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2:23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修正)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修正)
民航局


(1990年2月3日民航总局令第3号发布 根据1994年2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8号修正 1999年7月5日民航总局令第86号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制区
第二节 管制单位
第三节 管制员
第四节 管制间隔
第五节 管制移交和流量控制
第六节 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第七节 高度表拨正值
第八节 起落航线和长五边着陆
第九节 起飞线塔台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规定
第十一节 管制用语和时间
第十二节 导航设备的使用
第三章 航行管理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第二节 报告室工作程序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第二节 管制程序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达管制的条件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第三节 航空器的雷达间隔和高度的确认
第四节 雷达情报服务与协调
第五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第六节 机场管制塔台
第七节 进近雷达管制
第八节 区域雷达管制
第六章 目视飞行管制工作
第七章 通用航空的管理和管制工作
第八章 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雨活动时的管制工作
第二节 结冰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第三节 低云、低能见度条件下着陆的管制工作
第九章 特殊情况下的管制工作
第一节 失去通信联络
第二节 无线电罗盘和增压系统失效
第三节 发动机失效
第四节 迷航
第五节 空中失火和空中劫持
第六节 搜寻援救
附录一 机长必须进行的请示和报告
附录二 尾流间隔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制定,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依据。民用航空各级领导、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和提供飞行保障的人员,都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下简称管制工作),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施行。
第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
(一)防止航空器相撞;
(二)防止机动区域内的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三)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畅通。
第四条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和效能的飞行情报以及建议,其范围是:
(一)重要气象情报;
(二)使用的导航设备的变化情况;
(三)机场和有关设备的变动情况,包括机场活动区内的雪、冰或者有相当深度积水的情况;
(四)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情报。
第五条 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搜寻援救部门发出关于航空器需要搜寻和援救的通知,并按照需要予以协助。
凡遇下列情况,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提供告警服务:
(一)没有得到飞行中航空器的情报而对其安全产生怀疑;
(二)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令人担扰的情况;
(三)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受到严重威协,需要立即援助。
第六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做好本职工作,增强政治责任心,提高组织纪律性,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完成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制区
第七条 民用航空的空中交通管制空域分为塔台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区域管制区。
塔台管制区一般包括起落航线、仪表进近程序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及其以下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进近管制区是塔台管制区与区域管制区的连接部分,是机场管制区域除塔台管制区外的空间,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区域管制区是在我国领空范围内,7000米(含)以上的空间划分若干高空管制区,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划分若干中低空管制区,各区域管制区的具体范围由民航局规定。
第八条 机场管制区域通常是以机场基准点为中心,水平半径50公里,垂直高度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设置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的机场,还包括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以内的部分。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九条 高度6000米(不含)至7000米(不含)之间是高空与中低空管制区的转换空间,属于中低空管制区的管制范围。高空管制室指示航空器进入转换空间前,必须商得有关中低空管制室的许可;中低空管制室在使用转换空间前,应当通报有关的高空管制室。
第二节 管制单位
第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区的管制工作分别由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室)、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进近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区域管制室)负责施行。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调度室,分别负责
监督、检查、协调全国和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组织与实施工作。
塔台管制室设管制塔台和起飞线塔台,飞行繁忙的机场还应当设场面管制。
进近管制室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设立,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和塔台管制室合为一个单位。
