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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6:43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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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冶金部:
你部《冶金部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冶人〔1996〕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了保证冶金企业部分工作岗位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冶金企业的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冶金企业生产的特点,原则同意
你部来文中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
一、冶金部直属企业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专车司机、企业长期驻外及各类出差在外等人员。
(二)长途运输司机、货物押运等人员。
(三)专职采购、营销等人员。
(四)部分公安保卫人员及专职消防员。
二、冶金部直属企业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从事地质勘察、勘探、采矿作业、建筑施工和安装以及后勤服务等工作的人员。
(二)因受生产工艺和设备维修时限等因素制约,需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作业的设备检修、维修人员。
(三)冶金企业自备铁路、水路运输等需要在一定工作周期内连续作业的人员。
(四)部分企业内部港口装卸、仓库装卸人员。
(五)部分专用铁路道口值班、生产性值班、话务值班、机房值班人员及门卫等。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你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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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财政资金补贴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财政资金补贴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

为落实我部《关于加强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产品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通知》(农机发[2005]4号)精神,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保障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具(以下简称补贴机具)的质量稳定,现就进一步做好2006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做好补贴机具质量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及各类农业生产服务组织购买和使用农机产品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在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中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农机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农民能否从购机补贴政策中真正得到实惠。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实施购机补贴政策过程中,对补贴机具产品的质量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目前,我国农机产品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质量问题,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充分认识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补贴机具的质量监督作为一项为“三农”服务的长期工作来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措施,在总结去年工作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扎实有效地开展补贴机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明确重点,加强协调,认真组织好质量督导工作。今年我部组织对列入全国通用类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水稻插秧机和旋耕机四类产品进行质量督导的同时,对水稻联合收割机质量进行跟踪调查,该项工作委托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具体实施。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要制定出详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周密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补贴机具的质量督导工作。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做好对中央资金补贴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质量保障督导工作,选择重点产品进行质量的调查、跟踪和督导,并及时向我部上报总结报告。

三、进一步完善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及时掌握和处理重大质量事件。各购机补贴项目实施县及所属地市,要建立健全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组织,落实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地址,做好投诉受理、纠纷协调处理、投诉情况分析和质量信息上报等工作。各省(区、市)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每月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报送投诉情况月报表。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要及时汇总情况,同时要充分发挥质量监督信息员的作用,拓展质量信息收集反馈渠道,准确掌握产品质量动态。对补贴机具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重大质量事故以及企业不履行服务做法等问题,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上网公布。

农业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33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煤矸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矸石管理,规范煤矸石市场秩序,保障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矸石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筑路等。
 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的统一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按照有利流通、注重环保、便于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建设规划,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单独或联合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实现煤矸石规模化、集中化经营。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煤矸石资源管理,建立煤矸石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管理制度,保存真实完整的销售台帐备查。
 严禁煤矸石与原煤混装出井后,不经筛选进行销售;严禁将煤矸石掺入原煤中销售。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只能将煤矸石直接销售给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
 政府鼓励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的中介活动。
  第八条 销售煤矸石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前,销售方应当查验购买者的营业执照及其他有效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活动和煤炭掺杂使假者提供货源和便利条件。
  第九条 加工煤矸石必须在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综合利用煤矸石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场所以及煤矿企业划定的专用区域内进行,禁止场外加工煤矸石。
 煤矸石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开办煤矸石加工销售市场,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储存、运输、使用煤矸石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非法转卖煤矸石、购货凭证以及为其他单位、个人出具购买煤矸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严禁在场站、码头将煤炭和煤矸石混堆混放。
  第十三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煤矸石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工商部门负责对煤矸石市场主体依法监管,查处无照、违规经营和掺杂使假行为;
 (二)煤炭部门负责对地方煤炭、煤矸石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落实相关制度;
 (三)质监部门负责煤炭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防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煤炭流入市场;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区、公共场地的无照经营和乱堆乱放行为;
 (五)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河滩、堤坝等处堆放和加工煤矸石,影响防洪防汛的行为;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煤矸石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煤矸石的行为;
 (八)国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乱占农用地的行为;
 (九)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煤炭、质监、城管执法、水利、环保、交通、国土、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应召开一至两次专题会议,分析、研究煤矸石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及时整治、规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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