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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6:41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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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

交通部


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
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

为了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各类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车辆的价格信息,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及交通部、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制定征收车购费车辆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工作制度。
一、车价信息工作是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对征费车辆价格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交流等项工作。
二、交通部设立车价信息总中心(以下简称“部总中心”),负责全国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北、西南每个片区设立一个片区车价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片区中心”),负责本片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购费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生产(组装)厂生产、组装车辆的价格信息工作。每个省(区、市)设立一个省(区、市)车价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省市中心”),负责本省(区、市)车价信息工作。
全国设立若干个进口车辆车价信息中心(以下简称“进口中心”),负责进口车辆的车价信息工作。
三、各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和车购费征管机构都要加强对车价信息工作的领导,各车价信息中心应配备具有较高政治觉悟和较强业务能力的同志负责车价信息工作。
四、车价信息人员要经常深入有关车辆生产(组装)厂家、销售部门、海关等单位,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和渠道,积极主动地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交流各类型车辆的价格信息。
各信息中心和信息人员对车价信息的收集,国产车应以厂家列作销售收入的车价信息为重点,进口车应以海关核定各类型车辆的到岸价信息为重点。
五、各省市中心应分别于每年3月底之前和9月底之前向片区中心报送一次本省(区、市)生产(组装)厂生产、组装车辆的价格信息,并附送有关依据。
各片区中心、进口中心应分别于每年4月底之前和10月底之前向部总中心报送一次车价信息,同时提出有关车型征收车购费最低征费额的建议数。
各片区中心和进口中心向部总中心报送车价信息时,应附送省市中心提供的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片区中心、进口中心原则上每年召开二次办公会议。参加片区中心办公会议的单位为片区内有关省市中心。参加进口中心办公会议的单位为部设立的进口中心及部总中心指定的省市中心。
部总中心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国车价信息工作会议,集中研究、协调解决车价信息工作中有关问题。
七、各车价信息中心应相互密切合作,加强联系,及时、无偿地提供车价信息服务,但不得有偿或无偿地向非车购费征管单位或个人提供车价信息。
八、部车价信息总中心根据各片区中心和进口中心提供的车价信息,及时拟定有关车型征收车购费的最低征费额,报部审核批准后发布执行。
九、车价信息实行微机管理和报表存档制度。片区中心和进口中心应同时以书面文字、报表和车价信息数据软盘(或微机通讯)两种形式向部总中心报送车价信息。车价信息报表格式和车价信息数据库结构由部总中心另行规定。
十、各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及征管机构应保证其所属的车价信息中心办公条件、业务经费及必要的装备。部将视各片区中心和进口中心的工作情况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十一、各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对在车价信息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重视车价信息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提供车价信息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批评。
十二、各省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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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12〕28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为加强我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了《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兴安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旗县市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盟民政局备案,并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法人性质。

  第三条 盟民政局指导全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旗县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旗县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举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责任主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敬老院等级管理标准》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五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  第六条 以建设旗县级中心敬老院和苏木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为主,辅之以嘎查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点建设,同时整合资源、撤并乡镇敬老院,集中五保供养对象超过50人以上的苏木乡镇保留或新建一所敬老院,改造基础条件落后敬老院。

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实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采取改建、扩建和新建等建设方式。

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  (一)新建中心标准化敬老院在200张床位左右,新建区域性敬老院床位数在150张以上;整合、改建、改造后的苏木乡镇敬老院新旧床位数原则不低于100张;新建敬老院居住用房使用面积每间不少于12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生产基地与实际供养需求相适应;

  (三)建筑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设计应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  (四)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浴室、活动室、办公室、医疗室等配套设施,配备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生活设施;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中心敬老院和区域性敬老院的副业用地不少于30亩,苏木乡镇敬老院的副业用地不少于50亩。

  第三章 供养服务

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确认并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 (二)本人自愿集中供养;

  (三)无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年人自费寄养,并与其本人或法定赡养人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协议范本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盟民政局备案。

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监护人或嘎查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入住的供养对象组织健康检查,对符合入住条件的由五保对象(嘎查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三)供养机构做好对供养人员的档案整理,做到一人一档,旗县市民政局对集中供养对象档案进行备案。

 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私有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单位作为入住集中供养的条件。

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服务:

  (一)提供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并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膳食安排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每周有食谱,每日三餐,荤素、干稀搭配合理,能满足供养对象营养需求。

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并对患病供养对象及时治疗。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部门许可可以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保护女性五保对象和残障五保对象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提倡和促进五保对象自我服务、相互扶助。积极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死亡,应当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所在村、组应协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从简料理后事。

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自愿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故被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动员出院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出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原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及时告知监护人。

  第四章 内部管理

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主办单位委派,并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至少确定2-3名事业编制管理人员;在合理配备管理人员的前提下,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分别按照完全自理1:10、半失能1:5、全失能1:3的比例配备服务人员。

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举办单位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  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 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单位代表、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 (一)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 (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供养资金、工作经费、生产经营收入与日常支出等情况要按季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县级财政预算、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县级财政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安排管理资金,并随着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逐年递增。

 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旗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财政专项保障。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月及时将供养资金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 第三十一条 盟、旗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应当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参加新农合,供养对象因病在旗县市、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新农合补助比例不得低于75%,补助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

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去世后,旗县市财政部门按当地一年的五保供养经费标准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该对象的丧葬补助。

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鼓励集中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歧视、虐待供养对象的;

 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供养对象财产的;

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对象的;

 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保护耕地资源,增加农业投入,支援农业的综合开发,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征收耕地占用税是从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出发,应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以及法律手段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务必高度重视,认真教育用地单位和广大农民要十分珍惜有限的耕地资源,同时对占用的耕地要依法纳税。各地对占用耕地的审批必须从严掌握
,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的1989年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计划不得随意突破,财政部门按核准的耕地占用亩数依照有关规定征税。
二、从1989年1月1日起,耕地占用税收入中央和地方的分成比例,由原来的对半分成调整为“倒三七”比例分成,即:中央30%,地方70%。中央这次让出的二十个百分点是给县的,目的是调动他们的征收积极性。因此,省、地两级都不得截留,调整分成比例以后,各地必
须保证完成中央收入任务,凡实际占用了耕地而完不成上交中央任务的,要用地方财政补足。对于1988年应收未收的税款要继续组织征收,其分成比例仍按中央、地方对半分成执行。
三、各地必须从严控制减免范围。在《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范围之外,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无权擅自规定减税、免税。各地对以前自行规定的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要逐项清理审查,凡违反《暂行条例》规定的计税标准、扩大减免税范围,都要立即纠正;凡超越管理权限
下达的减免税规定一律无效,征收机关应拒绝执行。
四、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各尽职责,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提供占地资料,并凭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办理批准占地手续;财政部门要凭土地管理部门的占地批件依法征税,并及时、足额组织征收入库;银行要及时划转、上解已经入库的税款,不得拖
延;各主管部门要做好所属单位中占用耕地大户的纳税工作。
五、各地要尽快建立健全征收管理机构,充实和加强征收力量,强化征管手段,确保应征耕地占用税任务的完成。



198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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