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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28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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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5年)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3月17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
2、存单;
3、担保;
4、信用证;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11、证券和期货。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证券和期货争议案件的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证券和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

第七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八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金融争议案件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未按期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但须确保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使双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第十六条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审前会议、召开预备庭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日前10个工作日将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经仲裁庭同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开庭审理等活动。

第三章 裁决

第二十一条 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仲裁庭可以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相关行业惯例和行业标准实务,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如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每次延期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规定,本规则中的工作日是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的规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履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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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2004年10月9日修订)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广东省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实施办法》(粤办发[2003]17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包括:
 (一)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持有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二)新招用持有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各类民营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制造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
 (三)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我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就业的各类用人单位。
  本办法中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
  本办法中的“社区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1、社区管理服务岗位;
  2、公共安全保卫;
  3、公共卫生保洁;
  4、公共环境绿化;
  5、停车场管理;
  6、公共设施维护;
  7、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
  8、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按单位实际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列支渠道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按用人单位吸纳的符合条件人员的原身份,分别从各级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即用人单位吸纳原市直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其社会保险补贴从市本级再就业资金中安排;吸纳原区县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其社会保险补贴从各区县再就业资金中安排。
四、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
  符合上述条件的用人单位,在与下岗失业人员办理招用手续,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每满3个月,持以下材料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3、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5、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加具意见的《汕头市申请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
五、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
  申请材料齐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在《汕头市申请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上加具意见交用人单位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六、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划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进展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分期分批将资金划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户。
七、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
  用人单位吸纳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八、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资金补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追究相关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经下岗失业人员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下岗失业人员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合同期满。



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建质安函[2004]112号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根据《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质函[2004]189号)和《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质安函[2004]85号)要求,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已进入实施阶段。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核程序及时间安排

  1、考核与换证申报,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前。要求如下:

  (1)考核申报

  企业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www.jzaq.net),点击“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进入后,填写《申请表》、《申请名单》和《报考人员名单》,进行本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申请,打印后加盖企业公章。通过网络上报我部,3日内将盖章的《申请表》、《申请名单》和《报考人员名单》各一式两份及附件材料送达考务中心。

  (2)换证申报

  企业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点击“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进入后,填写换证人员《申请表》和《申请名单》,进行本企业三类人员的换证申请,打印后加盖企业公章。通过网络上报我部,3日内将盖章的《申请表》、《申请名单》各一式两份和以下材料送交考务中心进行换证申请:

  1)本企业三类人员换证申请名单(见附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原件);

  3)换证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2、领取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准考证及换证人员新证,时间为11月18日~11月19日,地点在考务中心。

  3、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时间为11月23日~11月24日。计算机考试为11月23至24日,笔试于23日上午,具体考试时间、地点见准考证。

  4、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发布考试成绩和补考人员名单,时间为11月29日~12月1日。

  5、补考人员考试,时间为12月2日,具体考试时间和地点于11月29日~12月1日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补考人员持原准考证参加补考。

  6、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补考成绩,时间为12月4日。

  7、领取考核合格人员证书,时间为12月9日~12月10日,地点在考务中心。

  8、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名单,时间为12月10日起。

  二、其他事项

  1、补考不通过的,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本次考试的三类人员,参加2005年度三类人员考试。

  2、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颁发时间在2004年8月30日前的方可到我部换证,换证后原证不再退回。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不在换证之列。

  3、以上考核程序及时间安排如有调整,我司将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上及时公告,请各企业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工作部署,保证企业三类人员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换证申请名单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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