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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5:06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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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七月十一日
宁政发[2001]1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扩大就业,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业范围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事、教育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加强和完善劳动就业服务组织建设,形成以社区服务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市场就业机制。
第二章 求职与择业

第五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采取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自主择业。

第六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等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劳动力交流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七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城镇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取。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程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的,应当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空岗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组织空岗调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者本市居民招用家政服务人员可通过下列途径: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经市(或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报告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按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并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以内,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限,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不得以试用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延长试用期。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员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就业形式、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违规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违规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五)非法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作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按规定转移职工档案。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分为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由国家核发事业经费具有社会公益职能的职业介绍构,以及国家未核拨经费,具有事业编制且未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一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入纳入财政专户。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同类服务收费标准20%的幅度自主定价,接受物价部门监督,收费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发展公共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就业服务。

前款所称的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效地进行双向选择,促进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二十九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培训或者部分免费培训;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档案保管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的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失业人员领取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逐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实行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应当实行适时发布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还应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招用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出示《职业介绍许可证》、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残疾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与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地或境外人员在本市求职择业,以及农村劳动者在本市城镇压求职择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或者境外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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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4]1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现将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发行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

(一)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发行总额为500亿元,其中:三年期350亿元,五年期150亿元。三年期年利率为2.65%;五年期年利率为3.00%。如发行期内遇到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百分点相应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调整情况另行通知。

(二)凭证式国债从7月1日开始发行,8月31日结束。本期凭证式国债采取按月分段的方式发行,其中,7月1日至7月31日发行300亿元,8月1日至8月31日发行200亿元。各阶段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发行比例为7∶3。投资人购买的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承销机构承销的凭证式国债,按照缴款数额分别从7月1日和8月1日开始计息,发行期内若遇银行利率调整,按各承销机构利率调整前后实际发行数量分段计息。

(三)凭证式国债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以百元为起点并按百元的整数倍发售。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可以提前兑取和办理质押贷款,但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转让。对个人发行部分实行实名制。

(四)凭证式国债采取由“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按固定比例包销的方式发行。各承销机构的包销比例以《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中规定的比例为准。包销比例原则上全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在承销团成员间进行小幅调整。本期国债的包销额度,按500亿元(三年和五年期比例为7∶3)和各机构包销比例(见附件)的乘积确定。

(五)发行期过后,各承销机构对未售完(但已缴款入库)或持券人提前兑取部分,仍可在其承销额度内继续按面值向社会发售。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根据购买人的实际持有天数,按提前兑取的相应利率档次计算利息。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7年8月31日止,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最长计算到2009年8月31日止。

二、兑付

(一)凭证式国债发行后,持券人需要提前变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手续。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0.63%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0.72%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1.44%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2.61%计付利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2.70%计付利息。

(二)提前兑取的2004年凭证式国债按兑取本金数额的1‰收取手续费。

(三)凭证式国债于2007年和2009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发行期过后售出的凭证式国债在该债券规定的兑付期开始(2007年7月1日和2009年7月1日)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要求

(一)各承销机构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网点严格按照承销数量发行,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销售。

(二)各承销机构要做好凭证式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承销机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须以明显标志向群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凭证式国债,销售结束时也须及时公示;发行前要通过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促销宣传,销售现场应配备专职咨询人员并准备宣传材料。

(三)各承销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及时将分销任务和调整任务数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同当地财政部门定期对本地区凭证式国债发行和再次售出的业务进行检查,严禁超冒发行。

(四)各承销机构要加强自律,应优先向个人投资者销售凭证式国债,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严禁利用国债名义揽储。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将对各承销机构凭证式国债销售和债权集中统一管理、通买通兑、发行额度由计算机自由调剂等情况进行检查。

(五)银川市商业银行、贵阳市商业银行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已退出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行列,不再参加本期和2004年以后期次的凭证式国债承销活动。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贵阳中心支行和宁波市中心支行要处理好上述三家银行退出后的善后工作,组织好当地的国债发行。

四、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使用

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一律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有关证券印制厂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采用电子记账方式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也必须使用该收款凭证。各承销机构要加强对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调运、保管、领用、存档和销毁制度,规范运作,防范风险。

五、账务核算及发行款项的缴纳

(一)各承销机构应将所包销的凭证式国债发行、兑付业务纳入本系统自营债券业务核算,其会计科目应使用相应的资产类“国家债券”科目,并在此科目下按不同的期限分别核算发行和兑付(含提前兑付)所收付的款项。

(二)各承销机构应将凭证式国债发行款项分两次缴入中央总金库(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汇款用途栏内应注明本机构的缴款代码。各阶段的缴款日期分别为7月22日和8月23日,缴款数额分别为各阶段相应的承销额。

