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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57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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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在执行《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及安排),判定在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机构)中工作的非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确定其工资薪金所得是
否属于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负担时,如何判定该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我国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对此,解释如下:
一、税收协定第五条及安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据此规定,代表机构除专门从事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的以外,均属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
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中第(五)项所说“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包括的内容,应由税收协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当局确定。因此,凡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予明确的,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认定“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容。
二、虽然根据我国内地有关对代表机构征税的法律法规,对一部分从事我国内地税收法规规定非应税营业活动的代表机构,不予征税或免税,但并不影响对其依照税收协定及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以及依据有关规定对其非中国居民雇员的工资薪金确定是否为“常
设机构”负担。



19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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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促进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西医结合是在我国既有中医又有西医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人民的医疗卫生保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西医结合充分吸收两种医学特长,并使之相互沟通、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对继承发展中医药学,实现中医药现代化,促进我国医学和世界医学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非常重视中西医结合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促进我国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中西医要加强团结,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促进中西医结合"。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进一步规定,"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到目前,我国中西医结合机构建设取得长足进展,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体系正在形成,中西医结合学术研究水平不断提高,出现了一批在国内外具有广泛影响的研究成果,中西医结合学术活动日益活跃,国际交流与合作更加广泛。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中西医结合工作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对发展中西医结合事业的认识还需进一步提高,中西医结合优势和特色发挥的还不够充分,人才培养体系还不够健全,理论、临床及方法学研究尚需进一步深入。

  为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中西医结合方针政策,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充分吸收中医、西医两种医学特长,发掘、整理、研究、阐释中医药学的经验真知和理论精华,以提高临床疗效和学术水平为核心,以基地建设为基础,以人才培养为重点,以研究中西医结合点为主线,积极探索,开拓创新,促进中西医结合不断发展,更好地为人类健康服务。

  (二)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中西医结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积极吸收和利用中医药及现代医学的理论、技术和方法,通过多学科的交叉、渗透与融合,深入探索中西医的结合点;广泛开展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特别是针对目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重大疾病和疑难疾病,提出中西医结合防治的新理论、新方案和新方法;加强中西医结合基础研究,揭示中西医结合防病治病原理,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社会和学科发展需要高素质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一批特色突出、优势显著、设施配套、功能齐全、管理科学的中西医结合医疗、科研基地;完善中西医结合技术标准规范,整体提高中西医结合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

  二、加强中西医结合医疗基地建设,形成自身特色和优势

  (三)进一步优化中西医结合医疗资源配置。各地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调整卫生资源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当成为区域性医疗中心之一,尚未建立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或改建)一所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加强综合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中西医结合专科医院建设。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向中西医结合医院方向发展。鼓励和支持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间,以及与其他医疗机构间的合作、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发挥规模效益。

  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要以系统掌握中医、西医两种医学知识与技能的中西医结合人员为主体,设置及装备条件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有条件的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设立研究机构,加强临床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全国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建设工作,完成建设任务,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推动中西医结合医院整体水平的提高。

  (四)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内涵建设,逐步形成自身特色与优势。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要全面开展中西医结合诊疗工作。综合性中西医结合医院要在完善综合服务功能的同时,逐步形成若干中西医结合优势学科或技术中心;专科性中西医结合医院、科室要突出重点,逐步形成特色与优势。要强化中西医结合单病种的质量管理,巩固已取得的成果,积极做好成果推广工作。

  重视和加强中西医结合专科建设。重点加强已有的27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五"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项目建设,巩固各级中西医结合专科项目建设成果,在全国逐步形成专业覆盖面广、地区分布合理、专科优势互补、运行机制良好、规模效益明显的中西医结合优势专科基地,发挥其在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成果推广等方面作用,使其成为全国中西医结合医疗及临床科研技术中心。

