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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5:09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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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重农民负担,是指违反《条例》、《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增加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直接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乡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不足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可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二)超过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降级或撤职处分,可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将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平调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使用或个人挪用的,责令其1个月内如数退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以资代劳款总额1-3%的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集资项目,由省农业厅或者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在1个月内退还所收款项,对主要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对擅自提高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的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改变收取范围的,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在1个月内退还超额收取的款项;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200-500元的罚款。
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在1个月内如数退还,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农村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加重农民负担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采取非法强制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的;
(二)隐瞒、截留收费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三)利用取务和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屡查屡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
(七)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受理机关在立案后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报告;重大案件可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并及时向省农业厅、省监察厅报告,省农业厅、省监察厅也可以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应予结案,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但最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或复核。
第十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加重农民负担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持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察证》履行公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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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4]54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州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和州级相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组成。委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授予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公民。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每三年评审一次,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六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必须是通过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并在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
第七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的科技成果由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自治州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八条 推荐部门对申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科技成果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奖励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将评审结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后,在《博尔塔拉报》上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对公告的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及侯选科技成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由自治州州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一、二、三等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自治州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凡获得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科技成果,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部门、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县(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7年发布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条例》(博州政办发〔1997〕11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7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件: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食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的精神,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办好房改金融业务,加强对房地产信贷部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地(市)支行、县支行、受当地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后设立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房改金融业务。
第三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任务是贯彻国家腾方针政策,筹集和融通住房资金,促进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是建设银行的内部机构。省、自治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一般应与建经处合署办公,设专人管理房地产信贷部,可与建经处(科、股)合署办公,也可单设机构。各级行房地产信贷部的结算、存款、贷款、债券等具体业务应通过各行所属机构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是:
一、办理房租结算业务:
二、办理住房券的印制、发放、承兑和结算业务;
三、协助有关部门筹集和建立城市、企事业单位、居民个人三级住房基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并负责管理与监督使用;
四、代理产权单位收缴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及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办理单位、个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存款;
六、办理城镇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款;
七、办理房产管理系统有关住房资金的存款;
八、办理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贷款。单位最高贷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30%,个人贷款按住房储蓄贷款办理;
九、办理城镇居民个人购建住房贷款;
十、办理房产管理系统的流动资金贷款维修住房贷款;
十一、输房改委托贷款;
十二、代理发行住房建设债券;
十三、提供有关房改金融方面的咨询服务;
十四、办理其他有关房改的金融业务。
第七条 房改金融信贷计划在建设银行信贷计划之外单独编制和考核,各行要根据本地区房改进展情况和总行要求编制本地区年度房改金融信贷计划。房地产信贷都要在上级行核定的信贷计划规模之内,按照房改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发放贷款。
第八条 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的各类贷款,除个人购建住宅贷款和集资建房贷款可由省、地市级行自行制定贷款办法外,其余贷款均应执行总行制定的贷款办法。
第九条 房地产信贷部与建设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按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信贷部按照国发(1988)11号文件的要求实行单独核算,并与建设银行财务核算分开。
第十一条 凡当地房改尚未起步的,房地产信贷部不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业务费及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支出,由各行按上级行核定的综合费用率标准列入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各市县行所属网点输房改金融业务的费用,每季结算一次,计入房地产信贷部的经营成本。计费标准为:存款业务按月平均余额的5‰计算;贷款业务按贷款利息收入的3%计算。
每季存款 Σ(月初余额+月末余额)×(1/2)
月平均余额=━━━━━━━━━━━━━━━━━━
3
第十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参照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财务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按照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并按期向上级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按各类贷款年初余额的2‰计算提取。
第十六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并照章纳税。凡经地方政府或有权机关批准减免税的,应将减免税部分全额转作城市(县、镇)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信贷部税后利润或地方政府确定留给房地产信贷部的留利,应报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建立信贷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行(88)建总房字第3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关于《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在全国较大范围的展开,总行于1988年4月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暂行规定》已不能适应我行房改金融业务工作的需要,为此,我们拟定了《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现就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说明。
一、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的要求,设立房地产信贷部需经人民银行批准,因此在第二条中列入这项内容,但各省级行是管理行不办理具体业务,只是在行内设立房地产信贷处,不需经人民银行批准。
二、关于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
1.因住房储蓄存贷款是与房改紧密相关的业务,因此本规定把城镇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贷款纳入了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但这并不是把建设银行的住宅储蓄存贷款业务划归房地产信贷部,今后建行和信贷部都可开办此项业务,为了避免开展业务时发生矛盾,各行今后还可进行具体分工。
2.业务范围中提到的房产管理系统有关住房资金的存款,是指房管局系统的房租、房屋修缮费、供暖、供气等,这部分资金房改后要转化为住房基金,也是房地产信贷部的吸存重点之一。房管局系统的资金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后,信贷部有责任对其发放必要的流动资金贷款和维修住房贷款。
3.业务范围中规定对集资建房单位和住房合作社的贷款不得超过存款额的30%,是为了对单位的建房贷款加以限制。而以集资建房单位或住房合作社统贷,由个人分期还贷的不受此限制,这部分贷款可比照个人住宅贷款办法办理。
三、对房改起步的理解问题,凡是进行了诸如出售公房、收取租赁保证金、组织集资建房等单项改革的,均属房改起步的范畴。
四、各县、市行所属网点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手续费计费标准,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银发[1988]329号“关于办理委托业务和资金划拨业务收取手续费、邮电费问题的通知”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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