户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行:国家金库总库

支付系统行号(同接收行行号):011100099992

账号:2570-0410-3

2570-0410-5

国债发行款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时,应使用CMT100格式报文(汇兑支付报文)。报文中“汇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及缴款代码;“业务种类”为“50”;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需注明名称及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通过电子联行划款的单位,可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小站代转,小站代码为:10006,汇入行行号为010150。“付款人名称”栏应填写国债缴款人名称和缴款代码;“事由”栏需注明国债名称和期次,例:凭证式(四期)国债(三年)。

六、统计报表制度

发行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于规定报送日下午3∶00前,利用NOTES电子邮件系统(邮箱地址:“$国库局国债管理”)或传真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辖区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分支行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凭证式国债累计发行数额。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采用传真的方式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送累计发行数额。规定报送日为:7月2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和9月2日。发行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各承销机构应加报一次利率调整日之前凭证式国债发行数量(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总行直接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各承销机构应监督所属基层单位据实上报,金额报至万元。传真电话:(010)66016442。

七、发行费的拨付和分配比例

从本期国债开始,凭证式国债的发行费和兑付费合并为承销手续费,比例仍为7.2‰,在发行环节一次支付,国债到期后不再拨付兑付费。手续费的分配比例为:承销机构7.00‰;中国人民银行系统0.17‰;财政部0.03‰。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费拨付各承销机构的指定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本期国债缴款工作全部结束后,由财政部一次拨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账户。

本文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2004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2004年凭证式(四期)国债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代码
机构名称
包销比例

