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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7:28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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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4〕2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推动供销合作社改革,促进合作事业的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研究同意,现将《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体制和方式,切实防止资产流失,提高运营效率,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增强为“三农”服务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系统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三、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本级社有资产归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各级社负责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享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分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四、泉州市各级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应本暂行规定。
五、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各级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单独设立社有资产经营机构,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授权,专司社有资产营运,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探索供销合作经济多种有效实现形式,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七、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社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依照《公司法》及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五)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全资及控股企业考核制度,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激励约束机制;
(七)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社有股权转让。审批社有资产的处置。批准企业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以及财务控制的有关事项。
八、单独设立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授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授权经营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任务;
(二)执行授权方制定的有关社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决定、决议,接受授权方的监督;
(三)依法自主经营,在授权范围内自觉履行职责,处理好与供销合作社之间授权和被授权,与所出资企业投资和被投资的关系,追求资产经营效益最大化;
(四)享有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按出资额承担相应的义务;
(五) 建立完善内控制度,依照产权关系,对控股、参股企业的投资、经营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
(六)按规定向所投资企业收取股权分红或资产占用费;
(七)按规定向授权方报送社有资产运营情况,资产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以及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
九、供销合作社所出资的生产经营企业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十、各级供销合作社自主运营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上级社对下级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责任。
十一、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加强本级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的管理,确保产权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
十二、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中下列权益属于社有资产: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所拥有的各类资产;
(二)被投资的企事业单位中属于供销合作社的权益;
(三)留存于改制企业的不折股资产、剥离资产、核销资产、提留资产以及未经评估或未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等属于社有的资产;
(四)各级供销合作社投资形成的收益积累;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形成的属于供销合作社的权益;
(六)其他依法应属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十三、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有条件的,应尽量统一办在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名下,以便集中管理。
十四、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直接投资、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再投资必须符合合作经济发展规划,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实施科学、民主决策,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
十五、供销合作社及其社有资产性质特殊,网点布局应有利于服务“三农”,符合市场经济和现代流通发展的需要。各级供销合作社新建、改建和扩建经营网点和服务设施,项目立项,直接由泉州市供销合作社统一布局,统筹安排,统一审批,建设方案要符合当地城乡规划部门的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以促进供销合作社系统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十六、各级供销合作社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社有资产除了在本级社所属全资企业法人单位之间可实行无偿划拨外,其余均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社有资产转让要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社有资产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十七、基层供销合作社是供销合作社的基础,县级供销合作社作为联合社,要切实加强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为了规避风险和防止资产流失,基层供销合作社涉及资产处置、权益转让及重大投融资计划,须报经县级联合社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十八、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股权代表责任制度,规范股权代表行为。对涉及社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股权代表必须贯彻出资人的意志,正确行使表决权。
实行股权代表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股权代表要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掌握的所出资企业社有资产营运情况,及时向所有者代表报告。
十九、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全资及控股企业在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社有资产,企业投融资、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依法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
二十、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分立、合并、增减资本等方式重组,对全资企业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必须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本金核定,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结果、资金核实、产权界定及资本金核定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二十一、县级联合社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经济合理、有利于完善为农服务功能的原则,对一些规模较小或未按经济区域设立的基层供销合作社进行整合,组建中心社。
二十二、基层供销合作社改造、撤销、解散或破产的资产处理,对于清偿债务、清退股金、安置职工后的剩余净资产应当移交当地上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可以继续用于重新组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兴办其他合作社,进一步改善为农服务条件。
二十三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有权抵制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企业隶属关系、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削弱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实力等的不法行为。因城市建设、道路拓宽需要拆迁或占用供销合作社营业网点和服务设施的,应尽量按当地城建统一规划要求,由供销合作社在原有的地段自行建设,确实无法自建的按有关规定要求给予合理的拆迁补偿或还建,并做好职工安置。折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报经上一级供销合作社同意。
二十四、为确保社有资产的安全,规避风险,社有全资企业未经本级社批准,社有控股企业未经企业董事会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担保。
二十五、对于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待界定资产,要尊重历史、承认现实予以界定,抓紧补办相关手续,明晰社有资产权属。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仍由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二十六、社有资产收益归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社有资产收益包括所出资企业应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红利,授权社有资产经营机构应上缴的社有资产收益,社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资产租赁收入等。
二十七、全资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分配方案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批准后实施。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按照供销合作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进行分配。企业发生的年度经营亏损,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给予弥补。企业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二十八、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防止造成社有资产收益体外循环或形成账外投资。
二十九、投资项目结束,应做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三十、供销合作社所出资企业应缴社有资产收益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由其授权的社有资产经营机构集中管理,收缴的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合作事业的发展。
三十一、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定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的目标与结果。
三十二、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激励、约束机制,依据所出资企业发展状况、行业特点等因素进行激励与约束。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者采取包括年薪制、持有股权、股票期权等激励手段。
(二)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约束手段主要有管理制度、风险抵押、业绩目标和解聘等,针对不同的企业形式采用相应的约束方式。
三十三、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建立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签订业绩合同,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业绩合同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则以资本净积累为重点。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四个方面指标的考核。
三十四、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要以壮大合作社事业为目的经营和管理社有资产,并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全面负责。
供销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职、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责令改正,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三十五、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
(五)擅自为个人和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拆借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
三十六、供销合作社选派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者。
三十八、各级供销合作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社备案。
三十九、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四十、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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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事业单位的宏观管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及应有权益,逐步将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和中央机构
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认定、登记,颁发统一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今后新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从批准之日起,颁发《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天津市编制委员会是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订有关本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实施本市所属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三)负责颁发《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负责统计、整理本市事业单位基本情况,建立本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登记管理数据库。

