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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6:38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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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的土地。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在开发区内使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设在市辖区的,使用
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负责批准使用开发区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收到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受让人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应当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返还定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八条 土地使用金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取的费用。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的标准每年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九条 受让人如需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
第十条 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30天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售、交换或者赠与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必须在交清全部出让金,并已投入建设资金占总投资额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规划建设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出让或者转让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应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用作抵押。
第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通过出让、转让或者作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但是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规定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出让合同年限届满,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取得。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登记,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土地出让价格与合同规定的币种缴纳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予以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统一规划、开发和利用。”第二款:“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作为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征用、出让、划拨和管理。”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第二款修改为:“在开发区内使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开发区设在市辖区的,使用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负责批准使用开发区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收到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办理批准手续。”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应当留在开发区,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第十条修改为:“受让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发建设,如不能按期开发建设,应提前30天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予以优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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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2日,能源部

为使电力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全面增强电力企事业单位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确保抗震设防区的电力生命线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在震时的安全,经审定现将《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试行)正式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单位,要高度重视抗震防灾工作,把它做为一项日常工作认真做好,坚持不懈,切实提高本单位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把地震灾害减小到最低程度。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请随时函告能源部抗震办公室。

附: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试行)

能源部抗震办公室 1991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电力工业抗震防灾工作,全面增强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能力,保障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电力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
第三条 抗震防灾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常备不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方针。各项抗震防灾措施要与安全生产、企事业改扩建、技术改造、大修以及设备更新相结合,使企事业单位的工程建(构)筑物、设备和房屋特别是办公用房和宿舍的抗震能力达到设防标准要求。要保障救灾设施的救护能力,提高职工在震时的应变能力。当发生设防烈度地震时,工程建(构)筑物和房屋等应基本完好,不发生较重的次生灾害,能维持或很快恢复基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抗震防灾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颁发的抗震设计规范、规定和标准等技术法规,采用成熟可行的抗震防灾技术,不断增强职工的抗震防灾意识和素质。
第五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都有责任和义务参加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要健全抗震防灾组织机构,按照平震结合的原则,形成完整有力的综合抗震防灾工作体系,在本单位抗震防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由局长、经理、厂长(事业单位的院长、所长、校长)领导的抗震防灾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领导小组由本单位的现任领导和下设的职能部门领导组成,也可与本单位其他防灾机构联合设置。哪些单位要设领导小组,由网局、省局等归口管理单位根据其下属各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八条 抗震防灾领导小组下设抗震办公室及若干专业抗震防灾小组,负责完成领导小组赋予的任务。位于地震强化监视区和重点监视区的网局、省局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的抗震机构,至少设一名专职人员负责抗震的日常工作。其他地区的机构、人员可以兼职。抗震办还同时负责本单位抗震防灾的日常工作,包括规划、计划、措施、预案、协调、协作、监督、检查、总结、填写统计报表等。
各单位的抗震防灾组织机构及人员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组织要加强同当地政府的联系,取得支持并与之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作用,协同开展抗震防灾工作。

