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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5:59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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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01年4月30日上海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市民个人社会事务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由政府发放、通过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市民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公积金贷款申领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以下统称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办)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业务部门)及其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社会保障卡在本部门信息系统中的有效使用和功能开发。
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面向市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基本功能)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第六条 (记录功能)
社会保障卡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第七条 (凭证)
持卡人可以持社会保障卡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
第八条 (查询)
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公积金、社会救助及优待抚恤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卡的使用)
市信息服务办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十条 (使用期限)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到指定地点提供图象信息。
第十二条 (卡的制作和发放)
社会保障卡由市信息服务中心按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256-2000《社会保障卡》统一制作,并记录个人信息。
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受市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具体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第十三条 (届满换领)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第十四条 (损坏换领)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市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五条 (挂失)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书面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形式。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十六条 (补领)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期限)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八条 (无卡期间的待遇保障)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卡的费用)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由市信息办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行政争议的,持卡人可以向市信息服务办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各相关业务部门依法处理。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照适用)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享受本市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提供的服务的,按照各相关业务部门管理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发放社会保障卡。
本市农村户口的居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由市信息服务办根据系统开发应用情况和各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需要,另行规定发放社会保障卡的程序和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三条 (学生学籍卡发放)
本市16周岁以下学生学籍管理的社会保障卡,由市教育委员会统一组织发放。
第二十四条 (过渡措施)
社会保障卡的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功能,根据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市民在2001年底以前申领、换领和补领社会保障卡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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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9]8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及历年来荣获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含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并保持荣誉人员的待遇、管理工作。国家、省对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评选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奖励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卫生、民政、住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比例控制在全市人口万分之一以内。

对在重大事件中做出特殊贡献者,由市政府及时命名表彰,具体工作程序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对经营者、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予以严格控制。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基本标准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与时俱进,奋发有为,勤奋劳动,无私奉献,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每次评选的具体标准在评选前专门制定。

第七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推荐、上报。被推荐人选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代会联席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

(二)初审。县区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全面审议、确定,再向市评选办公室推荐。行业主管部门不在本市的由市评选办按照行业名额分配数进行评选。

(三)考核。对推荐的人选,市评选办公室组织专门考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意见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定。

(四)审定。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对候选人进行审定。

(五)公示。市评选办公室对市劳动竞赛委员会确认的候选人进行公示。

(六)报批。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候选人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物质奖励以一次性奖励为主。

第九条 经批准的工人、农民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劳动模范”称号,经批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选由市政府授予“马鞍山市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十条 劳动模范享有以下待遇:

(一)对有学习要求的劳动模范,单位支持其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培训。

(二)劳动模范每年体检一次,在职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并承担费用,退休劳动模范和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属县区工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县区政府承担。

(三)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单位承担;市总工会每年组织部分劳模开展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费用上给予定额补助。

(四)对低收入的市级劳动模范、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的劳动模范给予低收入补助和特困帮扶,具体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联合制定。补助标准应随工资及物价水平变动及时调整。

(五)符合城市廉租房配租条件的劳动模范,可优先安排,逐年解决。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并根据按劳分配、奖励先进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情况实行其他奖励措施。

第十二条 市总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政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检查落实,统筹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在职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行业、地区、单位的各级工会负责;退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社区、街道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有: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劳动模范创造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从劳动模范中,向各级人大、政协及组织人事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选;

(三)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倾听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劳动模范参与社会活动,发挥劳动模范的社会示范作用;

(五)维护劳动模范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六)教育和引导劳动模范保持荣誉,努力工作,做出新贡献。

(七)建立劳模档案,动态掌握所辖范围内劳动模范基本情况,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主要先进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处分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十六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即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需作进一步明确的,由市总工会会商有关部门作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5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以下简称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有特殊困难的城镇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和收养性的生活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福利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福利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福利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
  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举办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符合各项标准的固定场所和完备的生活、文体、通讯等设施设备;有相适应的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与每张床位比例不低于12平方米/张;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与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五)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1:6以上;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1:3以上;
  (六)有开办费和维持福利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数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2000元。
  第七条 申办福利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人证明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和终止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等内容;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结构平面图;
  (五)工作人员简历、资格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 体检表);
  (六)管理制度;
  (七)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八)资金状况证明;
  (九)非蚌埠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提交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应提交本市侨务部门、对台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意见书;
  (十)合伙开办的,应有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福利机构托养床位30张以下的,申办人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托养床位在30张以上的或者总投资额超过30万元以上的福利机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经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登记注册。
  第九条 福利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统一由市民政部门备案,发给有关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场所、法人代表、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福利机构因故需停业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妥善安排好收养人员后,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歇业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福利机构应当对收养人员的经费收支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十四条 福利机构应当及时注意收养人员身体健康状况,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
  收养人员患病或出现其它意外,除需紧急处置的情况外,应及时与其亲属联系后再做处理。
  第十五条 对福利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福利机构的收费标准在价格放开的前提下,根据护理等级的不同,实行优质优价。收费项目主要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医药费、冬季取暖费等。
  第十七条 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月10日前将经营情况表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福利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福利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福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福利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应在每年年初对福利机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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