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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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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
规定》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6号

  1998年9月17日,我院以法[1998]86号通知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
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现根据新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
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
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
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
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
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200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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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适用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罪犯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均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监狱必须对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考察,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减刑、假释
第六条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第七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确认。考核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掌握考核标准。
第八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应当由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集体讨论,狱政科审核,报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监狱提出。市属监狱监狱长办公会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必须手续齐全,罪犯悔改或立功的具体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
第九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如果发现罪犯有余罪、重新犯罪或严重违纪问题,应当及时呈报撤销减刑、假释意见书。已经裁定的,呈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减刑、假释的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申报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于假释的、建议减刑幅度较大的或认为确有必要复查的,应当到罪犯所在监狱复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
第十三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布,直接宣布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布。
假释裁定书宣布后,监狱应当发给假释证明书,按期释放,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罪犯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减刑、假释裁定应当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五条 依法假释的罪犯应当向监狱交纳保释金。保释金按考验期每年2000元计算。罪犯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或有违法行为的,保释金全部没收;未重新犯罪或违法的,考验期满后,保释金全额返还。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应当持假释证明书,15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假释罪犯进行管理监督。监督考察工作应当有人负责,并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在考验期内的改造表现、请销假手续等。公安机关发现被假释罪犯有危害社会
行为,应及时通知监狱,监狱必须立即将其收监。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于减刑、假释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提出建议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提出意见。
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发现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 保外就医
第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狱外治疗的;
(二)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三)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罪犯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应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罪犯,根据法律规定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
第二十条 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由所在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狱政科审查,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讨论保外就医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一条 罪犯的疾病伤残鉴定由监狱派人带领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应当根据罪犯的病情组织有关科室医生成立三人以上鉴定小组,负责出具鉴定文件,并附诊断、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鉴定小组成员应当在鉴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鉴定人员对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证明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呈报保外就医之前,监狱应当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必须有担保人,担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被保人的能力。担保人资格由提出保外就医的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公安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必须经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批。市属监狱的监狱长办公会议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批准保外就医的,省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罪犯保外就医卷宗连同保外就医的决定送达承办监狱。
第二十五条 监狱接到罪犯被批准保外就医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到监狱办理罪犯出监手续,签定保证书,明确责任,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当向罪犯所在监狱交纳2000元至5000元保外就医保证金。罪犯重新犯罪或违犯国家关于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规定的,保证金全部没收。罪犯保外就医期满,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无限期保外就医罪犯刑期执行已满或病已痊愈;收监执行未发生违法
犯罪行为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领回保外就医罪犯后,应当于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签定责任书;
(二)监督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
(三)管束保外就医罪犯在限定区域内医治疾病;
(四)配合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的考察工作,定期向公安、监狱管理机关汇报罪犯的疾病治疗情况和现实表现;
(五)发现保外就医罪犯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监督,监督考察工作应当有人负责,并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疾病治疗情况、保外期间的改造表现、请销假手续等。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
在狱内因公致残或者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时,监狱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 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2个月,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与罪犯本人、担保人见面。失去保外就医条件的,收监执行;经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证明疾病尚未好转,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监狱应当在期满前及时向省监狱管理机
关呈报办理继续保外就医手续。
非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每年至少应当实地考察一次,实地考察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考察。被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考察结果。
第三十一条 保外就医罪犯失去保外就医条件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罪犯原关押监狱收监;执行刑期已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住址迁移或重新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三十二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被发现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基本痊愈刑期未满的;
(四)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期限已满而刑期未满的;
(五)其它失去保外就医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保外就医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于被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外就医的证明是否真实,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对于监狱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呈报保外就医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已经批准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
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机关。