区域管制室设高空和中低空管制室,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合为一个管制室。
第十一条 管制单位的职责是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
(一)塔台管制室:负责塔台管制区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
飞行繁忙的塔台管制室,应当设立机场自动情报服务,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飞行情报。被授权担任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的塔台管制室,还应当提供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
(二)报告室:负责审理进、离本机场的航空器飞行预报、申报飞行计划,办理航空器离场手续,向有关管制室和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掌握和通报本机场的开放与关闭情况。
(三)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者几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四)区域管制室:负责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飞行管制工作。中低空区域管制室还受理本管制区内通用航空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受理本管制区内在非民用机场起飞、着陆,而航线由民用航空部门保障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和向有关管制室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协调本地区管理局内管制室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流量,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专机飞行,掌握重要客人、边境地区、科
学试验和特殊任务的飞行。
(六)民航局总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负责监督、检查全国的国际、外国航空器的飞行和跨地区管理局的高空干线飞行,协调地区管理局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承办和掌握专机飞行,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
国内非固定干线上的不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第三节 管 制 员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由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担任。管制员分为程序管制员和雷达管制员。按照管制员的技术水平和分工,又可以分为主任程序(雷达)管制员、程序(雷达)管制员和助理程序(雷达)管制员。
程序管制员必须经过民航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的专门训练,理论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执照,方可担任管制工作。
雷达管制员必须持有程序管制员执照,经过民航局认可的雷达管制训练机构的训练,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雷达管制员执照,方可担任雷达管制工作。
第十三条 为了解飞行和飞行人员空中工作情况,搞好飞行与管制工作的协调配合,提高管制工作质量,管制员应当定期地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得少于2次。
程序和雷达管制员取得执照后,还应当定期进行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模拟训练,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程序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通信、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指有供雷达监控用的雷达设备的管制单位)的可靠性;
(二)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第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雷达和通信设备的可靠性;
(二)雷达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雷达管制员实施雷达管制的连续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分钟。各管制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可以作适当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管制区在同一时间内或在预计的时间内将有多架航空器运行,管制单位的主任管制员(或值班主任)应当及时决定增开扇区或增加值班管制员,保证管制工作安全正常运行。
在管制区内划分扇区的方法如下:
(一)按高度层划分;
(二)按几何象限(或扇面)划分;
(三)按航路区段划分。
第十七条 飞行学校所属的机场和航空公司驻地机场,在进行本场训(熟)练飞行时,飞行学校和航空公司应当派出飞行指挥员到起飞线塔台进行指挥。
飞行指挥员由熟悉航空器性能和管制规则的正驾驶员担任。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经理和飞行院校的院(校)长任命。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调配均由管制员负责。
军用共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飞行中的航空器发生严重机械故障,如果在驻有航空公司的机场着陆,驻场的航空公司应当派出有经验的驾驶员,到管制室提供咨询和协助。
第十八条 管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担任管制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以内;
(二)处在酒精饮料的作用之下;
(三)受到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不利于管制工作。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上级领导或者有关业务人员,需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机长下达指示时,应当通过值班管制员转达。
第四节 管制间隔
第二十条 管制间隔分为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和目视飞行管制间隔。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又分为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间隔。
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的最低水平间隔标准,按照本规则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配备如下:
