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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4:40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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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其劳动关系。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劳动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合同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无委托手续代签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终止或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是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成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各单位可根据其特点制定劳动合同附件,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和仲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的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到劳动就业机构待业,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填写“职工档案移交名册”;
  (三)填写“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的手续后,必须在六十日内通知市、区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以及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限期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通知劳动就业机构,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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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


办水文〔2003〕5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办公厅(室)、总公司、科研院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利部直属个单位: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2月21日以水利部第17号令正式发布,为做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资质申报与管理工作,严格从业管理,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好资质申报、初审和审批工作。
  二、我部将于2003年4月10日起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申报工作,截止日期5月20日(以当地邮戳为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流域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乙级的时间与甲级相同。
  三、申报单位要按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内容及标准》(附件1)要求,认真填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2)。(请点击本处链接下载)
  四、取得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的单位,应根据《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相应的资质,并交回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和乙级资质证书均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六、申请乙级资质的,在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并对申请者的资质等级和工作内容提出意见;流域管理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乙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单位,由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并对申请者的资质等级和工作内容提出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申请乙级资质的,按照属地原则办理。
  七、申报单位应认真学习《资质管理办法》,全面熟悉其内容,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
  联系人:魏新平 电话:010-63202617
  李 岩 电话:010-63202618
  任顺平 电话:010-63202618
  联系单位:水利部水文局
  通讯地址:北京市白广路二条二号
  邮 编:100053
  传 真:010-63202220
  E-mail:xpwei@mwr.gov.cn



水利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市政府令第73号 199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郊区、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土地、财政、地税、物价、房改、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允许其上市交易,但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或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住房;

  (四)已确定属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住房;

  (五)产权有争议的或者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住房;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住房;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八)其他依法不得上市交易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原产权单位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交换、租赁权利。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出售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自收到出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住房,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30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已购公有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房屋产权人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手续,交易完成后30日内,买方应持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及利息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条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地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出售者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交换价值相等的,免征契税和土地收益。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及利息过渡为成本价后可按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并依法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和缴纳有关税费;

  (二)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25%缴纳交易手续费;

  (三)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四)租赁双方各按照合同租金额的0.75%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的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在取得完全产权后,视同私房,按拆迁政策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已购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代征代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办理交易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瞒或作不实申报。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税费,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或者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其本人所在单位申请分配住房和按房改政策或者按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房改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任免机关可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辖肥东、肥西、长丰三县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经县人民政府决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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