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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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
国务院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
1979年10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社会主义国营企业,是国务院直接领导的业务机构。
第二条 公司的任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国家其它有关法令、条例,引导、吸收和运用外国的资金,引进先进技术,进口先进设备,对我国进行建设投资,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公司的资本为人民币贰亿元。(注解:经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二年二月五日批准,公司的资本增为人民币陆亿元。)
第四条 公司坚持社会主义原则,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实行现代化的科学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公司设在北京。在香港设立香港分公司;并根据需要得在国内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或代理机构。
第二章 业 务
第六条 公司接受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与我国各地方、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联系,达成短期或长期的合资协议、合同;并为组成合营企业和进行短期或长期的技术合作,提供介绍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公司接受我国各地方、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委托,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联系,达成短期或长期的合资协议、合同;并为组成合营企业和进行短期或长期的技术合作,提供介绍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 公司接受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资金,在外国发行公司债券或代理发行股票组织资金,投放于国内,办理短期或长期的信托投资业务。
第九条 公司向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国内各地方、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提供有关投资的法律、税收、外汇管理、劳动工资和财务核算方面的介绍和服务。
第十条 公司接受外国厂商的委托,经营有关先进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内外经营中外合资或单独投资的业务。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由国务院委派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董事若干人组成。董事会的任务是:
1.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制订公司的近期和远期的经营方针和计划。
2.聘请总经理和副总经理,报请国务院批准。
3.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公司的工作机构和国内外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限额以上投资项目。
5.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6.听取和审查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7.将公司重大业务活动报告国务院。
第十三条 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之。总经理的任务是:
1.贯彻执行董事会制订的经营方针和计划。
2.负责组织公司的工作机构和国内外的分支机构;任免公司重要工作人员和外籍专家,并报请董事会备案。
3.审定投资项目。限额以上投资项目报请董事会审批。
4.向董事会提出年度财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5.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工作。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建立独立的业务、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制订与近期和远期的经营方针和计划相适应的营业计划和措施,使公司的业务能有计划地、有效地进行。
第十六条 公司经办的信托投资项目,必须具有外汇偿付能力;公司有义务对其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七条 公司对经办的信托投资项目,必须单独进行核算,检查经济效果。
第十八条 公司任用人员要量才录用,试行合同制。工资制度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考核进行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报请国务院批准施行。修改时同。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2011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1月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确保财政专项资金安全,逐步建立规范、科学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者实现某一项事业发展目标,由国家各相关部门和自治区各级政府安排用于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充分体现国家和自治区的宏观政策导向,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择优安排,确保重点;国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率的原则,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数额。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七条 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附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
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
财政部门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申请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需要投资评审的,遵循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第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需要拨付专项资金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用款计划申请后,应当及时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后的专项资金申请和分配方案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安排给下级部门和单位使用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程序拨付。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专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程序拨付。
第十一条 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预先拨付。
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提出拨付方案并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者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一)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转移专项资金的;
(三)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有重大问题,或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或者用款计划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款申请和分配方案使用资金,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财政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和改变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模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有关材料,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进度和年度编报决算。
项目完成后,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落实、资金使用情况的全部材料。对于专项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及项目终止、结束后专项资金有余额或结余的,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弥补单位公用经费支出、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以及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用途、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在项目完成后,及时组织实施对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分级实施。
第十九条 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专项资金支出,应当实行财政集中绩效评价,并进行专项资金核查。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奖励或者处罚项目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以及保留或者取消该项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计划申请、资金拨付实施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具体使用情况实行全程监督,督促项目使用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投资[2004]1927号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改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们,请按此办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二、《目录》中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由国务院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六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
一、企业投资项目
(一)核电站项目;
(二)新建机场项目;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
(四)大型主题公园项目;
(五)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的国际及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
(六)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七)总装机容量120万千瓦及以上的火电站项目;
(八)国家规划矿区内年产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
(九)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液化项目;
(十)年产2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
(十一)年产3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
(十二)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
(十三)国家原油存储设施项目;
(十四)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跨省(区、市)输油(气)管道干线项目;
(十五)跨境、跨海湾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十六)300公里及以上的新建铁路项目;
(十七)新建集装箱、煤炭、矿石、油气港区项目;
(十八)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钢铁、有色、稀土矿山开发项目;
(十九)年加工原油500万吨及以上的炼油项目、年产量60万吨及以上的乙烯项目;
(二十)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造船基础设施项目;
(二十一)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中的社会事业项目;
(二十二)中方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
(二十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
(一)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建设基金、中央统还国外贷款5亿元及以上项目;
(二)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建设基金、统借自还国外贷款的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项目。
三、有国务院专项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