  (五)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管理。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适应新形势要求的管理体制和内部运行机制,深入开展人事分配制度、后勤服务社会化等方面改革。进一步强化科学管理,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积极利用现代科学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要以病人为中心,进一步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确保医疗安全,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工作绩效,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政府举办的中西医结合医院特别是二级以上中西医结合医院,要在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双向转诊的作用,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需求。

  (六)充分发挥中西医结合在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中西医结合是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力量,具有特色和优势。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中,开展中西医结合传染病医院建设,使其成为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临床基地、研究基地及人员培训基地;鼓励在地级以上传染病医院设立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西医结合病房,保证传染病患者能直接得到中西医结合治疗;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室应积极开展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研究,加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条件建设,不断提高运用中西医结合方法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治能力。

  三、加强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中西医结合队伍

  (七)充分利用现有中医药和卫生教育资源,加强中西医结合继续教育。各地应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西医学习中医的系统培训工作。要充分利用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高等医学院校,举办不同层次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研究班,鼓励西医人员离职学习中医,使各级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的中西医结合医生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是中西医结合专科人才培训中心,应承担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的培养培训任务;各省级中西医结合重点学科、专科要积极创造条件,承担起本地区中西医结合骨干人才的培训工作。

  积极举办国家级中西医结合继续教育项目。不断完善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考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内容、标准,鼓励和吸引更多有志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人员充实到中西医结合队伍中去。

  在中西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中,要培养中西医结合人员坚持实践第一的精神,开拓进取,勇于创新,积极探索中西医结合的最佳途径。中西医结合人员应加强与中医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团结合作,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促进多学科的相互融合,不断提高中西医结合的学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八)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促进和完善中西医结合学历教育,扩大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规模。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继续办好7年制中医学专业中西医结合方向,争取开办长学制中西医结合专业教育,适当增加中西医结合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学位授权点的数量,根据需要力争在3年内使中西医结合研究生的招生数量有较大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和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联合举办中西医结合研究生班。

  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中西医结合教材编写和师资队伍建设工作,根据不同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的培养要求和培训目标,组织高水平的中西医结合专家编写好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用书。有计划地开展中西医结合师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

  (九)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和学科骨干的培养。要充分发挥老一辈中西医结合专家的"传、帮、带"作用,促进年轻一代学科带头人脱颖而出。鼓励老中西医结合专家通过师承形式培养学术继承人,加速中西医结合临床人才的成长。到"十五"期末,国家有计划地培养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25名、技术骨干200名和高级管理人才100名。

  (十)各地要培养和造就一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中西医结合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有计划地选拔一批具有较好中医理论和临床基础的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西医结合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识培训,提高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急反应能力和救治水平,更好地发挥中西医结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作用。

  四、加快中西医结合科技进步,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

  (十一)积极利用现代科学的理论、技术和方法,继承发展祖国传统医学的特色和优势,以临床研究为重点,以提高中西医结合学术水平为核心,基础研究与临床研究相结合,通过多学科的交叉、渗透与融合,深入探索中西医的结合点,揭示中西医结合防病治病原理,进一步完善中西医结合的研究思路、方法,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

  (十二)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的重点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要在总结中西医结合优势病种诊疗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诊断标准,优化治疗方案,完善疗效评价体系,使局部的诊疗优势成为整体优势;要选准优势病种,探索新方法、新技术、新方案和新药物,不断有所突破。要加强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研究。以27个国家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为基础,有计划开展单病种中西医结合临床诊疗研究,探索中西医结合最佳诊疗方案。要进行中西医结合临床诊疗规律的系统研究,逐步形成中西医结合临床医学的理论框架和诊疗体系。

  中西医结合基础研究要面向临床,重点是揭示中西医结合防治疾病的作用规律和疗效机理,为疾病的防治提供新的思路与方法。要深入开展中医"证"与"治则治法"的现代研究、中药方剂配伍规律及方药效用物质基础的研究以及中医诊断客观化的现代研究等,推动中西医结合在理论上的创新与突破。

