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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4:56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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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 为了加强我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使我市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颁发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头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均应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环境的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
 第六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行业的管理;组织城市绿化建设;处理有关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园林管理处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各部门、单位的绿化方案,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如确需调整,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指标:
 (一)城市新建区、道路、居住区和中、小学校及工厂不低于30%;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机关、部队、团体楼院和幼儿园不低于40%。
 (二)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得低于25%,特殊情况可按所处地段和工程性质的实际确定,但至少不得低于10%。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在申报批准时,必须上报绿化规划设计,其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 各类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完成绿化的期限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均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和质量监督。不准无证设计、无证施工。
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城市防护绿地由生产污染源的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该绿地权属单位负责投资。
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有条件的可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
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圃地的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对苗木、花卉生产经营的集体和个体户,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要临时占用,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护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 (三)居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 (五)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 (六)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为游客服务商业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一)在公园、风景区内建墓;

 (二)盗砍、乱伐树木、毁林开荒;

 (三)攀折树枝、刮剥树皮、采摘花朵、果实、种子、苗木;

 (四)刻画竹、木、亭、阁、桌凳等;

 (五)利用树木、绿篱、护拦等牵线挂物、搭晒衣物、牵拉钢筋、搭棚等;

 (六)在花坛、草坪、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放牧、打猎、打鸟等;

 (七)在距草坪、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 (八)其他损毁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有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事前应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 第二十一条 绿化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必须按“伐一栽三”比例补栽树木。在原地域内无法补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易地补植。
 第二十二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专业队伍进行修剪。管线管理部门应承担修剪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用。
 管线管理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需修剪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前后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高压输电线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10米;电信线路距地面的高度不低于7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具体管护责任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 第二十六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它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二)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擅自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四)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区外的各县、区(市)和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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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准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充分保障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权益,现将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公开犯罪嫌疑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法律依据进行整理,共有三条依据,前后有序,分述如下: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这条依据是基础依据,是其它依据的前提。是公安机关职权的源头。公安机关公开犯罪嫌疑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基本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当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不详细、无法实现法的目的的时候,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也是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
目前,公安部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刑事诉讼规定相当欠缺,远远不能满足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需要。例如,公安部保障被害人知悉涉案财物情况的规定就只有十个字:“告知追缴涉案财物情况”,在告知追缴涉案财物情况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上根本没有规定,在实践中,被害人根本不可能通过这条规定知悉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资金支出的具体情况。
在被害人无法通过公安部的刑事诉讼规则实现目的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直接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实现目的。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为被害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只要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实现被害人的知情权,公安机关就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条。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依据的依据是笫一依据。第二依据符合第一依据中 “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的条件。执行第一依据就必须执行第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律。该法律强调“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在这种原则指导下,该法律对应公开的事项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不是具体规定,而是一种引用性的规定,是由其它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规定。
所以公安机关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必须依法公开。被害人想要从公安机关获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该看这些事项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条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依据的依据是第二依据。第三依据符合第二依据中的条件“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执行第二依据就必须执行第三依据。
第三依据不担规定了公开的范围,而且规定了公开的程序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从以上逻辑推理可以得出结论:执行第一依据就必须执行第三依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就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公安机关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之一。
破案以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虽然这种“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性质,这并不影响它们具有政府信息的性质。正是由于这种政府信息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性质这个原因,被害人才强烈希望获取这种信息。
对于一般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他的涉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会具有国家秘密的性质。所以,除非涉密(国家秘密)案件,“国家秘密”不是公安机关拒绝申请人的理由。
至于犯罪嫌疑人的涉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第三依据中的“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理由,在此只作简单分析。这需要理解“公共利益”“重大影响”等概念并预测“不公开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存在,结合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公权力的救济与公正、诉讼对抗的需要、社会秩序的维护等等,这应该能够理解并得出结论。维护社会秩序的执法者当然应该有这些理解能力和预测能力。
综上所述,以上三条依据是破害人申请公安机关公开犯罪嫌疑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共同依据。在目前法律规定条件下,三条依据缺一不可,同时引用,前后衔接,形成依据链条,整体作用,得到依法公开信息的目的。公安机关以第一条依据为基础,通过遵守笫二条依据,具体实施第三条依据,最终实现被害人的知情权,实现公权力的救剂,实现社会公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共公利益,这正是依法治国的体现。
这也说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即使具部的规定存在一定欠缺,其它相关的规定将会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最终使法律的目的能够实现,使社会公平正义能够实现,使社会秩序得到维护。这都离不开社会公众和执法者对法律的信守和尊重,这将是我们的人民之福,这将是我们的国家之幸。


作者:范保军,法学学士;李宪刚,律师,13393211062
本文首发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ed68dc0100x5ir.html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35号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凡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条例》及本细则。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细则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协调、检查、指导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指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三)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负责对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
(五)负责对砍伐、移植绿化植物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
(六)负责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和绿化工作的竣工验收;
(七)调解、处理树木权属纠纷;
(八)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金水河、黄河游览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城市建成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参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管理。
第八条 规划、公用事业、环保、林业、土地、工商行政、电业、电信、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制定分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许可证前,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按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居住区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计算人均不少于二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少于一平方米;
(二)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幼儿园、部队营区及电子、精密仪器、药品、食品的生产单位,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旧城区改造,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六)城市主干道的绿化带宽度应占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除上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困难的,其差额面积经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指定地点由建设单位征用等额面积的绿化用地,交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
第十三条 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配套费。


第四章 全民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一周岁的城市居民(含城市农业户),男至六十周岁,女至五十五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必须义务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劳动。
对十一至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就近安排宣传、浇水、松土、除草、涂白等绿化劳动。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三棵折抵绿化劳动原标准为:
(一)育苗六平方米;
(二)种植花灌木六株;
(三)种植草坪、花坛、花带六平方米;
(四)种植绿篱六米;
(五)养护乔木二十株或花灌木三十株;
(六)养护花坛、花带、草坪、育苗地六十平方米或绿篱三十米;
(七)市、县(市)绿化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按义务植树任务种植的树木,应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绿化委员会的检查、审核。
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应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要对各单位组织两次义务植树检查。对成活率达不到要求者,责令在第二年度自备苗木补栽。补栽后成活率仍达不到要求的,应按规定向树权单位补交苗木费。


第五章 绿地和绿化植物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城市绿地、绿化植物和设施,不得任意占用和破坏。损坏城市绿地、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占用的,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应按地理位置差异程序,建造一至五倍的绿地;
(二)占用专用绿地的,应在本单位内部建造同等数量的绿地。
第二十二条 因施工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在市辖五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上街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期限和面积占用。工程竣工后,应在十五日内拆除占用绿地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干净。限期内未予清理或清理不干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建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砍伐或拆除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应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从外地引进、购进的苗木,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挂牌标明编号、树名、别名、科属、栽植年代、管理单位或人员等。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对新发现的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发给砍伐、移植或拆除许可证。凭许可证方可砍伐、移植、拆除。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申请的审批权限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越权审批的,许可证无效,并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一至三倍补栽、补种,并保证成活。


第六章 树权归属


第二十九条 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的,树权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有;在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种植养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条 在公有住宅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所得收益单位与个人可以按三比七比例分成。
第三十一条 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设计、施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未取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书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改变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义务植树任务,并拒不交纳绿化费的,处以绿化费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外,处以绿化工程费用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的面积、时间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侵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擅自修剪、砍伐树木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树木,处以每株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损害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规定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执行。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决定罚款一千元以上的,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按《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引进、购进绿化植物种子、苗木未经检疫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绿地占用费、损坏赔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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