黑鳃情况,肝胰腺、消化道、肌肉、生殖腺等的颜色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检查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3.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3.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或反抗反应明显,体色一致,外观正常,个体大小较均匀,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发红、发白,外观缺损、畸小、离群、厌食的个体,在排除处于蜕壳状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前述表现的活体或濒死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白斑综合征:活的或濒死对虾出现体色变红或暗红,在头胸甲出现白色斑点,肠胃无食物,头胸甲易剥离,虾体瘦软,血淋巴不凝固。怀疑感染白斑综合征。
桃拉综合征:凡纳对虾出现体表淡红,尾扇和游泳足呈明显的红色,游泳足或尾足边缘上皮呈灶性坏死,甲壳下上皮出现多处随机、不规则的、黑色沉着性病灶。怀疑感染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凡纳对虾出现体色发白,腹节发红,尾部肌肉组织呈点状或扩散的坏死症状,体表有不规则黑斑。怀疑感染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罗氏沼虾腹部肌肉出现白色或乳白色混浊块。怀疑感染罗氏沼虾白尾病。
河蟹颤抖病:中华绒螯蟹反应迟钝、行动迟缓,螯足握力减弱,摄食不积极,鳃丝呈浅棕色或黑色、排列不整齐,步足颤抖、爪尖着地,腹部悬离地面,伴有血淋巴液稀薄,凝固缓慢或不凝固。怀疑感染河蟹颤抖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白斑综合征、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甲壳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2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贝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贝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贝类 鲍脓疱病 鲍
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 牡蛎
折光马尔太虫病
3. 检疫合格标准
3.1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活力、外观、生长状况、运动或附着状态、摄食情况、排泄物状态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主要检查贝壳关闭情况,贝壳有无剥落或穿孔,贝壳年轮完整性,出水孔喷水或呼吸情况,斧足或足丝附着强度,刺激时斧足及出水孔收缩入壳内反应。
解剖检查:主要检查贝壳打开并暴露内脏后黏液和分泌物情况,有无异味,外套膜是否发黑、卷曲、萎缩或肿胀情况,鳃颜色及形态,内脏团及闭壳肌颜色及丰满度,胃肠内容物情况,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
显微镜检查:检查贝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自然生活时呼吸、滤水、爬行或喷水行为正常,受刺激时逃避、收斧足、闭壳等反应迅速,壳关闭或斧足吸附牢固,个体大小及重量均匀,壳纹轮线规则,不存在非正常死亡、空壳或濒死个体的群体,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闭壳反应弱、斧足附着不牢固、外观有缺损,个体明显偏小,重量明显偏轻的个体,优先选择前述的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鲍脓疱病:鲍附着不牢固或脱附,足肌上有1到数个微微隆起的白色脓疱,破裂脓疱流出白色脓汁,并留下2~5毫米的孔洞。脓疱的形状基本为三角形,病灶从斧足的下表面深入到足的内部。怀疑感染鲍脓疱病。
鲍立克次体病:鲍食欲不振,虚弱和肌肉萎缩,斧足肌肉形态改变,明显萎缩。怀疑感染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鲍附着力、避光反应和移动性减弱,食欲降低,壳薄、边缘翻卷,生长减缓,大量分泌粘液,外套膜萎缩,出现赤褐色化缺损,斧足萎缩、形成瘤状物、发黑并变硬,肝和肠道肿大,死亡率增高。怀疑感染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牡蛎鳃丝或外套膜上有黄的色变和广泛的灰白色小溃疡或较深的穿孔性溃疡。怀疑感染包纳米虫病。
折光马尔太虫病:牡蛎体征不健康、瘦弱、能量耗竭、消化腺变色、生长停滞、死亡等。怀疑感染折光马尔太虫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阴性和阳性对照反应符合要求,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贝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30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规范项目后评价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本级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后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资金,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项目后评价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等共同开展。

第二章 项目后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后评价项目应在以下政府投资项目中选择:

(一)对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今后政府投资决策及安排新项目有借鉴作用的;

(三)投资大、工期长、建设条件较为复杂,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

(四)政府主管部门重点关注和社会舆论反映强烈的;

(五)有必要进行后评价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对项目立项决策、规划选址、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工程竣工和投入运营等过程的总结评价;

(二)从工程建设目标、技术能力目标、项目直接效益目标、外部及间接影响目标等方面,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进行对比分析评价;

(三)对项目在工程技术、财务效果、环境影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项目管理和运营活动等方面实际达到的效果进行总结评价;

(四)从影响项目持续运行能力的内部因素、外部条件等方面进行分析预测,对项目目标的可持续性进行分析评价;

(五)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六)其他需要后评价的事项。

第三章 项目后评价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发改委每年年初会同市直有关单位研究确定需要开展后评价工作的项目名单,编制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及经费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以市发改委文件通知被评价项目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项目自我总结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项目目标、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前期审批情况、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实施进度、批准概算及执行情况等;

(二)项目实施过程总结:前期准备、建设实施、项目运行等;

(三)项目效果评价:技术水平、财务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

(四)项目目标评价:目标实现程度、差距及原因、持续能力等;

(五)项目建设的主要经验教训和相关建议。

第十条 在项目单位完成自我总结评价报告后,根据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由市政府确定市直有关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

参加过同一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后评价任务。

第十一条 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要求,按时、保质地完成评价任务,提供内容齐全的项目后评价报告,对后评价结论负责。同时承担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列入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提供真实、必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项目后评价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支付。承担项目后评价任务的工程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收取委托方支付经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和礼品。

第四章 项目后评价成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成果应成为编制有关规划、投资决策和项目管理的参考依据;可以作为政府投资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于通过项目后评价发现的问题,市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和建设性意见;对成功经验和做法应大力推广,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后评价结果认真分析技术上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和落实时序,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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