  (十三)深化中西医结合科技体制改革,加强中西医结合科研机构建设。保持科研队伍的相对稳定,抓好重点研究室的规划和建设,为研究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与物质保障。鼓励中西医结合研究机构、医疗机构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生产单位的技术合作,增强科技发展的活力与后劲。

  (十四)加强中西医结合科学研究的管理。科研项目的管理要实行课题制,重大攻关项目要突出首席专家的作用。对已经完成的科研项目,要及时总结,进行技术推广。有条件的研究机构应成立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设计、评价中心,以承担区域性技术咨询与评估工作。鼓励按照GCP的标准,开展大样本、多中心、高标准的临床科研协作攻关。

  各地应积极推广技术成熟的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法,认真总结老一辈中西医结合专家的学术思想和典型经验,同时,注意跟踪国际上医学和生命科学发展的新动态,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为中西医结合研究工作提供新的借鉴。

  五、加强中西医结合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五)加强中西医结合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在总结中西医结合优势病种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做法,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和完善具有中西医结合特点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和疗效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建设标准。研究各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目标,促进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质量的不断提高。

  (十六)推进中西医结合信息化进程。加快信息技术在中西医结合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中西医结合信息技术、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加强中西医结合基础数据库建设,构建中西医结合信息网络,为中西医结合医疗、教学、科研、产业开发、对外交流提供信息支持。

  (十七)多层次、多渠道开展中西医结合对外交流与合作。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建立国家和地区间的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的正常渠道,鼓励各中西医结合医疗、研究机构与国外学术机构建立比较固定的合作关系,加强中西医结合人员交流,促进设立中西医结合对外科技合作项目。通过举办各种类型的国际学术会议,交流科研成果,扩大中西医结合在世界范围的影响。

  六、加强组织领导,促进中西医结合事业健康发展

  (十八)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中西医结合作为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责,加强对中西医结合工作的领导,安排具体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应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制定和实施中医药工作方案时,充实完善中西医结合工作内容,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划。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中西医结合各项工作的落实。

  (十九)加强中西医结合政策研究,为中西医结合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各地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争取有利于中西医结合发展的相关政策,对西医人员离职、在职学习中医,在职称晋升、待遇等方面应有相应的政策保障。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科研机构中的中西医结合工作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中西医结合学术团体在引导学术发展、促进学术交流、规范行业行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加强对中西医结合的投入,为中西医结合发展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各地在争取政府增加投入的同时,积极拓宽筹资渠道,广泛动员和筹集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发展中西医结合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中西医结合事业发展。各级中西医结合机构要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经济管理,不断提高效益。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1996年9月30日,外经贸部

第 一 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公司”)在中国境内(试点地区)设立专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中外合资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第 三 条
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方公司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1%;外方公司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法定代表人应由中方公司委派。
第 四 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前一年营业额在50亿美元以上;
2、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3、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三年以上,或在中国境内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
(二)中方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外贸经营权;
2、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1亿美元;
3、已在中国境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申请前三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超过1000万美元。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
第 五 条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公司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外方公司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中方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五)中外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
(六)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经营商品范围;
(七)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
合资外贸公司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第 六 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国家批准后,中方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自注册登记起一个月内向其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第 七 条
外方公司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方公司可以人民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财产权利出资。
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 八 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它业务。
第 九 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投标、招标的规定参加投标。
第 十 条
合资外贸公司根据国家对国有外贸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合资外贸公司必须保持外汇平衡。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
第 十一 条
合资外贸公司根据国家有关的税收法律和法规照章纳税。国家根据对国有外贸公司出口退税的规定对其出口产品给予退税。
第 十二 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根据中国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
第 十三 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并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第 十四 条
合资外贸公司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的法律、法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合资外贸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 十五 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与内地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外贸公司,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 十六 条
试点地区和试点公司数量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只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试点。
第 十七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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