不论航向如何,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1000米为一个高度层。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高度层上的航空器,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高度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离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60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6000米以上不得小于1000米。
第二十二条 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如下:
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
度层;
配备飞行高度层时,按照气压高度表的压气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对正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量取真航线角时,以航线起点(转弯点)为准。
如航线的个别航段曲折,按照该航线的具体规定配备。
第二十三条 管制员实施空中交通管制,应当使受管制的航空器之间保持规定的最低管制间隔标准,并对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的管制间隔是否正确负责。
第二十四条 管制员在指示航空器改变高度、速度、航向或者允许穿越航线时,必须预先确定航空器位置,正确计算,明确指示其改变的时间、地段、上升下降率和上升下降到规定的高度层的时间,以保证航空器之间具有规定的管制间隔。机长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改变的开始时间、结
束时间和有关情况。
第五节 管制移交和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由某一管制区进入相邻的管制区前,管制室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
管制移交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中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进行。如果因为天气和机械故障等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的条件进行时,移交单位应当按照接受单位的要求进行移交,接受单位应当为移交单位提供方便。
管制移交的接受单位需要在管辖空域外接受移交,应当得到移交单位的同意。在此情况下,移交单位应当将与该航空器有关情报通知接受单位。接受单位需要在管辖空域外改变该航空器的航向、高度等条件时,应当得到移交单位的同意。
当航空器飞临管制移交点附近,如果陆空通信不畅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正常飞行时,移交单位应当将情况通知接受单位,并继续守听,直至恢复正常为止。
第二十六条 管制员已明显发现或者按照飞行预报将要在某一地点出现航空器的流量超过限额时,管制员应当进行流量控制。
流量控制的依据是:
(一)空中交通管制有关管制间隔的规定;
(二)机场地形、跑道、停机坪以及通信导航和雷达设备等条件;
(三)管制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所能承担的负荷。
第二十七条 流量控制分为先期流量控制、飞行前流量控制和实时流量控制。
先期流量控制,指在制定班期时刻表和飞行前一日对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加以控制,防止航空器过于集中和流量超过负荷。
飞行前流量控制,指航空器起飞前,调整航空器的起飞时间,使航空器按照规定的管制间隔飞行。
实时流量控制,指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采取措施,使航空器按照规定的管制间隔和有秩序地运行。
第二十八条 流量控制的方法是:
(一)各航空公司在制定班期时刻表报民航局批准前,事先应当征得有关管制室的同意;
(二)妥善安排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
(三)限制航空器开车、滑行、起飞的时刻;
(四)限制航空器进入管制区或者通过某一导航设备上空的时刻;
(五)限制航空器到达着陆站的时刻;
(六)安排航空器在航线某一导航设备上空或者着陆机场等待空域上空等待飞行,或者改变飞行航线;
(七)调整速度。航空器在等待航线上飞行、进近的航空器得到了进近许可和航空器在9000米高度层以上飞行,通常不进行调整,在其他飞行阶段,可以要求航空器调整速度进行控制流量。
调整速度以航空器的指示空速为基准,以10公里/小时(或者10■/小时)及其倍数为增加或者减小的速度量。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按照指定的速度飞行,也可以要求航空器增大或减小至指定速度和要求增大或者减小速度量飞行。
管制员应当避免反复交替要求航空器增大或者减小速度,不需要调整速度时,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
程序管制可以参照雷达管制中调整速度的规定执行。
流量控制的原则,是以飞行前采取措施为主,飞行过程中采取措施为辅;航空器在地面等待措施为主,在空中等待措施为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流量控制的程序是:
管制员在飞行前实施流量控制,应当向有关管制室发出流量控制电报。有关管制室根据本机场进、离场飞行预报和其他管制室发来的流量控制电报,通知有关航空公司调整飞行预报。
管制员在实施管制工作中进行实时流量控制,应当明确通知航空器控制流量的时间、空域和情况。如果对未进入本管制区的航空器需要进行流量控制,航空器所在的管制室可以按照其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机长应当遵照执行。
第六节 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第三十条 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一)在机场区域,以机场导航台为中心,半径55公里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平原不得小于3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
(二)航空器利用仪表进近程序图进入着陆过程中,不得低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超障高度飞行。
第三十一条 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航空器距航线两侧各25公里地带内的最高点,平原地区不得小于4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当航线上有大风或者强烈的上升下降气流时,山区飞行不得小于1000米。
第七节 高度表拨正值
第三十二条 机场区域内高度表拨正值是:
(一)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四)高原机场,当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使用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三十三条 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八节 起落航线和长五边着陆
第三十四条 昼间起落航线飞行规定如下: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12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50米);
