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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1:41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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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活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购买商品房的贷款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购房款,而将所购不完全产权的商品房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抵押给贷款银行,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才取得完全产权的商品房的购房行为。
本规定所称抵押物,是指将购买现成商品房或预购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标的物;所称购房人、借款人与抵押人,抵押权人与贷款银行,分别为同一权利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行按本规定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商品房抵押物的登记、处分等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负责商品房贷款业务的监管和协调。

第二章 贷款抵押
第六条 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业务,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贷款银行共同商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申请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应由约定贷款银行办理。
第七条 购房人申请贷款抵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首期购房付款应达到规定比例;
(三)信誉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第八条 购房人以购买的现成商品房或以预购的在建商品房设定抵押物的,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交申请书和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第九条 以购买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物,其合法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如其土地使用权已先行抵押的,须征得原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不得设定贷款抵押: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贷款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购房人办理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时,应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营业所在地;
(二)贷款的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或地点、本息归还方式;
(三)抵押物的座落、用途、结构、面积、成交价值、使用期限、房地产权证书或预售房契约编号;
(四)抵押物的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归还方式及意外毁损、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受益人;
(七)抵押物的处分方式及受偿人的顺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见证或认证。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购房人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在见证或认证之日起60日内),双方应持贷款抵押合同、购房合同、身份证明及有关资料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以购买在建商品房作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以购买现成商品房作贷款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
凡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先办妥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抵押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对证件齐备、权属来源清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事项,并将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或他项权证发给贷款银行。
第十五条 购买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应自核准抵押登记备案颁发备案证明书或核准抵押登记颁发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凡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而贷款抵押关系未终止的,开发企业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房地产证,并通知贷款银行、抵押人,补办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贷款抵押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贷款抵押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保证与监督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登记备案生效后,贷款银行即为该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监督机构,行使对所贷购房款的使用和工程建设检查的权利,开发企业应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必须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保证事项:
(一)保证抵押贷款专款专用;
(二)保证购房人用抵押贷款购买的商品按期、按质竣工,交付使用;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保证事项。
上述保证事项可以在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应在贷款银行设立专项帐户,将所收购房款存入专项帐户,由贷款银行监管。
贷款银行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转拨款项,保证贷款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因故终止已抵押商品房工程建设的,应从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通知贷款银行与购房人,并应清偿贷款银行本息和赔偿购房人经济损失。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商品房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拆建。贷款银行有权按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或贷款银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变买、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但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情形除外。
抵押物发生继承或遗赠的,承受人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贷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如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死亡、失踪的,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可以继续履行贷款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
(二)抵押人死亡、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合同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不愿履行合同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受刑罚羁押无法履约,无人代其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贷款银行、抵押人及有关当事人对抵押物处分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抵押物处分没有异议的,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接到处分抵押物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处分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拍卖;
(二)变卖;
(三)折价抵偿。
第二十九条 对抵押物的处分,当事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资比例分配。其中抵押人的份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三)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所得的金额不足偿还所欠贷款银行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贷款银行、开发企业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虚假身份证明及其资料,骗取贷款抵押登记的,除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外,并由登记主管机关按所骗取金额的5%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商品房抵押占管期间,抵押人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变卖、出租、赠与该商品房的,其行为无效;随意改变、损坏房屋内部结构,能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将购房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拒绝拨款,并由建设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的,抵押占管人应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可免除借款人向贷款银行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偿还贷款银行本息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解困房、安居工程住房,需贷款抵押的,适用本规定;购买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需贷款抵押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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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分析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 宇 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 劳动合同解除 法律分析

  1.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并无太大变化,倒是在试用期的问题上加强了员工的通知义务,在《劳动法》的试用期内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新法,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安排员工接替其工作。该条款用意在于遏制目前个别劳动者不讲诚信,滥用试用期条款情形的出现。

  我们注意到对于37条对于试用期的通知没有强调书面形式,这种措辞导致我们在理解上产生了一点混乱。但是,就《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言,应该说新法对于告知义务强调采用一种较为慎重的表达方式,无论是试用期还是非试用期,告知行为直接影响其三十天或三天预告期的起算问题,同时涉及劳动者工资等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即使37条第二句没有书面二字,劳动者在试用期辞职仍需提交书面申请。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条的变化是本次劳动合同法中的重点变化之一。相比较原《劳动法》,该条主要增加了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法、劳动合同无效等单方解除情形,以下我们逐条分解:

  1.关于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首先,该条所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那么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是否就无须遵守了呢?显然不是。此处所谓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是基于本法第17条明确将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采用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措辞,事实上对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即使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仍须遵守,否则劳动者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由谁来确认?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该义务存在一定的法定标准,并非可以随意提高。对于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需要经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等部门确认,劳资双方自身均无法单方做出判定。

因此用人单位应注意收集有关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证据。

  2.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条与《劳动法》基本一致,所谓“及时足额”是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

  3.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依法缴纳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虽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基数足额缴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本条呢?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教财〔2003〕97号


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江苏高等教育改革的新形势,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省政府决定设立“江苏省政府奖学金”。《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已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教育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高等教育改革的新形势,努力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刻苦学习,拼搏进取,全面提高综合素质,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特设立江苏省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省政府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奖学金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省政府奖学金资助的对象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

第四条 申请省政府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关心集体,积极参加校、院(系)、班级等组织的各项集体活动,爱护公物,尊敬师长,道德品质优良;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执行大学生守则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生活俭朴;

3.热爱所学专业,学习勤奋、刻苦,积极参加科技活动和社会活动,学习成绩优秀;

4.积极参加文体活动、军事训练和公益劳动,具有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身心健康;

5.家庭经济困难。家庭经济困难的校级或校级以上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团员优先推荐。

第五条 各高等学校可按照省政府奖学金基本申报条件,结合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综合考核、推荐。经学校综合考评推荐申报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不再推荐申报省政府奖学金。

第六条 在校大学生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获得省政府奖学金:

1.违反校纪校规,受到警告以上处分或通报批评二次以上者;

2.在校学习期间行为不端,有悖于《大学生行为准则》者;

3.学年内课程有补考科目者;

4.有生活铺张浪费现象者,或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者。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七条 省政府奖学金的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

 

第四章 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省政府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10月份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1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全省各普通高校上一年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在每年9月底前确定并公布各高等学校省政府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对重点高校和师范、农林、民族、水利、地矿等专业的学生以及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适当给予倾斜。

第十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学生对照省政府奖学金申请条件,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年可连续申请),并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提交《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等申请材料。学校在限额内进行评审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200X年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申报名单》(见附件2)一式三份和加盖学校评审意见的《江苏省政府奖学金申请表》一式两份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定。

 

第五章 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接到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推荐名单等有关材料后,在一个月之内会商审核完毕并将经费拨给有关学校,由学校统一发放给获得省政府奖学金的学生。

第十二条 省政府奖学金实行公示制。各高等学校要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送推荐名单及有关材料之前,应将经初审后的推荐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杜绝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各高等学校对省政府奖学金要专款专用,奖学金经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及时发放给获奖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做好对学生的“省政府奖学金”使用的指导工作,并接受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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