1001
中国工商银行
31.2%
1025
济南市商业银行
0.4%

1002
中国农业银行
13%
1026
青岛市商业银行
0.4%

1003
中国银行
13%
1028
成都市商业银行
0.4%

1004
中国建设银行
14%
1034
昆明市商业银行
0.4%

1005
交通银行
3%
1035
哈尔滨市商业银行
0.4%

1006
中信实业银行
2%
1037
宁波市商业银行
0.4%

1007
中国光大银行
2%
1041
合肥市商业银行
0.4%

1009
华夏银行
1%
1054
南通市商业银行
0.4%

1010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
1055
长沙市商业银行
0.4%

1011
兴业银行
1%
1059
南昌市商业银行
0.4%

1012
招商银行
2%
1062
无锡市商业银行
0.4%

1013
深圳发展银行
1%
1063
武汉市商业银行
0.4%

1014
中国民生银行
1%
1075
大连市商业银行
0.4%

1015
北京市商业银行
1.3%
108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0.4%

1016
上海银行
0.5%
1100
恒丰银行
0.4%

1017
南京市商业银行
1%
1102
太原市商业银行
0.4%

1020
广东发展银行
2%
5008
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2%

1021
天津市商业银行
0.7%
1022
石家庄市商业银行
0.5%

1023
杭州市商业银行
0.4%

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货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贵黄公路是汽车专用公路。拖拉机、简易柴油车、电瓶车以及一切非机动车辆严禁上路行驶(横向通过平交路口除外)。
第三条 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车以及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换防并持有军以上单位证明的军用车队以外,凡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一律按车辆的核定吨位(客车每十个座位折合一个吨位)和不同的路等分段计收。
第五条 贵黄公路收取的通行费,不超过用户车辆走新路所节省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用户交费之后仍可获得降低油耗,减少机械磨损,节省时间,加速周转的实惠。
第六条 为方便于行,各收费站附近单位常在区间短途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可就近到收费站营业厅购买月票,每日只以一个往返累计计算并八折优惠收费。
第七条 来华活动的国际旅游汽车上路行驶,应按通行费标准缴纳外汇兑换券。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贵州省高级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处设的固定收费站和其它重要道口设置的临时收费站负责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上路收费。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票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核发;违章处罚单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由省交通厅集中解缴省财政,所需“办案费用补助”由省财政厅专项核拨。各收费所(站)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票证和处罚收据的领发、保管、核销、稽查
等手续制度,严防营私舞弊现象的发生。
第十条 贵黄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由省交通厅纳入计划,专用于偿还贷款、贵黄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机构的经费开支,以及继续修建高等级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收费方法:
一、各收费站昼夜收费。收费人员上岗时必须佩带规定的标志,并携带有关证件,做到着装整洁,文明礼貌,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应收不漏。
二、属于征费范围的车辆行至收费站入口处,驾驶员要主动停车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购买通行票证或出示月票,并在前方收费站出口处停车接受收费人员验票。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机动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五章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凡所持通行票证与车辆核定吨位(座位)不符者,除收缴所持票证外,就地处以核定收费标准两倍的罚款,并令其补票后方予放行。
二、凡重复使用或涂改、伪造票证者,除没收票证外,处以核定收费标准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在收费站入口处不购票或在收费站出口处拒绝交票验证而强行通过者,处以核定收费标准十倍罚金,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除按有关规定扣留牌证外,并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凡在通过收费站时无理取闹,抗拒和阻扰交通收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除扣留牌证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贵黄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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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收费站 │贵 阳 │清 镇 │平 坝│两所屯│全 程 ┃
┃ │ 收费金额 元 │ 至 │ 至 │ 至 │至么铺│累 计 ┃
┃ 号 │车型种类 │清 镇 │平 坝 │两所屯│太平地│收 费 ┃
┠──┼──┬──────────────┼───┼───┼───┼───┼───┨
┃ │ │ 摩托车(包括二轮、侧 │ │ │ │ │ ┃
┃ 1 │ │ 正三轮) │ 1.00 │ 1.00 │ 1.00 │ 1.00 │ 4,00 ┃
┠──┤ ├──────────────┼───┼───┼───┼───┼───┨
┃ │ │ 小型客车19座以下 │ │ │ │ │ ┃
┃ 2 │ 一 │ (含19)、小型货车2.5 │ 3.00 │ 3.00 │ 1.00 │ 1.00 │ 8.00 ┃
┃ │ │ 吨以下(含2.5吨) │ │ │ │ │ ┃
┠──┤ 般 │──────────────┼───┼───┼───┼───┼───┨
┃ │ │ 中型客车20座至45 │ │ │ │ │ ┃
┃ │ 车 │ 座以下(含45座)、中 │ │ │ │ │ ┃
┃ 3 │ │ 型货车2.5吨以上(不 │ 4.00 │ 7,00 │ 2.00 │ 2.00 │ 15.00┃
┃ │ 辆 │ 含2.5 吨)至 5吨(含5 │ │ │ │ │ ┃
┃ │ │ 吨) │ │ │ │ │ ┃
┠──┤ ├──────────────┼───┼───┼───┼───┼───┨
┃ │ │ 大型客车46座以上、 │ │ │ │ │ ┃
┃ 4 │ │ 大型货车5吨以上(不 │ │ │ │ │ ┃
┃ │ │ 含5吨)至10吨(含 │ 7.00 │10.00 │ 4.00 │ 4.00 │ 25.00┃
┃ │ │ 10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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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收费站 │贵 阳 │清 镇 │平 坝 │两所屯│全 程 ┃
┃ │ 收费金额 元 │ 至 │ 至 │ 至 │至么铺│累 计 ┃
┃ 号 │车型种类 │清 镇 │平 坝 │两所屯│大平地│收 费 ┃
┃ │ │ │ │ │ │ ┃
┠──╀──┬──────────────┼───┼───┼───┼───┼───┨
┃ │ │大型货车10吨以上 │ │ │ │ │ ┃
┃ 5 │ │(不含10至20吨 │9.00 │ 13.00│ 6.00 │ 6.00 │ 34.00┃
┃ │ 大 │(含20吨) │ │ │ │ │ ┃
┠──┤ ├──────────────┼───┼───┼───┼───┼───┨
┃ │ 型 │大型货车20吨以上 │ │ │ │ │ ┃
┃ 6 │ │(不含20吨)至30吨 │13.00 │ 16.00│ 9.00 │ 9.00 │ 47.00┃
┃ │ 及 │(含 30) │ │ │ │ │ ┃
┠──┤ ├──────────────┼───┼───┼───┼───┼───┨
┃ │ 特 │重型货车30吨以上 │ │ │ │ │ ┃
┃ 7 │ │(不含30吨)至45吨 │17.00 │ 20.00│ 13.00│ 13.00│ 63.00┃
┃ │ 种 │(含45吨) │ │ │ │ │ ┃
┠──┤ ├──────────────┼───┼───┼───┼───┼───┨
┃ │ 车 │特型货车45吨以上 │ │ │ │ │ ┃
┃ 8 │ │(不含45吨)至65吨 │24.00 │28.00 │19.00 │19.00 │ 90.00┃
┃ │ 辆 │(65吨) │ │ │ │ │ ┃
┠──┤ ├──────────────┼───┼───┼───┼───┼───┨
┃ 9 │ │特型货车65吨以上 │30.00 │40.00 │20.00 │20.00 │110.00┃
┃ │ │(不含65吨)至100吨 │ │ │ │ │ ┃
┠──┤ ├──────────────┼───┼───┼───┼───┼───┨
┃ 10 │ │有特殊要求的车辆 │另议 │另议 │另议 │另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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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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