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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7:06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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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7号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度假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要求,能够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度假、休闲、观光、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旅游经济区域。
  第三条 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度假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发展计划,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
  (四)无泥石流、崩塌等可预测地质灾害威胁;
  (五)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环境质量较好;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旅游度假区设立申请书;
  (二)旅游度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基础设施建设概况和已批准的项目情况;
  (四)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
  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省旅游、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法律、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旅游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旅游度假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调整旅游度假区总体布局、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重大建设项目等需修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投资经营者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期限使用土地。
  第十三条 旅游度假区内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饭店、别墅、餐饮、购物等设施;
  (二)游览、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等设施;
  (三)与旅游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四)与旅游业直接相关的生态项目。
  旅游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批准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
  (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
  第十五条 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
  禁止向旅游度假区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并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经价格权限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服务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二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达到开发建设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 件审批发证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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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林业部关于发布木材购销(订货)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物资部 林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林业部关于发布木材购销(订货)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物资部、林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厅(局)、林业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木材购销(订货)活动的特点,现发布木材购销(订货)合同示范文本(GF—91—0105),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1年4月16日
论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能力
——兼与刘满达教授商榷


孔昱 吕莲

[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问题仍然应当适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未成年人订立传统合同的相关规定,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差别的论证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也是与民法制度对于因年龄未达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法律保护的宗旨相符合的。本文还认为当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约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时,对合同的效力应作特殊处理。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订约; 合同; 效力


至今为止,学界尚无一篇系统论述未成年人①网上订约的论文,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了该问题,但也只是在论述电子合同主体的时候稍有触及。刘满达教授最近撰写的《电子交易法研究》一书应该说是国内较早系统论述未成年人订约问题的,并提出了一些可供学界参考的建设性意见。但是,对于其中的某些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在该书中,刘满达教授指出,应当顾及网络交易的特性,动辄以合同法为据否定网上商家与未成年人所订合同的效力,必定会挫伤商家网上交易的信心。②因此,他认为,应当承认未成年人与网上商家所订合同之效力。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一、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
未成年人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究竟有何区别呢?笔者认为,目前学界普遍夸大了未成年人网上订约的特殊性,过分强调了网络环境对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影响。
的确,网上交易的非直面性增加了合同当事人判断对方是否成年的难度,电子商务主体的不确定性等问题也使得网上订约有别于现实环境下的订约。但是这种变化其实仅仅是观念和做法上的改变,因为网络环境的特征改变了现实环境条件下当事人借以识别彼此身份的观念和做法,动摇了现实环境条件下所建立起来的身份识别和交易信用机制。③
笔者认为,网上订约和网下订约的区别反映在这个问题上,只是当事人身份识别方式的变更而已,适用于网下订约中凭外貌、谈吐判断对方是否成年的身份识别方式已经无法适用于网上订约。但是,身份识别方式的变更并不等于说身份识别在网上订约中无法实现,事实上,在网上订约过程中,仍然可以凭借一些技术手段或者制度设计来进行身份识别,如运用摄像头、语音聊天、CA认证等措施。尽管从目前的技术程度来看,并非所有的网上订约过程都能有效实现身份识别,但是从电子商务法的开放性原则以及当代社会科技发展的突飞猛进来看我们不得不承认网上订约中的身份识别势必能在不远的将来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的区别是身份识别方式的变化问题,而并不等于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在网上订约中无法实现。

二、未成年人网上所订合同之效力
有关“应当承认未成年人与网上商家所订合同之效力”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网络环境中难以识别订约对方当事人是否成年的基础上得出的。笔者认为,这样的推断是不可靠的。事实上,在网下订约过程中也存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准确判断对方是否成年的问题。比如有些未成年人不管从外表还是谈吐看来都给他人其已成年的假象,此时,如果对方当事人误以为其已成年而与其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的效力仍应遵循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有关未成年人订约问题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因该未成年人貌似成年而有所特殊。可见,身份的不能判断或者判断错误并不能导致该合同效力的特殊性。
网上交易的特殊性只是增加了身份难以识别的可能性,或者说身份识别的难度在网络环境下有所增加。其实,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身份识别问题肯定能够得到应有的解决。如果只是着眼于目前的技术状况,就认为传统合同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网上订约未免太过草率。笔者认为关于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问题仍然应当适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
未成年人是一类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各国法律都对其订约问题制定了具体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的设计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因年龄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因合同而给自己带来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对于未成年人订立传统合同的相关规定,就充分考虑了这一目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是绝对有效的,其订立的其他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使合同生效。可见,合同法将未成年人所订之合同区分为纯获利益的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其他合同这三种类型。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网上所订之合同也可以作同样的分类。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也应当是绝对有效的,不管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来看,这种做法都是正确无误的。例如某12岁女孩作为受赠人在网上与他人订立的赠与合同;某10岁男孩作为买受人在网上与他人订立的购买文具的买卖合同;而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立的其他合同原则上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该合同始得生效。

三、未成年人存在欺诈情形下所订电子合同的效力
关于未成年人订约能力的规定除了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之外,还应当对交易安全以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给予应有的保护,否则就不利于促进社会交易的发展。就像美国著名法官肯特所说,未成年人的特权只能作为盾牌使用,不能作为宝剑使用。④因此,应当努力平衡未成年人和对方当事人两者之间的基本利益,即一方面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的保护,一方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权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要给予适当的保护。⑤也就是说,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应当做例外考虑,不能以牺牲交易安全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来过分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未成年人存在欺诈的情形下的订立合同就是一个典型。此时,应从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发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但是,是否应该完全排除对未成年人的能力因素的考察?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约中欺诈情形的盛行也是学者们主张网络环境下应不考虑行为能力因素的原因之一。其实,未成年人的网下订约也存在类此情形,只是欺诈行为的实施在网络环境下要容易、隐蔽得多而已,甚至有些未成年人对实施欺诈行为也乐此不疲。尽管这样,也不能就此判断网络环境下不应考虑行为能力因素。欺诈情形只能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例外予以处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原则上仍然应当适用传统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
若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约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以欺诈引导网上商家与其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为,此时,网上商家在订约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善意且谨慎的义务,如果不能赋予该合同以应有的法律效力,不仅无法保障善意商家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损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未成年人指因年龄未达到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形,即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不包括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②刘满达著:《电子交易法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③刘德良著:《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9页。
④詹姆斯·肯特著:《美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American law),1836年英文第3版,第240页。
⑤竹文君:《试析英美法中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南京化工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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