第三章 任 务
第十条 抗震防灾工作按时间划分为震前预防、震时抢救和震后恢复三个阶段。其中,震前预防是主要的。
第十一条 震前预防工作主要有:
一、健全抗震防灾工作组织机构,加强领导,充实人员,制定责任制度、工作计划和措施。培养一支抗震防灾、抢险救护队伍。生产体系在震时应立即转变为抗震防灾体系。
二、与当地的抗震防灾规划相结合,编制、实施和及时修订本单位的抗震防灾规划或震时应急对策,扎实深入地开展抗震防灾工作。加强与当地政府的联系,落实与当地的抗震防灾规划和区域综合防御体系的协调和协作。
三、对已投运的电力工程进行全面的抗震鉴定。凡抗震能力不够的,要按照(84)城抗字第267号文《抗震加固技术管理办法》和《设备抗震加固暂行规定》制定加固计划和抗震措施,进行加固。加固工作完成后要定期保养与维修。没有加固价值的危险、临时工程要尽快拆除。
四、按国家统计局批准的《抗震加固统计综合报表》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及时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工程建设要尽量避开高烈度区和对抗震不利的地段。在建、新(扩、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其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建筑和安装)、监理、质检、验收等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抗震规范、规定和标准,搞好工程建设监理和质检,确保工程质量,把好工程设防关,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都达到抗震设防标准。
六、位于地震重点监视区的单位要加强震情监测,经常保持救灾设施(通讯、备用电源、抢修器材和设备、消防器具、救护设施、内外交通等)处于完备状态,随时可投入使用。
七、制定生产岗位和专业指挥系统的震时应急措施,组织模拟训练和演习。制定关键要害岗位人员的震时操作要领和防震应急措施。制定和实施危险品管理规定。
八、宣传普及地震、防震、抗震、抢险、救灾和救护、疏散等知识,提高广大职工和家属的震时应变能力和自防自救本领。同时控制舆论、平息谣传。
九、指定职工及家属的避震场地、合理疏散路线和顺利疏散措施。
十、保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物质储备,制定震时物资储备、调配和运输方案。
十一、有针对性地开展科学研究,解决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抗震防灾的技术难题。
十二、筹措抗震防灾专项资金。
十三、要求和动员所属企事业单位及职工积极参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各类保险。
十四、按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抗震救灾准备工作的标准,检查落实情况,强化措施。
第十二条 震时紧急抢险救灾工作主要有:
一、地震发生后,抗震防灾体系中的各级领导及人员应立即自动到岗,实施指挥和救灾工作。
二、检查、抢修通讯设备和线路,保证内外、上下主要通讯联络的畅通。
三、及时实施震时安全生产和安全停机预案,以及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并控制其蔓延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实施消防、医疗救护、人员疏散、交通管制、治安保卫、抢险抢修和器材物资供应等应急对策。组织抢建临时抗震用房,尽快使受灾人员有安全的临时生活场所,保证人身安全,恢复和维持好生产和生活秩序,做好生活救济和医疗防疫工作。
五、采取预防余震的紧急措施,在地震部门解除较强余震的预报之前,应对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对妨碍恢复通讯、供电、供水、供气和交通的关键设施以及可能扩大灾情、造成次生灾害蔓延和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部位应采取果断而有效的措施,进行抢修和排险,以确保安全。
六、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报告灾情,争取外援或支援重灾区。
七、作好恢复生产前工程设施及职工办公、生活房屋的全面鉴定、检查。
第十三条 震后恢复重建工作主要有:
一、作好受灾人员的救护和安置。
二、迅速处理震损的临时性工程(加固、封闭或拆除)。对永久性工程凡经过鉴定需要加固或拆除的,要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实施。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建筑破坏等级划分标准》进行地震灾情的调查、统计和上报工作,总结抗震救灾经验。
四、在总结抗震救灾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发展,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编制恢复重建的规划和措施。
五、生产系统破坏较轻的,要组织力量迅速恢复生产;破坏严重而不能修复的,应列入重建规划,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2号文制定规划的要求,经上级审批后实施,恢复重建工程要同新建工程一样搞好抗震设防和建设全过程的设防把关,特别要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和资金、物资的管理。重建工程竣工后要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恢复重建工作结束后,要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并将结果逐级上报。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四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组织负责实施并完成第二章和第三章所规定的任务和要求,向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按年度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各网局、省局对本局所管辖的各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进行归口管理,部署、安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机构的日常工作,同时做好本机关的各项抗震防灾工作,向能源部抗震办公室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确认已投产的电力工程的抗震能力,要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网局、省局组织工程的原设计、施工单位和设计审查单位会同生产单位分区、分批进行复查、回访、复核、鉴定,作出结论。对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和不符合抗震要求的,由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和补救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建、新(扩、改)建电力工程的抗震设防,按国家规定的设计审批权限,谁审批谁负责把关。对新(扩、改)建电力工程在规划、选址、可研、初设等各个阶段都由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全面审查的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切实把好抗震设防关。
第十八条 在建、新(扩、改)建的电力工程由业主(建设单位)负责做好工程建设监理,与施工单位共同加强施工管理,严格质量检验,确保工程质量,抓好竣工验收,保证不留抗震隐患。在建设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理和质检者可予以制止并处理,处理不了的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置。
第十九条 能源部抗震办公室在部首长的领导下,对电力工业的抗震防灾工作进行归口管理;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办法和标准、规范,研究电力工业抗震防灾的重大对策和措施,制定相应的规定和办法;协调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规划和计划,进行监督和检查;组织或参加现有电力工程设施和设备的抗震鉴定、加固验收;汇总填写《抗震加固统计综合报表》;做好在建、新(扩、改)建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开展日常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更好地完成抗震救灾准备工作,向国家抗震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震前建(构)筑物和设备的抗震加固、生产调度通讯网的完善、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抗震防灾知识的普及宣传、模拟训练和演习等的经费,根据抗震防灾工作项目的类别,按各自的经费渠道(折旧基金、大修理费、技改资金、专项基金、部门或地方机动财力;科研费;宣传经费等)解决。
第二十一条 坚持“以部门或地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保险补偿”的原则。国家与能源部的补助经费只能用于关系全局的抗震防灾重大工程和技术措施上。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的固定资产谁担负抗震加固经费”的原则,凡已投运的工程和房屋的抗震加固,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筹集加固所需资金。加固经费应首先集中用于震情紧张地区的生命线工程、重要指挥调度系统的建(构)筑物、办公用房、宿舍、托幼园、学校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要害建(构)筑物和设备的加固。