(二)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如果受条件限制,亦可规定为右航线;
(三)在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1.5公里,B类航空器不得小于3公里,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4公里,并应当注意航空器尾流的影响。只有经过允许,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其侧向间
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200米,B、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500米。除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航空器;
(四)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必须经过塔台管制员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第三十五条 昼间,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应当根据各机场的地形、地面设备、机型等条件确定。从塔台或者起飞线塔台能看见起落航线上全部航空器时,不得超过4架;看不见起落航线某些航段上的航空器时,不得超过3架;C、D类航空器或者低空小航线飞行时,
不得超过2架。
第三十六条 夜间飞行,航空器在起落航线或者在加入、脱离起落航线的范围内,机长能够目视机场和地面灯光,管制员可以允许机长做夜间起落航线飞行。其规定如下: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
(二)在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前面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4公里。
(三)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场,利用机场灯光和导航设备确切掌握位置,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按照规定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四)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不得超过2架;
(五)在起落航线上,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由管制员负责,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间隔由机长负责。
第三十七条 云下目视飞行进场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航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机长熟悉机场情况,不影响其他航空器进入时,可以直接加入长五边着陆。
第三十八条 仪表飞行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方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地面的导航设备能够保证航空器准确地加入长五边时,可以安排航空器加入五边仪表进近着陆。
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加入长五边仪表进入着陆的程序,应当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九节 起飞线塔台
第四十条 起飞线塔台管制范围,从跑道等待点至航空器起飞后开始转弯或者上升到高度200米,以及从最后进近定位点至航空器着陆后脱离跑道。
军民共用机场起飞线塔台管制范围,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开放起飞线塔台:
(一)航空公司组织训(熟)练飞行或者试验飞行,并由航空公司派出飞行指挥员,在塔台管制员统一管制下,实施飞行指挥;
(二)军民共用机场,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时飞行,并由塔台管制室派出管制员,协同军航指挥员实施管制;
(三)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并由航空公司派出有经验的飞行员协助机长处置。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场有飞行活动时,机动区内不得有行人、车辆和其他障碍物进入。经塔台管制员或者场面管制员准许,并有通信联络手段,保证能及时撤出机动区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三条 航空器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但是,当跑道长度允许,风速不大于3米/秒时,航空器可以顺风着陆;只有因机场净空条件或者跑道坡度的限制,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许可的航空器,方可顺风起飞。
第四十四条 塔台管制员在选择使用跑道时,除考虑地面风向风速外,还应当考虑机场进、离场程序、起落航线、跑道长度、跑道坡度以及进近和着陆导航设备。
第四十五条 飞机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但是,根据机场、机型和气象等条件,另有明文规定的,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十六条 在跑道和起飞方向上没有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以及第五边没有进入着陆的航空器时,方可准许航空器进入起飞位置和起飞。
第四十七条 机长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如一分钟内不能起飞,原起飞许可即行失效,机长必须重新申请。
第四十八条 塔台管制员发出着陆许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航空器进近着陆的航径上,没有其他航空器活动;
(二)跑道上无障碍物;
(三)符合尾流间隔规定。
发出着陆许可后,上述条件不具备时,塔台管制员必须立即通知航空器复飞,同时简要说明复飞原因;复飞航空器高度在100米以下时,跑道上的其他航空器不得起飞;复飞和重新进入着陆的程序,按照机场使用细则的规定执行。
着陆或者复飞由机长最后决定,并且对其决定负责。
第四十九条 机场因跑道道面、通信导航设备、灯光设备以及其他技术原因,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时,应当关闭机场。
机场关闭不超过24小时,由机场所在地的航务管理中心(站)的值班领导决定,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
机场关闭24小时以上,必须报民航局批准。
机场关闭和重新开放,由机场的报告室发出机场关闭和开放电报,并通知有关单位。
机场关闭后,禁止航空器起飞和着陆。
第五十条 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场最低天气标准,或者遇有台风等天气条件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当禁止航空器起飞和着陆。
但在航空器油量不足、严重机械故障和天气等原因,不能飞往其他任何机场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及其机长可以决定在低于最低天气标准的机场着陆,并对其决定负责。管制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协助,并提供机长需要的气象情报,通知有关保障部门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一节 管制用语和时间