第三章 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各部、委、办、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统计、上报所属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代发、收集和上报所属事业单位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表》。
第六条 区、县编委负责以下工作:
(一)统计、上报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代发、收集和上报所属事业单位《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 凡获得《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需向证书颁发机关交纳《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本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

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


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盐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凡盐税的稽征与管理,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盐税实施细则》和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以银行收到货款划入企业帐户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纳税单位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以企业发出盐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移用减免税盐的单位,在改变用途的当天为补缴盐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动用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环节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从国外进口原盐的单位,在海关报关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第三条 纳税期限,按照纳税单位缴纳税款数额的大小,由当地税务机关依照《盐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条 纳税单位按期计算缴纳税款的,于期满后三至七日内报缴税款。按次计算缴纳税款的,于纳税义务发生后三日内报缴税款。纳税期中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五条 纳税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办税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盐的生产、入坨、运销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纳税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的实际情况,逐户进行纳税鉴定。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主要生产过程、销售方式、结算方式、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款报缴期、适用税额、交库方式等。
纳税鉴定后,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辅导。
第七条 纳税鉴定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准后即可生效。填写纳税鉴定表一式三份,纳税单位和征税机关各保存一份,专管员保存一份。
第八条 纳税鉴定核准后,如遇下列情况,税务机关要及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一、税法变动或适用税额调整;
二、原纳税鉴定填写不详、不清、不完整或发现错误;
三、纳税单位生产经营或纳税方式发生变化。
第九条 盐场(厂)和运销单位销售盐时,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运单等资料,并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方准许出场(厂)或出坨。运输时,需持盐场(厂)和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发货票、《盐准运证》随货同行。实际运输数量必须与《盐准运证》所填数量一致。运到止运站后,购盐
单位必须于三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
第十条 为保证食盐供应,盐业经营单位应保持一定的食盐库存量。对以减税盐抵作食盐销售的,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办理补缴盐税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要定期进行纳税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盐的产量、销售量、库(坨)存量、使用量、损耗、纳税金额、自用盐消耗量、职工免税食盐供应量以及有无自行改变减免盐税用途等。
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时,纳税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三章 减税盐
第十二条 酸碱、制革、肥皂和饲料工业所需的减税盐,按照盐务总局下达的工业用减税盐的计划和用盐单位的生产计划及用盐计划报企业所在县(市、区)税务局,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供应。
第十三条 畜牧用盐、农业用盐、渔业用盐减税供应的定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按照定额供应减税盐。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使用减税盐的单位要建立减税盐的审批、登记、检查、核销等有关制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经营和使用减税盐的单位,购盐单位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购盐申请计划,经批准并发给统一规定的减税盐《购盐证》后,凭以向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或盐场(厂)办理购盐手续。
盐业经营部门及使用减税盐的单位,经批准直接向盐场(厂)购盐的,以当地税务机关领取的《购盐证》报盐场(厂)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复核批准后,换发给减税盐《盐准运证》,凭以向指定的盐场(厂)办理购盐、发运手续。运达后三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
第十六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对减税盐必须集中储存,建立帐册,认真记载,保证专用,不得擅自出售、借用、转让或改变用途。按照规定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使用减税盐的“购进、消耗、结存”报表,并定期申报核销。对超耗部分,税务机关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当生产的产品
和业务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年度终了时的库存盐,可结转下年使用。由于改变产品或改变经营而未用完的存盐,经税务部门审核后,由盐务部门负责处理。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盐税手续。
第十八条 盐场(厂)以自产盐充作减税盐自用,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否则,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盐业经营单位及使用减税盐的单位用盐情况有权随时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章 免税盐
第二十条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在储存和办理出口时,须将盐出口计划的盐类、数量、结算价格等资料报送盐场(厂)所在地及出口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方准免税出口。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口盐的单位将出口盐改变用途时,必须事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并按原产地规定税额补缴盐税。
第二十二条 对盐场(厂)职工免税供应食盐的范围,只限于本场(厂)内职工本人与随同在场(厂)居住的家属。其他一律不得供应免税食盐。
盐场(厂)应按期将本场(厂)享受免税盐的职工和在场(厂)同居家属人数及盐的供应量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三条 盐场(厂)职工免税供应的食盐,只限于本盐场(厂)产制的盐种,不允许盐场之间互相调拨、交换或运出盐区。否则,应照章纳税。
对盐场(厂)职工食盐免税供应的数量,生产海盐、湖盐的职工及家属每人全年供应8公斤,生产井矿盐的职工及家属每人全年供应6公斤。

