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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4:48:31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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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审查不够严格,将某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业定为集体企业,将一些国营或集体单位以下属企业名义代私人经营者申请登记的定为集体企业,有的还把挂靠集体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人经营的企业,定为集体企业。

这些企业领取的《营业执照》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给司法机关审理某些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造成了困难,同时也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特做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
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
二、根据我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257号文)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启用新的《营业执照》后,对个人投资、家庭投资、个人合伙经营的工商业,不得核发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单位不得以集体名义代私
人投资者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私人经营者自找挂靠单位的也不得申请登记为集体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三、《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案件的重要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登记过程中,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按规定填写登记项目,不受任何单位
或个人的干预。今后,在核发《营业执照》中,如再出现经济成分名不副实的情况,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198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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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指我省乡(镇)村人口按生育政策和节育政策所规定的出生数和落实节育措施数。
本办法所指的镇人口即城镇的农业人口。
第三条 编制乡(镇)村人口计划要遵循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由下而上,上下结合进行。
第四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指标体系为两类:
(一)当年应落实节育手术数。即已生育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应节育数,已生育有两孩和两孩以上育龄夫妇应绝育数。
(二)当年人口出生计划数。县给乡(镇)下达这类计划只下两项指标数:即无孩已婚育龄夫妇和新婚育龄夫妇生育一孩数,符合政策规定生育计划内二孩数。乡(镇)给村只下达计划内一孩和计划内二孩出生数。
村应将这两类计划指标具体落实到户、到人,并实行“政策、指标、对象”三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县印制三联单准生证。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将准生证发给乡(镇)政府,由其核准、填写具体人名后,发给生育对象,一份由乡(镇)政府存档,一分送回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的编制要求:
(一)村列出生育对象名单和应落实节育手术对象名单,以及理由,交乡(镇)政府审核。
(二)乡(镇)政府根据各村上报的生育对象和应落实节育手术对象审定后汇总报县,经县审核后向乡(镇)下达生育指标和节育手术任务数,同时发放准生证。
(三)村根据乡(镇)政府下达的生育指标和节育手术任务,由村委会安排落实到户、到人,张榜公布。
(四)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严格掌握生育指标和准生证发放审批手续,乡(镇)政府要坚持集体审定后发放准生证制度,严防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乡(镇)村人口计划下达的时间和要求:按“头年怀娃二年生育”的客观规律,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应根据乡(镇)上报生育数和节育数,及时下达下年度人口计划,并要提出完成计划的保证措施。
第八条 人口计划管理的检查和监督:县级两月检查一次,乡(镇)必须坚持一月一检查制度。
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手术(含非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和人口出生情况,超生费征收和支付情况,计划管理的经验和问题。
第九条 凡领取准生证已婚怀孕的育龄妇女,应到计划生育服务站或妇幼保健单位进行围产期保健。
第十条 婴儿出生一月内,孩子的父母要向乡(镇)政府申报出生和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同时把准生证交回乡(镇)政府存档。
对上年领取准生证而未生育者,在本年度应优先安排生育。准生证必须专人专用,不许转让和倒卖,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有意瞒报、迟报、拒报出生人口数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4日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 2000年3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竞赛的宏观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第三条体育竞赛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开展新的体育竞赛项目,必须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并审核确定该项目的竞赛规则、规程和竞赛计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方能批准举办该项目各级体育竞赛。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第二章 竞赛计划和审批登记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审批、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经审批机关授权的单位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已经制定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已经确定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
(二)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第九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前两个月提交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包括体育竞赛名称、主办单位名称和承办单位名称等;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宗旨;
(三)经费的来源和用途;
(四)该项体育竞赛的筹备实施方案等;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必须与竞赛的实际内容一致。非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体育竞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气"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二条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王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变更竞赛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消该体育竞赛,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撤消。
第十四条申请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申办人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综合性运动会的规定.
第三章 竞赛管理
第十五条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派出,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中的有关情况。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派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监督申办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申办人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规;
(三)监督申办人依据审批登记中载明事项和条件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七条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彻私舞弊,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昕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关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二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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