第五十一条 实施飞行和管制通话,使用如下的语言和时间:
(一)我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国内飞行时,使用北京时(或者北京夏令时)和汉语普通话;
(二)我国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国际飞行时,国内段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和英语。遇复杂情况,使用英语有困难,可以使用汉语普通话;
(三)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时,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和英语。
第五十二条 陆空通话的要求如下:
(一)通话过程中,禁止一切空话,力求简短、明确、易懂;
(二)通话用语必须规范化,不要随意创造,坚决杜绝使用除自己之外别人不懂的用语;
(三)通话过程中,关键性的内容和意义相反但发音相似的语句,必须重复或者复诵。对于需要肯定或者否定的问题,必须使用肯定或者否定的语句,禁止使用模梭两可或者词不达意的语句,以免发生错误;
(四)报告高度、距离、时间和航向时,必须使用我国规定的度量衡单位。
第五十三条 时间以自午夜开始的1天24小时的时、分表示。
第十二节 导航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导航设备由设备所在地区的管制室负责通知开放和关闭。由于通信网络或者其他原因,也可以由其他管制室通知。位于2个管制区边界的导航设备,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
设有双向无方向信标台、仪表着陆系统和灯光设备的机场,禁止同时开放双向设备,不同频率和不会引起错觉的双向导航设备除外。
第五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通知开放灯光设备:
(一)机场夜间有飞行时,打开全部保障飞行的灯光设备;
(二)昼间,机场的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时,打开跑道灯、障碍标志灯和着陆方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或者按照机长的要求开放灯光设备;
(三)不论天气如何,有航空器进入着陆时,应当开放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灯光。

第三章 航行管理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第五十六条 一切飞行都应当预先申请,并且经过批准后方能执行。未经批准的飞行预报不得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航空公司、航空器机长、飞行院校和航空器修理厂等拥有民用航空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于飞行前1日15时前,向当地机场报告室提交飞行申请。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来不及在飞行前1日提交飞行申请时,可以边准备边申请,但必须经过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十八条 报告室根据各航空公司、航空器机长,飞行院校和航空器修理厂等的飞行申请,不迟于飞行前1日17时前,向中国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航行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的管制室、报告室发出飞行预报。
飞行预报通常用业务电报发出。
第五十九条 上级航行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制室、报告室应当对发来的飞行预报进行审理。根据飞行流量和机场、航线保障设备等情况,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5小时批复,如果到规定的时间未收到批复电报,即表示被批准。临时飞行任务的申请,不论是否同意,都应当及时批复,
未得到批复不能执行。
第六十条 报告室应当将批准的次日飞行预报,通知有关协议单位和地军航管制部门。
第二节 报告室工作程序
第六十一条 起飞机场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钟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关于保障飞行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受理并发出机长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申报飞行计划(FPL);
(四)收到塔台管制员通知的航空器起飞时间,发出起飞电报。当延误、取消飞行时,通知有关协议单位,并发出延误或者取消电报。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注明延误后的预计起飞时间。
第六十二条 着陆机场(备降机场)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钟研究本机场天气,取得本场天气预报和实况;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关于保障飞行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收到起飞电报后,将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间通知有关协议单位;
(四)收到塔台管制员通知的航空器着陆时间,发出着陆电报。
第六十三条 申报飞行计划(FPL)的内容,应当包括飞行种类、航空器呼号、航班号、航空器型别和特殊设备、真空速或者马赫数、起飞机场、预计起飞时间、巡航高度层、飞行航线、目的地机场、预计飞行时间、航空器登记号码、航空器油量、备降机场、航空器乘载人数和其他
等。
提交申报飞行计划时,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签字。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第六十四条 塔台和进管近制区内,放行航空器的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放行同速航空器
(一)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在严格控制速度的条件下,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10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海洋飞行时,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20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图1);
(二)同航迹、不同巡航高度,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5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如果后一架航空器在较高的高度层飞行,则必须在塔台和进近区域内穿越前一架航空器的高度层。走廊口有导航设备的机场,在塔台和进近管制区内,相互穿越高度不得少于5分钟(图2);
(三)在不同航迹上飞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但在同一空中走廊飞出时,不得少于5分钟(图3略)。
