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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0:00:42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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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5日,铁道部

为满足有关单位对小量易燃液体试剂、样品运输的需要,确保旅客运输安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前提下,制定了《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请各单位按照《办法》及规定的品名认真组织实施。
各单位现有的油样箱自文到之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全部送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复检发给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否则不予运送。
原部发(78)铁运字1783号文件、(80)铁运字1685号文件以及(84)铁运字844号文件作废。
附件:1、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

2、易燃液体样品品名表(略)
3、2000毫升轻油样品包装箱编号(略)

附件: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有关单位对小量易燃液体试剂、样品(以下简称样品)送付检验的需要,在确保旅客运输安全的前提下,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在国家铁路旅客列车的行李车内采用铁道部部颁标准(TBn—37)2000毫升轻油样品包装箱(以下简称油样箱)包装的小量易燃液体样品、试剂的运输。
第三条 组织小量样品的安全运输,是托收货人和铁路共同责任,发、收货单位和铁路有关客运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精心组织运输。

第二章 包装条件
第四条 油样箱分内、中、外三层包装,内层包装为盛放样品的标定玻璃瓶,中层包装为铝合金密闭罐体,外层包装为携带式木质箱体。外层箱体的尺寸为:350×191×273毫米。
第五条 玻璃瓶盛放所运样品后,应将耐油橡胶锁口套翻扣紧瓶塞,并放置在空气流通处,待外部附着油迹挥发完毕后,再装入密闭罐体。
瓶内盛放样品不得超过玻璃瓶容积的95%(不超过玻璃瓶缩口的底根部)。
第六条 玻璃瓶放入密闭罐体前,要检查密闭罐体内的衬垫物是否均匀、合适,有无突出物,锁紧螺母是否完好,特别要详细检查密闭罐的耐油密闭橡胶圈的完好状态。凡密闭橡胶圈发粘变软、厚薄不均或有裂纹缺痕者,均不得使用。
玻璃瓶放入密闭罐体后,应将锁紧螺母旋紧,使中层包装呈密闭状态。
玻璃瓶在密闭罐体内不得有任何松动。每个外层包装盛放两个相同的密闭罐体,密闭罐体亦不得在外层包装内有任何松动。
第七条 样品装箱完毕后,由托运单位加锁(施封)并将装箱日期(施封号码),样品名称等填记在油样箱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上。使用证格式附后。

第三章 承 运
第八条 运输样品时,托运单位应选派责任心强并了解有关防护知识的人员押送。押送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装卸油样箱,对油样箱的装载提出建议,处理发生的意外事故并经常与列车工作人员取得联系。
每一个押送人员只能押运两个油样箱。
第九条 车站凭盖有铁道部运输局和使用单位公章的油样箱使用证承运样品,样品按自押包裹办理,按五类包裹收费。承运前应检查箱体的完好状态,必要时可会同车站公安人员启封开锁检查,检查后加锁并将有关事项记录在使用证内。
第十条 对下列油样箱不予承运
1、油样箱上无铁道部规定的统一编号或编号辩认不清者;
2、油样箱超过检修期限未检修者;
3、使用证无铁道部运输局和托运单位公章者;
4、外层箱体有裂缝或变形者;
5、外层箱体有明显渗漏痕迹或密闭橡胶圈有缺隐者;
6、玻璃瓶上无耐油橡胶锁口环或锁口环未翻扣锁者;

第四章 运 输
第十一条 对装入行李车内的油样箱,列车应检查其使用证有关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检查箱体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对不符合运输条件的,列车有权拒绝运送。
第十二条 油样箱装载时,应平稳牢固并不得置于高处或重压之下。
第十三条 列车运行中,押运人应经常观察油样箱的状态,发现异状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人员交接班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严格按制度交接。
第十五条 每一行李车只准装运四只油样箱。
第十六条 严禁国际联运旅客列车及广九直通车装运油样箱。
第十七条 油样箱空箱回送时按包裹(空容器)办理,玻璃瓶应清洗干净。

第五章 油样箱的制造和检修
第十八条 油样箱由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指定工厂制造并负责监制,油样箱的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铁道部部颁标准的要求并经铁道部统一编号备案,发给使用证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油样箱每三年检修一次,耐油橡胶圈每一年更换一次,如果油样箱使用频繁,在检修期限内发现罐体、箱体或耐油橡胶圈有异状时,使用单位应及时送检或更换。检修和更换后的油样箱由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负责在使用证上注明检修、更换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按《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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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用地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和绿化用地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配套的生活设施、教职工单身宿舍、学生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勤工俭学用地。
第三条 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厦门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学校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用地行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用地由其主管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区域人口数配建: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6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9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六条 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其他学校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现有用地未达到第六条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的,在城区改建中应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条 学校现有用地未确定红线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及办学规模,提出用地范围,经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用地红线。
第九条 学校建设规划,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新建的其他学校,其规划用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计划、财政、城建、土地、房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负责投资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开发建设单位或部门,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实施。
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学校主管部门意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学校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部门应将承建的学校产权及其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学校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小区,必须按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留足学校规划用地,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征用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或征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违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擅自兴建与教育教学、科研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
国有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违者,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毗邻学校兴建的各种建筑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与学校用地围墙保持一定距离。学校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并可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擅自侵占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迁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9日

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规范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我部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了《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辖区内的企业学习贯彻,并在卫生监督执法中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健康相关产品命名的科学和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健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由卫生部审批的健康相关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设立的健康相关产品评审委员会
对审批的保健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的名称进行审查。
  卫生部对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健康相关产品名称作出批准的决定。对审核不予通过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者。



第二章 命名要求


  第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 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 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器械类产品名称还应当有产品型号。名称顺序为商标名、型号、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产品型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一
般采用产品的注册商标。健康相关产品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但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但消费者已知晓其属性的传统产品,可省略属性名,如:口红、胭脂、眼影等;
  (四)产品型号应当反映该产品的特点,如材质、体积、容量、先进程度等。
  第六条 同一配方不同剂型的健康相关产品,在命名时可采用同一商标名和通用名,但需标明不同的属性名。
  第七条 健康相关产品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但具有不同口味或为特定人群生产,适宜特定人群食用的保健食品和具有不同颜色、气味、适用人群的化妆品(如眼影、粉饼、胭脂、口红、睫毛膏、染发剂、指甲油、洗发液等),应在属性名后标识以示区别。
  第八条 健康相关产品命名时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及地方方言;
  (二)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如"特效"、"高效"、"奇效"、"广谱"、"第×代"等;
  (三)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五)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符号等(表示型号的除外)。如为注册商标或必须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
  第九条 进口健康相关产品的中文名称应尽量与外
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条 其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健康相关产品的命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发布前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其名称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在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内允许使用,但在换发卫生许可批件时,应按本规定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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