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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8:11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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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和探索,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以及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成果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为体现社会科学研究更好地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重点奖励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突出贡献的科研成果。

  第四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襄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特别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办理日常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确定。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审工作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透明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五)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八条申报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研究水平居于领先地位,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本市境内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或者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而由市外集体和个人所完成的研究成果;

  (三)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四)依法享有著作权;

  (五)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市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参加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市直依法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和其他单位人员,向所在社会团体或单位申报,然后由社会团体或单位汇总报市评审委员会;

  (二)县(市)区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宣传部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可直接向市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一条凡已在高于或相当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二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办法和标准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评审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四条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已获奖励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六条经评选的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市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市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七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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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通过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取得。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市政府规定逐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规定收取、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税):
(一)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建设用地,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自建自用住宅的,收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在原划拨用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除自建自用住宅),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单位须动迁易地重建的,其新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税);腾出的原有土地出让的,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
(六)部队及军事院校在原用地范围内建设军用附属设施(如营房、仓库、医务室等)及自建自用住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部队和军事院校如要转让空余的土地,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土地局、总后勤部的[1993]财综字第159号文件《关于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七)对开发改造区域内按规划要求综合开发配套的公建设施用地(学校、居民委、派出所、托幼儿园、老年活动室、房管所站、煤气和自来水维修点等),按使用单位及占地面积给予划拨。
(八)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利用原厂房、设备与国内、外搞“嫁接式”企业的,须按规定办理出让或有偿划拨使用手续。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九)凡住宅项目建筑层数超过16层(含16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下浮30%;超过39层(含30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下浮50%;低于15层(含15层),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的标准上调30%;低于8层(含8层)以下和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小区内零星插建住宅项目,其土? 爻鋈媒鸢炊ǖ谋曜忌系?00%(不含公开招标及拍卖项目)。
(十)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十一)国办大专院校和中、小学的建设用地,采取划拨用地;建设有经营性质的校办工厂、实习工厂等,按50%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二)各类工业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在划拨用地的厂区内新建、改扩建与原用地性质相同的生产型项目和建设与生产有关的辅助设施(如办公室、化验室、展销室、倒班宿舍、职工浴池、食堂等),仍按划拨方式办理手续。
第五条 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作价抵缴,作价金额一律按建筑预算成本计算。
第六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领取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税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证和使用面积收取城镇
土地使用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前已办理划拨用地手续,但未领取正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凡在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发布以后至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补办
转让、出租、抵押用地登记手续,并按一九九二年市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其补交金额不低于基准地价的40%。
第九条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发布以后,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一律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按市政府规定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并可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条 甘井子区的集体土地禁止直接对外出让、转让。如须出让,须经政府征用后,由市政府统一对外出让。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40%返还给甘井子区政府。
第十一条 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47号

2001-10-1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辽宁、黑龙江、山东、广西、江西、新疆、广东、河南、云南、内蒙古、四川、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关于提取2001年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经监[2001]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中心2001年向北京铁路局等铁道部企业提取管理费382万元。铁道部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中心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附件: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铁道部多种经营发展中心提取管理费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地      址  1     哈尔滨铁路局        2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     沈阳铁路局         25     辽宁省沈阳市  3     北京铁路局         38     北京市海淀区  4     呼和浩特铁路局       17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5     郑州铁路局         37     河南省郑州市  6     济南铁路局         31     山东省济南市  7     上海铁路局         37     上海市  8     南昌铁路局         17     江西省南昌市  9     广铁(集团)公司      31     广东省广州市  10     柳州铁路局         17     广西柳州市  11     昆明铁路局         17     云南省昆明市  12     成都铁路局         30     四川省成都市  13     兰州铁路局         24     甘肃省兰州市  14     乌鲁木齐局         17     新疆乌鲁木齐市  15     中铁进出口公司        4     北京市西城区  16     铁道旅行社          8     北京市海淀区  17     深圳南方铁路实业有限公司   4     深圳市  18     北京铁道大厦         4     北京市海淀区  19     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    4     北京市西城区        总  计          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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