第五章 储备盐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的储备计划,下达各地的储备盐分储计划,须同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产区将储备盐按计划调往储存地时,由产地税务机关开出储备盐调运通知单,通知存放地税务机关。储备盐经管单位调运的储备盐在调入储备地区后三日内须向当地税务
机关报验。
第二十五条 经管储备盐的单位动用储备盐时,须经轻工业部盐务总局批准。同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经管单位动用的储备盐,按原产区税额向存放地税务机关缴纳盐税。如果对储备盐的产地划分不清,按购进盐的最高盐税额缴纳盐税。
第二十六条 补充储备盐时,经管单位应将储备盐的实际数量、盐库地址、产区等情况报告存放地县(市)税务机关。产区基层税务机关根据上级通知方可准予免税启运。
第二十七条 在销区存放的储备盐,在储存和移运过程中都必须与经营盐严格分开,要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记载,专仓储存,不准以任何借口挪用、借用、转移或用储备盐抵顶经营盐。当地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动用储备盐时在存储过程中的消耗,按中国盐业公司规定的定额(不包括途耗)向税务机关核销。超额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准予核销。否则,应照章纳税。

第六章 盐税违章案件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盐税违章事项:
一、未经盐务部门批准和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而擅自制盐、捞盐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手续,而擅自运盐或贩卖未税盐、减税盐的;
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将减税盐私自销售、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将出口盐改变用途或在国内销售的;
五、私分、偷盗、哄抢、强抢或馈赠未税盐、减税盐和用未税盐、减税盐进行以物易物的;
六、未缴纳盐税而擅自挪用或销售储备盐的;
七、未持有《盐准运证》或《购盐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为购盐单位或个人运盐的;
八、超标准多贴耗盐的;
九、盐业运销单位、公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放销盐的;
十、其它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事项。
第三十条 查获盐税违章案件应补税额和罚款,按产地税额计算;无法区分盐的产地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规定的最高税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处理的盐税违章案件所处罚款、罚没物品以及抵押用品,均应开给正式收据。
第三十二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查缉和处理由税务机关负责。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在集中产盐区应酌情建立缉私专业队,设立检查站,配备缉私人员。

第七章 罚则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减税盐使用范围和有关规定的;
二、拒绝税务机关检查,隐瞒谎报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对减税盐保管不善、损失、丢失、浪费严重,财务管理混乱的;
四、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手续的;
五、盐业产、运、销部门不按规定产、运、销盐的。
第三十四条 盐税违章案件的补税及罚款,应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罚没有抵押的盐、运输工具和其他物品变价抵缴。
无主盐及运输工具,经公告十天后无人认领,由税务机关没收。
第三十五条 凡屡次或有组织的合伙运售未税盐以及态度恶劣者,除加倍处罚外,并没收其盐与自有的运盐工具。如不属于自有的运盐工具经查明系知情同犯者所有,得一并没收。凡以暴力抗税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贩运或售卖违章的盐,除照章补税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章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除依法补交盐税,如数上缴国库外,其余部分作为罚没收入由税务机关掌握。用于发给案件告发人奖励金、发给协助缉私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和补充税务机关的盐税稽征管理费。
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税务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按其贡献大小,酌情发给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纳税申报表、购盐证、盐准运证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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