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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来华和去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有关审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0:57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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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来华和去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有关审批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来华和去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有关审批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近接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举办来华经济贸易展览会等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销会等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将与海关监管工作有关问题摘转如下:
一、由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展览会,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其它有举办来华展览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及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举办展览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各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为配合进口订货举办的展出场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
下的小型技术交流会、国外样品展示会,由公司自行审批。
地方贸促分会及其所属展览公司(中心)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举办来华展览会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举办展览会,由主办单位提出计划后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审批,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名义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等协定贸易国家)举办展览会(包括展销会,洽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均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自行审批。
根据外交工作需要,以国家名义出国举办展览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组织并商经贸部、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
各工贸公司出国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授权总公司总经理审批。经贸部所属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出国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授权总公司总经理审批。
赴未建交国家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审批单位商外交部办理。
赴港澳地区、苏联、东欧(协定贸易)国家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在上述国家、地区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仍由经贸部审批。
三、海关凭上述审批单位的批件,按照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管。



198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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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湘价检(2010)180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各市、州物价局:

为加强价格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我局制定了《湖南省价格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湖南省价格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完善价格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提高办案质量,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价格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责相当、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

(一)处罚对象错误的;

(二)主要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或者主要证据缺失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改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六)应受理的举报没有受理,应立案查处的举报没有立案查处的;

(七)没有按要求将举报办结结果回复有关单位和举报人的;

(八)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导致政府法制部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行政执法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被查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过错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的案件:

(一)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并最终生效的;

(二)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经确认需要进行行政赔偿的;

(四)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处罚有错误的;

(五)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形式有: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必要时给予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

(三)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四)一定期限内停职待岗,暂扣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五)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

(六)调离价格行政执法岗位;

(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溯个人赔偿责任;

(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吊销价格监督检查证件,应当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本人过错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由直接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因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和案审部门负责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的成员除外。

两人以上或者执法人员和案审部门共同行为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依其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第八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或者损害后果不大的,责令改正,可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可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三)其他可从轻或者免于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以权谋私、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或者情节后果严重的;

(三)知错不改,或者不配合调查,干扰、阻挠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其他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过错责任人。

在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本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О一一年五月四日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环办〔2009〕117号)、《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0〕9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的管理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环境保护局实施的挂牌督办。

监察、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涉及下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的联合挂牌督办,也适用本办法。

各下辖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的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经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核实,有明确的违法主体,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六)国家、省级环保部门在核查中发现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五条 环境违法案件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安排,晋城市环境监察支队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挂牌督办建议并附案件有关调查材料;

(二)晋城市环保局对环境违法案件汇总核审;

(三)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后,由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四)制作《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并送达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五)在晋城市环境保护网站上公告督办内容,向媒体通报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违法主体和主要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督办事项;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报告时限;
  
(七)联系人;
  
(八)申请解除的方式、程序。
  
第七条 督办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关闭、取缔、搬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

(二)当地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办环保手续;
  
(四)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五)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六)其他事项。

第八条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时限为6个月。特别重大或复杂案件,被市级挂牌督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晋城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最长时限不超过1年。

第九条 挂牌督办期间,环保部门对违法主体暂停受理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报批文件,暂停安排或建议上级环保部门暂停安排环保补助资金、暂停办理上市环保核查。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期间,由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对违法主体整改情况开展环境执法后督察。

第十一条 经整改后的环境违法案件按下列程序予以解除挂牌督办:

(一)被挂牌督办单位在完成督办任务后,向晋城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由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安排,晋城市环境监察支队进行现场核查,对违法主体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晋城市环保局对整改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案件汇总核审;

(四)对经晋城市环保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解除挂牌督办的案件,制作《晋城市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送达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五)定期在晋城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上公告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并向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拒不办理督办事项、相互推诿、办理不力,以及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并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时限的,市环保局对该地区在政府年度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考核中予以扣分,并对该案件进行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的违法企业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屡查屡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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