对监狱办理保外就医工作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监狱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狱有关人员在考核罪犯时弄虚作假、显失公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监狱、监狱管理机关有关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使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被保外就医的,给予记过处分;与罪犯或他人串通,为罪犯保外就医制造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关人员不认真审查监狱提报的减刑、假释建议及罪犯的考核材料,或复查中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对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院鉴定人员为罪犯做虚假病情鉴定,出具假诊断、假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对被假释和被保外就医的罪犯未落实监管措施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采取说情、行贿等手段干扰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担保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处以保证金2倍的罚款。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相等于保证金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上海市卫生局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沪卫中医(2001)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国中医药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上海中医药大学所属及本市各中医药机构所属实验室自2001年4月起统一使用新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新实验记录本请各单位按附件范本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其它从事中医药科研的实验记录本可参照范本格式和内容要求制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我局在《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医药科研实验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文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范本,请按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从2001年4月1日起,各单位科研实验记录应统一使用新的记录本。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一年二月九日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是指从事中医药研究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药学等科研实验室。
  第三条地(市)级以上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人员  
  第四条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合格的技术人员。每个实验室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
  第五条实验室的主任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能够承担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中医药科研所需要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
  (二)了解中医药的基础知识,掌握必要的实验技术;
  (三)熟练掌握本实验室有关标准操作规范;
  (四)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工作态度,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第三章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实验室建设及其运行所需要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实验室的面积应当满足实验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不得少于40平方米。实验区与普通工作区应当严格分开,在实验区不得放置与实验无关的物品。对实验实的温度、湿度、噪音应当有一定控制措施。
  第九条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具有合格的动物实验环境及其设施。
  第十条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应当具有与研究方向配套的系统、完备的专用
  共享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总值不得低于15万元。实验室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仪器设备的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计量仪器管理要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仪器设备的基本维护、保养工作能够在本实验室内完成,正常工作的仪器达80%以上。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测试、校正及故障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四)制定仪器使用的标准操作规范,并摆放在方便查阅和使用的地方。
  第十一条实验室试剂的购买、保管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应有记录。对有毒、有害物品的保存及其废弃物的处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室技术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药品和试剂(名称、缩写名、厂家、纯度、浓度、代码等);
  (四)仪器设备与材料(名称、型号、产地、规格等);
  (五)实验对象(基本属性、选择标准);
  (六)实验环境(温度、湿度等);
  (七)操作步骤(溶液配制方法、操作流程及具体注意事项等);
  (八)实验结果及评价(观察指标、典型结果、技术特点、适用范围等);
  (九)注意事项;
  (十)制定人、负责人、审定人;
  (十一)制定时间、资料保存地点。
  第十三条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修改,须经实验室主任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标准操作规范的正本和副本及有关变更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五章实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实验工作开展前,课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书面实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方案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实验负责人姓名;
  (四)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和选择标准;
  (五)实验用试剂种类、规格、级别、来源及实验用溶液的配制方法;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八)观察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九)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结果分析与讨论;
  (十一)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及保密要点。
  第十六条实验工作应当在课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范。实验过程中不论出现任么现象,都要如实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实验过程中如需修改实验方案,须经课题负责人批准。实验方案修改的内容、理由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十八条实验过程中,数据的记录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实验工作结束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六章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实验室应当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实验室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实验材料、易耗品低值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剧毒药品管理制度;
  (五)废弃物处理与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保管制度;
  (七)仪器设备使用与管理制度
  (八)动物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中医药科研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实验记录是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声像等原始资料。
  第四条实验记录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实验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当注明实验名称。
  (二)实验方案:每项实验的首页应当有一份详细的实验方案。
  (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
  (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生产厂家、规格和生产批号;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置时间和保存条件等。
  (五)实验环境: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环境条件(如光照、通风、温度及湿度等)。
  (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当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
  (七)实验过程:应当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现象、影响因素等。
  (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观察指标的数据变化。
  (九)结果分析:每项实验结束应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
  (十)实验人员:应当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
  第六条实验记录用纸统一使用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应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要求的格式印制。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收、体验表、知情同意书等应当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的相应位置上。实验记录本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错页或挖补。
  第七条实验记录的书写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记录本应当竖用横写,只能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二)常用的英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当符合规范并已在出版界得到认可,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当注明其外文名称。
  (三)实验记当前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满足实验要求。
  第八条实验记录不得随意修改,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以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和原因。
  第九条选用的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其余照片保存在专门相册中,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必保留其复印件。
  第十条实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
  第十一条每次实验结束后,应当由实验者在记录后签名,实验室质控人员审核签字,实验室主任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每项实验工作结束后,应当按归档要求将实验记录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使用须知

  1、凡列入研究计划的科研项目记录用纸,一律使用本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包括封面、目录、正页。封面“课题名称”必须完整,“任务来源”填写其来源,“课题编号”填写下达编号,“课题负责人”填写与上述课题名称对应的课题负责人,“实验室主任”需在本部分实验完成后,由本人验收后亲笔签字。目录应随着实验工作的进行及时填写。
  2、实验记录是科研成果的依据性材料,是科技档案重要组成部份,属长期保管范围,应包括实验的整个过程及结果,故须用钢笔(或签字笔)记录,要求字迹清晰,书写整齐;原始图表、图谱可贴于相应的正页、背面。
  3、本记录本专供实验记录用,不得作其它用途。
  4、本实验记录本,须妥善保管,不允许任意撕毁,研究工作结束后随同共他档案材料一起交科研处归档,作为项目结题的必备条件之一。
  5、有关中医药实验记录的详细规定请参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记录规定》(见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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