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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能源债券发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0:14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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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能源债券发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能源债券发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迅速改变我省电力紧张局面,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2)号的精神,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委托省建设银行在全省发行河南省能源债券。
第二条 河南省能源债券的发行对象是全省所有工业、交通企业(包括中央在豫企业、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下同)。购买能源债券的资金为企业的自有专用资金、不得摊入成本,也不得提高产品价格。
第三条 河南省能源债券的发放与企业的实际用电量挂钩。所有工业、交通企业均按实际用电量计算,每度电认购一分钱的能源债券。多认购不限。
第四条 河南省能源债券的发行时间,暂从一九八六年起连续发行五年。
第五条 河南省能源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企业购买时,发给能源债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
第六条 河南省能源债券由各地电业(供电)部门在向企业收纳电费的同时,代办认购手续。所收款项交存当地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按规定计付存款利息,列入电力开发基金。各地建设银行将所收款项,按季汇交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在省建设银行开立的能源债券专用帐户。为了确保能源
债券发行工作顺利进行,凡没有按时认购能源债券的工交企业,企业开户银行根据供电部门所开的能源债券收据,可将款项划转建设银行。
第七条 发行能源债券所筹资金,主要用于与国家、外省及省内各单位合资建设大型电厂、输变电工程和中小型电厂。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根据当年发行的能源债券筹集的资金,提出下年度电力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报省计经委审批后列入年度计划。省建设银行根据省计经委的有关文
件办理用款手续。
第八条 集资办电项目建成后,所发电力和电量由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按各企业认购能源债券的额度分配用电指标,每万元债券每年供电二点五万度。从首次分配之日起,二十年不变。
第九条 各企业认购的能源债券,由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用新增的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和部分基本折旧费归还。从认购年度起第十一年一次归还本金,不计利息。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要根据偿还债券的数额,于偿还期到达之前,将偿还资金备足存入建设银行,以便及时偿还债券使用

第十条 河南省能源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不得伪造。对伪造能源债券或破坏债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由河南省地方电力开发公司负责解释。




198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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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31号





  现将《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一日

              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为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包括核准、审核、登记)暂行办法。
  
  一、一般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1、一般事项的范围
  一般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申请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申报、迁出、立户、移居、注销,分配调动户口迁入,边境通行证等;
  (2)市计委受理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等;
  (3)市经委受理的市级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技术改进)非限制类简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4)市外经贸委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等;
  (5)市城建委受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核发等;
  (6)市财政局受理的会计证核发和税务登记等;
  (7)市国税局受理的税务登记;
  (8)市劳动局受理的起重机械进场施工及准用证等;
  (9)市粮食局受理的粮食关系正常迁移等;
  (10)市林业局受理的木材运输证核发等。
  2、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一般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特殊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1、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指涉及1—2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申请事项,主要包括下列申请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迁入的投靠类、户口变更更正、申领正式身份证、农转非及各种出国出境证和消防管理证照等;
  (2)市计委受理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审批等;
  (3)市土管局受理的土地登记发证等;
  (4)市城建委受理的建设项目供水、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建设项目证书核发、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等;
  (5)市工商局受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注册登记等;
  (6)市环保局受理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
  (7)市卫生局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等;
  (8)市劳动局受理的特种设备使用证等;
  (9)市交通局受理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航运营运证、许可证、所有权证书等;
  (10)市林业局受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2、特殊事项的办理
  特殊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承诺事项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处投诉。

  三、重大事项的联合办理制
  1、重大事项的范围
  重大事项指所有基建项目、技改投入500万元以上项目和其他需由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2、重大事项的办理
  重大事项采取联合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应按不同的申请内容向窗口责任部门提出申请;
  ①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计委;
  ②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经委;
  ③城市公用事业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城建委;
  ④个体商贸业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市工商局;
  ⑤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审批程序的最后审批把关部门为责任单位;
  (2)责任窗口受理重大事项后,必须按“联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办理;
  (3)“中心”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协调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重大事项。

  四、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1、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2、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
  (3)受理部门为办理责任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在一定时限内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理,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业务处。

  五、控制事项的明确答复制
  1、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湖州市的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
  2、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答复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承诺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业务处投诉。
  窗口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及时办理各类申请事项。窗口各成员单位要落实专门人员办理“中心”转交的各类申请事项,在承诺时间内办结,如遇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办结时间。
  本暂行办法由湖州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八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根据市场需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从省外调进优良品种。”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未经检验、检疫从省外调入蚕种的”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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