第六章 计 划
第二十三条 凡已投产的电力工程经鉴定需要加固而尚未完成抗震加固的,要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力争在一九九四年以前完成建筑物的抗震加固并进行设备的抗震加固,一九九八年完成所有抗震加固工程。抗震加固要尽可能结合大修理和技术改造实施。愈期未完成的要追究资产拥有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划定的地震强化监视区和重点监视区内的电力工程、企业、有严重地震次生灾害的事业单位,要在一九九一年底以前拿出与当地和区域综合防御体系相协调的抗震防灾规划或震时应急对策,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规划或对策的重点是针对抗震的薄弱环节提出可行的防灾措施。
第二十五条 根据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本单位的年度抗震防灾计划及措施,并在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和措施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列入部门和单位的考核内容,并作为企业升降级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其归口领导的企事业单位在抗震防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在本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抗震防灾法规或在抗震防灾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拖延推委、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抗震规范、标准进行电力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检、验收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网局、省局及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抗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正式颁发之日起实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修改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
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方便人民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道路、桥涵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路肩和桥梁、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和平交道口、涵洞、隧道、地下人行通道等设施;
(二)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的专用管道、沟、渠、塘、检查井、泄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场等设施;
(三)防洪设施,包括防洪堤岸、防洪墙、河坝、防洪闸、排涝排渍泵站、排洪道等设施;
(四)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路灯灯具、变压器、配电间、输配电线路、地下电缆等设施;
(五)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专用水库、引水道、取水口、水厂、取水井、泵站、管道、闸门、消防栓、公用水站等设施;
(六)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和公共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回车道、站棚、护栏、站牌、城市客运轮渡码头、岸线等设施;
(七)燃气设施,包括气源厂、煤气柜、压送机房、调压站、输配管道系统、液化石油气罐装厂、贮气罐、充气钢瓶库、供应站等设施;
(八)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站(箱、桶、围)、果皮箱、痰盂、垃圾粪便专用码头、垃圾堆放场、贮粪池、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最终处理场、车辆清洗场(站)等设施;
(九)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小游园、游乐场、纪念地、公共绿地等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察。市政公用设施各具体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和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并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而增加市政公用设施容量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增加设施容量所需的投资纳入项目计划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各具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发现有破损、残缺或者其他妨碍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障碍,保持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经过桥梁、涵洞、隧道、地下通道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桥梁,其总重量超过桥梁负载量的,通过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其装载超高的,履带车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均应当经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许可,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经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同意,并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接平。铁路管理部门需临时改变轨面高度,应事先与城市道路、桥涵管理部门联系,并按照城市道路的要求及时恢复。
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口必须与路面接平。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搭棚、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经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定水质水量后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四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防洪堤防管理范围内不准采石、挖砂、取土,特殊情况需要采石、挖砂、取土的,须经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矿产资源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城市防洪管理部门许可。
沿江河的通道闸门,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时,应当限制使用、改建或者封闭。
第十八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二)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三)擅自砍伐护堤林木;
(四)其他侵害城市防洪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迁照明设施的,须经城市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私自迁移、拆除路灯杆线、灯具和其他附属设施;
(二)擅自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接线;
(三)依附路灯杆搭棚、盖房、堆物;
(四)在路灯杆上拉线、涂写和张贴广告。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设施,须到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自备水源的单位敷设管道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线连通。
第二十二条 在供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者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供水管道;
(四)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排入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采石、捞砂等有损水质的活动;
(五)从事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章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汽车站和公共出租汽车站30米内、客运轮渡码头50米内,其他车辆和船舶不得停靠。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八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罐厂(站)、充气钢瓶库,必须有稳定的气源和安全可靠的设施,经城市建设、公安、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申请定点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改、移、拆、接、截燃气设施。严禁在燃气输配管道上面建造建(构)筑物、堆积物品。严禁在调压站、液化气供应站防火安全距离内用火、倾倒垃圾或者摆摊设点、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爆炸、起火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必须迅速组织灭火和抢修。

第九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并接受当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损坏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章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利用绿地、行道树摆摊、搭棚;不得在园林绿化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污水、损坏花草树木。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输电、通讯等架空线路或者敷设地下管线,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研究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严禁砍伐、破坏。单位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市政公用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而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
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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