二、放行不同速度的航空器
(一)航迹相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速度较慢的航航器(图4略);
(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速度较快的航空器起飞后1分钟,放行速度较慢的航空器(图5略);
(三)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速度较慢的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图6略);
(四)航迹相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后起飞时:
1.如果在较高的高度层上飞行,保证其穿越前方航空器的高度层时,有5分钟以上的间隔。当机场区域内具备目视气象条件,慢速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行30度(含)以上侧向间隔(离开快速航总器起飞、上升航迹),则可以按照尾流间隔放行快速航空器起飞。待快速航空器的高度
超越慢速航空器的高度后,慢速航空器再加入航线(图7略);
2.同高度飞行,保证其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或者航空器彼此分离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导航设备上空时,不少于10分钟以上的间隔(图8略);
3.如果快速航空器在较低高度层飞行,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进近管制区内不少于300米;飞离进近管制区后,不少于600米或者2000米(高空飞行)(图9略)。
三、放行航空器时,还应当遵守尾流间隔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进近管制区内,同巡航高度航空器之间的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同巡航高度仪表进场的航空器,不论航向如何,其到达导航设备上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0分钟(图10—1略)。
二、同一空中走廊,或者夹角小于45度的2个空中走廊内,穿越顺向飞行的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时,其间隔不少于5分钟(图10—2略)。
三、同时有进、离场航空器时:
(一)航迹差在0度—45度范围内:
1.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3分钟,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都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1—1略);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场航空器位置在距机场3分钟距离以外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2架航空器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1—2略);
(二)航迹差在45度—90度范围内:
1.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5分钟,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2—1);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场航空器在距离机场5分钟以外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2架航空器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2—2略);
(三)航迹差在90度—135度范围内,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10分钟,或者根据雷达观察(机长报告)已彼此飞越时,方准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3—1略)。如果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离场航空器距离机场均在30公里以外时,2架航空器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
层(图13—2略);
(四)航迹差在135度—180度范围内,只有证实航空器已彼此飞越后,方准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4略)。
第六十六条 2架航空器在2个导航设备外侧分散飞行,并符合下述限制条件时,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15略)。
限制条件:
(一)各航空器的飞行高度应当不超过设备之间距离的四分之一;
(二)2架航空器航迹差在135度(含)—180度。
第六十七条 区域管制区内,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标准是:
一、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同速度的航空器之间,不少于10分钟。
二、同航迹、同巡航高度、不同速度的航空器,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以上,2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必须有5分钟的时间间隔(图16—1略);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快80公里/小时以上,必须有3分钟的时间间隔(图16—2略)。
三、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预计穿越另一航空器高度层时,不得少于以下最小时间间隔:
(一)顺向飞行
1.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后2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0分钟穿越(图17略);
2.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在20至3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5分钟穿越(图18略);
3.被穿越的航空器是用推测定位时,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20分钟穿越(图19略);
(二)逆向飞行
1.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与被穿越的航空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图20—1略);
2.在预计相遇点时间10分钟后,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20—2略);
3.如接到报告2架航空器已飞越同一无方向信标台、测距台定位点2分钟或者雷达证实2架航空器已相遇后,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21略)。
四、2架航空器在2个导航设备(距离不小于50公里)外侧相对飞行时,在飞越导航设备前可相互穿越,并保证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图22略)。
