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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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你区一九八六年六月来文,我们给国务院的《关于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问题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后,暂不移交,仍由你区自行管理。
二、高原工龄补助费问题,同意先不改,继续按你区过去的办法办理。
三、西藏离休退休人员跨省安置,中央财政已专项补助五千万元,今后不再补助。
198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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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体系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县区运行,先建立市级基金调剂制度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其他城镇居民,包括学生(含大学、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术学校,下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农村户籍在校学生、失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政府补助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资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15元;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370元。筹资标准根据基金运行情况,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公布。
第七条 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200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每人每年再补助15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200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再补助9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和其它渠道资金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要多渠道筹措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加大财政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困难人员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从2012年执行。
第八条 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区)和县政府补助资金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资金外,市(区)由市财政承担补助资金的30%、区政府承担补助资金的70%,扩权县由县政府承担。市(区)、县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预缴费,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各区、县每年按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缺口的统筹调剂。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按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建立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门诊大病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其支付范围,参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省或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支付按照单次住院结算,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管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 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异地住院8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只计算一次起付额,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支付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65%、二级医疗机构75%、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80%、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90%;泸州市以外异地就医65%。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缴费,支付比例提高0.5%,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一个统筹年度内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8.2万元。
(四)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再次报销。一个统筹年度内住院基本医疗费(含起付标准)个人负担超过5000元以上,符合封顶线内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统筹基金再按40%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 参保居民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恶性肿瘤化放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帕金森氏病、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
(一)筹资标准。学生人均每人每年30元筹集门诊统筹基金;其他居民每人每年50元筹集门诊统筹基金。
(二)门诊待遇。学生每年门诊费支付比例60%,最高支付限每年200元;其他居民每年门诊费支付比例50%,最高支付限每年200元。各门诊统筹基金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根据门诊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及时调整门诊医疗费的支付比例及支付限额。
(三)门诊统筹管理。门诊统筹基金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划拨。学生由学校负责管理包干使用门诊统筹基金,其他居民由个人或街道社区服务站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管理包干使用门诊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实行实时结算。
门诊统筹基金定期划拨,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不得挪用,结余留存转入下年使用,结余基金超过50%时,统筹基金暂停划拨。具体管理方式,由门诊统筹费使用单位与所属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教育、卫生、审计等相关部门负责监督。
门诊统筹其他管理,按照原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新参保居民,从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其中新生儿、新入学的学生、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连续缴费的人员,从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二)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2日至12月15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预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续保缴费的按新参保居民享受待遇。
(三)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中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泸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院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指导和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对城镇居民参保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三无人员”的确认,并负责“三无人员”的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民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顺利实施。同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及计算机网络建设经费、宣传经费等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服务协议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保居民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暂行办法》(泸市府发〔2009〕7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机动车污染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8号
2003-04-21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机动车污染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落实国务院批复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机动车污染排放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销售新车环保达标的管理。各城市环保部门应与当地公安交管部门配合,依据我局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型式核准名录核发新车牌照,确保新销售车辆的发动机及其安装的排放控制装置型号与核准名录一致。凡经核对发现型号不符的,应暂停上牌照并报告我局。
各城市环保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生产企业重复申报新生产机动车环保达标目录。
二、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委托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承担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委托,并报我局备案,委托期限一般为两年。
对未受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
经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负责在用机动车的定期排放检测工作。各城市环保部门应与公安交管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措施,不让未达标车辆上路行驶。
三、加强对化油器车、柴油车、摩托车、农用车污染排放的监督管理。鼓励群众参与,积极举报继续生产和销售化油器类汽车的企业和销售商及冒黑烟车辆。当地环保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四、加强本辖区机动车污染的信息管理,尤其是对在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数据的收集和管理,逐步建立起各城市的机动车污染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向总局国家机动车污染管理数据库报送数据。请各重点城市按照附件要求于2003年10月31日前将本市有关机动车污染状况的数据报送总局。
五、各城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和油品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以减少车用燃料中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积极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各城市机动车污染排放的监督管理,并随时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上报我局,以便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重点城市机动车空气污染调查数据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