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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14:37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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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9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新形势的需要,保障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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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对一起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纠纷的的探析

案情
2002年12月,某镇自来水厂因经营不善,准备将经营权与资产对外公开竞卖,岑某、周某、王某、葛某等十二人同为某镇自来水厂职工,岑某和周某为了避免在自来水厂出售后下岗,便由他俩作为发起人,动员本厂职工出资购买,经议定每人不得少于5万元出资,多出资不限,只有出资购股者才可在竞买成功后组建的有限公司上班。王某因家中经济困难,无钱出资,但又不想失去工作,因葛某与王某是亲戚,经周某协调,达成了除葛某自身出资5万元外,另以王某名义出资5万元,王某替葛某打工的口头协议。次日,葛某将10万元入股资金交给了岑某,并由岑某向葛某出具收据两张,一张写的是葛某的名字,另一张写的是王某的名字,收条一直由葛某保管。之后,岑某、周某等人出面竞买自来水厂成功,岑某、周某等五人被推举为董事会成员,岑某被董事会聘任为经理,周某为会计,并由周某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某镇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王某在工商登记材料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登记股份为5万元。由于王某名下的5万元股份是葛某出资,又事先约定王某只是替葛某打工,自来水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为葛某才是王某名下股份的真正出资人,收益权和表决权实际由葛某行使,王某也曾向公司表示了收益权和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由葛某行使的态度。由于岑某、周某等经营管理得当,自来水公司效益佳,各股东从2003年6月5日至2005年4月15日取得股本收益若干万元,其中王某名下的股本收益为50045元,均由葛某领取。王某见自来水公司投资回报快,风险小,便于2005年8月向自来水公司提出了自己是股东,应是股本的收益人,要求自来水公司将葛某领取的收益款追回发给自己,在遭拒绝后,便将葛某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葛某返还不当得利50045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王某是工商登记中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章程和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最基本的依据,故应认定王某为某镇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某应享有股东的权利,葛某所领取的50045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王某。第二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先应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构成的基础,出资是通常情况下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葛某是实际的出资人,又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应按真义主义原则认定葛某是王某名下股份的股东,所领取的50045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是自己在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所投股份的正当合法收益,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隐名出资人的涵义
隐名出资是一方依据书面或口头约定将资产交由他方与他人组成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他方的姓名或名称,而实际出资人则不记入章程。在隐名出资中,虽没有出资但在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姓名或名称的人,为隐名出资人。
隐名出资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第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显名出资人,实际上并未出资;第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存在投资合约关系,合约的形式可能是书面的,也可能是口头的;第四, 一般来说,隐名出资人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而是通过显名股东在公司中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通过与显名股东的约定,间接分享公司的盈余和分担公司的亏损。
从本案来说,王某与葛某即是显明投资人与隐名投资人关系。王某虽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但实际未出资,是显明出资人,葛某顾及王某的上班问题,按照“葛某出资,王某替其打工”的事先约定以王某名义出资5万元,是隐名出资人。

二、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一般原则
从一般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主体构成:第一,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第二,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第三,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概念与认定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实际出资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几方面进行把握:
1、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立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成立、存续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因此,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重要标准。一般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2、出资证明。出资证明,是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的,即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3、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4、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工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原则,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隐名出资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

三、特殊情况下,隐名出资人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认定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例如,某甲为实际出资,章程记载某乙为公司的股东,但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某甲一直认为其就是股东,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且其他股东也将其视为股东。某乙虽知其为章程记载的股东,但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机械地认定某乙为公司股东,显然不妥。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如何把握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属性呢?笔者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第一、隐名出资人与显明出资人存在着合约,即显名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存在挂名出资之约定之事实。尽管这种合约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但对公司内部应产生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有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
第二,公司其他股东(大部分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认可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明示,即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作出;另一个是默示,即明知对公司出资的不是显名出资人而是隐名出资人,在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反对。
第三,隐名出资人行使了股东权利。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中获得利益和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隐名出资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是以股东身份行使的。
本案中的王某与葛某存在着“葛某出资,王某替其打工”之约定,且王某名下的股东权一直由葛某行使,某镇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都知道王某与葛某之间的约定,对葛某同时行使王某名下股份的股东权一直予以认可,因此,本案葛某具有股东资格。
至于王某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问题,因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并未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

四、关于应否确立隐名股东制度的思考
1、现行法律缺失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逐渐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
2、最高司法机关对解决显名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股权纠纷的倾向性意见
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且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股权收益纠纷不断增长,为了指导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一、二款作了相关规定。从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尽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出资、经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承担相关的义务,并为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所知,在股权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第19条第2款遵循了真义主意来解决股东的资格问题,从该款的规定来看,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规定我们能挖掘出最高司法机关对隐名股东制度的倾向性意见。
3、隐名股东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有必要确立隐名股东制度,一方面,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一方面是隐名出资形式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正是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客观上又需要法律进行调节,显现出现行法律的缺失,故最高人民法院预用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解决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再次,法律所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本身应为合法的行为,规避公司法律的隐名投资的非法行为,并非隐名股东制度的内涵,同时也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所排斥。



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 王明水
电话:0563—7022164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贺政发〔20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贺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4月13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一届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办公室、各局要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布署,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协调处理有关事务。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诚信贺州”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决定、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全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在公布实施前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预先审查,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设置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政府及各部门有权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并安排时间下基层亲自接待群众来访。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要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和文件,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布署;





(二)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情况,分析形势,部署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国务院、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财政报告或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根据需要召开相关的专项工作会议,代表市人民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各县(区)、各部门落实。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三十九条 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提高会议质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分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仍有分歧的,负责协调的同志应向有关会议汇报分歧意见,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坚持谁协调谁汇报,尽量减少与会人员。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由主办部门随议题材料一同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土地利用、重大项目等重大事项的专项工作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2〕116号)的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效用。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六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政府请示报告的公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公文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每年一次理论务虚会制度,认真研究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新问题,积极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瓶颈”制约,努力提高执政为民、服务全市的能力和水平。市人民政府通过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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