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8:29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8 月28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前驾驶员必须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装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灭火器等装置,保证齐全有效。
第四条 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 百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
通警察。
驾驶员和乘车人在转移过程中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的,必须遵守《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但公路管理部门从事日常养护作业的除外。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在距离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1000米、 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还应在作业路段两端增设交通警戒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交通部对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机动车通过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路段时,应当避让并减速行驶。
作业人员在作业范围以外行走时,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4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京石高速公路北京路段交通管理通告》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5年成都市城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换签(新签)劳动合同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2005年成都市城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换签(新签)劳动合同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劳社办[2005]35号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局属相关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
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做好2005年成都市城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具体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我局制定了《2005年成都市城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换签(新签)劳动合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2005年成都市城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换签(新签)劳动合同实施办法


根据《劳动法》、《市政府93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做好2005年成都市城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具体工作意见的通知》(成办发[2005]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区(以下统称“城区”)务工就业,持有原籍农业户口簿和IC卡暂住证,2005年本人有子女申请到本市城区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由各城区劳动保障局和各街道劳动保障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并配合城区教育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和督查工作。
三、持原籍农业户口簿和IC卡暂住证并已在城区就业的农民工,今年有子女需在本市城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到务工所在地城区劳动保障局或街道劳动保障所领取由成都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并有防伪标记的劳动合同书(2005年免费专用版)。领取劳动合同书时应当出具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2005年5月15日以前在本市公安机关办理且在有效期内的IC卡暂住证(父或母及子女);
(二)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本人及子女在原籍的农业户口簿;
(三)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明;
(四)新签劳动合同的,需持有用人单位的用工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换签(新签)劳动合同后,须到领取劳动合同书的城区劳动保障局或街道劳动保障所备案,持备案的劳动合同书到暂住地街道办事处确认后,领取《成都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证明》。
五、城区劳动保障局每10个工作日须将备案登记花名册上报至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市场管理处,汇总后交市劳动保障局信息中心上网公布。
六、市劳动保障局将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违反本《办法》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七、本《办法》自2005年4月5日起执行,2005年义务教育招生工作结束即行终止。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