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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6:24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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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展和推广散装水泥,可以为国家节约大量的原材料和资金,减少水泥损失,保证水泥质量,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发〔1985〕27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精神,为加快我省散装水泥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提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范围。
1.提取节约包装费。水泥厂每向用户销售一吨散装水泥,收取节约包装费七元。其中百分之八十上缴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百分之二十留给水泥厂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2.收取纸袋押金。每吨收纸袋押金四元。逾期不退还水泥纸袋的由押金作抵,其中百分之五十上缴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省散办,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3.为鼓励散装,限制袋装,对未完成散装计划,按袋装出厂的水泥,从文到之日起,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在散装水泥收取节约包装费七元的基础上,再从水泥厂收取二元,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的二元,由企业自有资金支付。
4.提取散装水泥设施折旧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投资修建、购置的散装水泥设施及设备等固定资产,各水泥厂应单独计算,提取的折旧费应全部上交省散办,作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统筹安排使用。
二、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收缴。
1.水泥厂必须按月填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计表,一式二份,报省散办审核,将核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上缴省散办,由省散办委托银行收款。
2.水泥厂对专项资金必须如数缴纳,如有隐瞒不缴的,一经查出,除如数补缴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参与舞弊的会计人员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
1.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设施的购置。
2.省散办每年从收取的专项资金总额中提取3%,作为新技术引进、科研试验、信息交流、推广宣传的费用。
3、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事业经费支出,包括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行政经费的开支。
四、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审批办法。
1.凡申请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各市、地、州散装办公室统一汇总上报,经省散办审查。五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散办批准列入计划,五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计经委审批列项。
2.水泥厂提取节约包装费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本厂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需要建设散装水泥设施时,可向省散办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动用。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差别税率和优惠办法。
1.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实行差别税率,按财政部(85)财税字第184号文件执行。
2.发展散装水泥需要流动资金贷时,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属于设备、车辆更新改造需要资金的,须按技改项目报批程序列项后,再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
3.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车辆、钢材、水泥、木材、油料等物资,由各级计经委纳入计划。
4.鼓励用户使用自备车辆提取散装水泥。用户用自备车辆提取散装水泥,只要持有关部门批准办理的水泥提货单,水泥厂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要优先开票、优先供应。
5.铁路部门要优先安排散装水泥专用火车的运输。
六、发展散装水泥的要求。
在国家和省长远规划的指导下,各有关部门要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力争使全省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的比例在一九九0年不低于在百分之四十,二000年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1.今后凡新建、扩建及改建水泥厂必须同时上散装水泥设施,计划任务书必须经省散办审查,否则计划部门不予列项。现有水泥厂凡没有散装水泥设施的,要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完善。
2.大力发展就厂供应散装水泥。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对距厂运输半径一百五十公里以内的用户全部供应散装水泥。
七、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
1.推广散装水泥的工作,社会性很强,涉及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各个环节,各级政府要加强这项工作。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由计经委(经委)领导。
2.散装水泥要纳入生产和分配计划。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供应发生矛盾时,散装水泥可优先划拨,优先供应,优先提货。
3.为保证推广散装水泥计划的完成,对生产企业和个人实行奖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散办会同有关单位另定。
八、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国营、集体的水泥厂。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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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完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改进和完善《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市函[2010]7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游艺娱乐场所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9]4号),2009年4月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发布了第一批《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指导各地依法开展电子游戏机内容监管工作。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对电子游戏机在生产、进口和经营环节上的内容监管,指导游艺娱乐场所和经营单位使用内容合法的游戏游艺产品,现就改进和完善《指导目录》使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国内生产、面向国内市场销售,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游戏游艺产品,可以申报列入《指导目录》:


(一)传播有利于科学、艺术、人文知识,启迪智慧,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具有合法知识产权;


(三)产品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5.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6.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7.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


(四)产品不得具有押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


(五)产品外观、游戏内容、游戏方法说明,为我国通用语言文字;


(六)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二、在国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游戏游艺产品生产企业,可以向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与游戏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四)全部游戏游艺机过程的视频文件或者游戏软件的视频演示(DEMO)文件;


(五)能够反映产品整体外观的电子图片,其中一张正面图,两张侧面图,格式统一为.JPG,图片分辨率不得低于800X600;


(六)产品使用的音频文件、名称列表和歌词的电子文本(如为外文歌曲须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七)产品中全部对白、旁白、描述性文字以及操作说明的电子文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


三、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报文化部备案。文化部汇总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核准意见,及时发布、更新《指导目录》。


企业对《指导目录》中公布的机型机种有质疑的,可以书面向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复核,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报文化部备案。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内容核准或者复核中遇到疑难问题的,可以报请文化部裁决。


四、《指导目录》中的机型、机种,发生升级、改版等实质性内容变动的,生产企业应当重新申报。


五、游艺娱乐场所在新增、更换游戏游艺产品时,应当根据《指导目录》选择符合自身经营情况和区域特点的游戏游艺产品。


六、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指导目录》中的机型机种告知游艺娱乐场所,切实加强对游艺娱乐场所的内容监管,对于含有国家禁止内容的或者擅自变更游戏游艺产品内容的,依法予以查处。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发布第一批《指导目录》公告确定的机型机种更换期限,现决定推迟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治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县境内的天然林属于全民所有,小片天然林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和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营造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至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第八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采取以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单位、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的办法。
第九条 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第十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或乡、村林场,扶持重点户、专业户承包造林。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划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 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工程,依法加强管护。
第十二条 林区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严格用火管理。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三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柴和采挖药材。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采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六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森林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四旁植树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的,责令限期移栽,并处以每株1~3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开荒和在封育区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更新林地、封山育林地、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按大牲畜每头10元,羊每只3元处以罚款;
(四)盗伐、滥伐林木,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其他行为毁坏林木的,除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外,成材树按实际价值的2倍、幼龄树每株5~10元、灌木每平方米4元赔偿损失;
(五)损坏林业防火设施和生产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六)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使用的林地和宜林地,责令退出,并赔偿损失。
上述行政处罚,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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