第六十八条 区域管制区内航空器的侧向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航空器穿越航线,必须经管制员同意。区域管制员应当将允许穿越的条件(航段、时间、高度)和飞行情报通知有关航空器;在穿越航线中心线时,保持与该高度层上其他航空器不少于如下时间间隔:
(一)穿越处无导航设备时15分钟(图23略);
(二)穿越处有导航设备时,已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10分钟,未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15分钟(图24略)。
二、航空器使用导航设备汇集或者分散飞行(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时,距离导航设备的距离间隔规定如下:
(一)汇集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应当不小于100公里(图25—1略、图25—2略);
(二)分散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不小于50公里(图26—1略、图26—2略)。速度在4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分散飞行时,也可以采用以下间隔:航迹夹角小于90度,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5分钟(图27—1略);航迹夹角不小于90度,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
3分钟(图27—2略)。
第六十九条 使用马赫数的航空器,在同航线、同巡航高度层上飞行,为保持连续的纵向间隔,可以应用马赫数的差值控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
一、适用范围:
(一)使用马赫数的涡轮喷气和涡轮风扇式航空器之间;
(二)同一航线或者汇集到一同航线的汇集点至分离点之间,航程1小时以上;
(三)同一飞行高度层或者上升下降到同一飞行高度层。
二、应用马赫数的差值放行航空器时,管制员和机长应当:
(一)应用马赫数时,始终以真马赫数为依据;
(二)航空器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在填写申报飞行计划时(FPL),应当在速度栏内明确写明或者在请求开车前报告航空器巡航中使用的真马赫数;
(三)航空器机长在起飞机场进行领航计算或者在飞行中报告下一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应当尽可能准确;
(四)除特殊原因迫使航空器改变马赫数外,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申报的马赫数或者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的马赫数飞行;
(五)航空器如遇颠簸等情况,知时间内有必要立即改变马赫数时,应当尽快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六)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控制马赫数的数值要求时,机长应当执行。而航空器位置报告中的马赫数应当符合当时仪表指示的马赫数;
(七)使用马赫数的航空器,纵向间隔可在起飞机场、某一区域定位点或者进入点、指定航线上和上升、下降至其他航空器占用的高度层时实行。
三、同航线、同巡航高度,马赫数数值小的航空器在前,放行马赫数数值大的航空器时,在规定的纵向管制间隔基础上,还必须按照航程和2架航空器之间的马赫数差值,增加管制间隔时间。增加的时间按照下一页表中的规定。
第七十条 使用测距台(DME)的管制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距 | | | | | |
|时间 \ 离 |0001- |1111- |2221- |3331- |4441- |
| \ |1110公里|2220公里|3330公里|4440公里|5550公里|
|马赫数差值 \| | | | | |
|-------|----|----|----|----|----|
| 0.01 | 1 | 2 | 3 | 4 | 5 |
|-------|----|----|----|----|----|
| 0.02 | 2 | 4 | 6 | 8 | 10 |
|-------|----|----|----|----|----|
| 0.03 | 3 | 6 | 9 | 12 | 15 |
|-------|----|----|----|----|----|
| 0.04 | 4 | 8 | 12 | 16 | 20 |
|-------|----|----|----|----|----|
| 0.05 | 5 | 10 | 15 | 20 | 25 |
|-------|----|----|----|----|----|
| 0.06 | 6 | 12 | 18 | 24 | 30 |
|-------|----|----|----|----|----|
| 0.07 | 7 | 14 | 21 | 28 | 35 |
|-------|----|----|----|----|----|
| 0.08 | 8 | 16 | 24 | 32 | 40 |
|-------|----|----|----|----|----|
| 0.09 | 9 | 18 | 27 | 36 | 45 |
|-------|----|----|----|----|----|
| 0.10 | 10 | 20 | 30 | 40 | 50 |
----------------------------------
(一)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是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正式批准开放的,并在其有效范围内测距;
(二)有关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与管制员之间是同频双向联络;
(三)实施测距台管间隔标准的2架航空器,使用的是经核准的同一测距台测距;
(四)当测距台不能覆盖衔接时,应当及时恢复程序管制间隔和管制移交。
第七十一条 测距台(DME)管制间隔标准:
(一)2架航空器同时用测距台测距时,航空器之间距离间隔不少于60公里(30海里)(图28—1略、图28—2略、图28—3略、图28—4略、图28—5略);
(二)2架航空器同时用测距台测距,前方航空器下降,后方航空器上升,改变高度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时,航空器之间的距离间隔不少于40公里(20海里)(图29—1略、图29—2略);
(三)逆向飞行(包括使用同一测距台的径向线上的飞行,2架航空器相遇前应当配备规定的垂直间隔,经测距台定位,证实2架航空器已相遇后20公里(10海里)以上,可相互穿越高度(图30略)。
第二节 管制程序
第七十二条 实施程序管制的相邻管制区应当按照以下的要求进行管制移交:
(一)管制移交由管制协调和管制责任移交两部分组成。
管制协调:区域管制之间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稳交点10分钟以前进行,短距离航线最迟不得少于5分钟;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5分钟以前进行;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3分钟以前进行。
管制协调的内容:管制移交(简称移交)、航空器呼号、飞行高度、移交点和飞越移交点的时间。
管制移交应当通过直通管制电话(包括有线或者无线)进行。没有直通管制电话的管制室之间,通过对空话台、调度电话、业务电报进行。
管制移交接受方收到管制移交的要求后,应当明确答复是否同意和接受移交的条件。
正常情况下,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并与接受管制责任的管制室联络好,即为管制移交完毕。
(二)管制协调后,原内容有如下变化时,应当进行更正。
1.飞行高度改变;
2.不能从原定的移交点移交;
3.飞越移交点的时间,区域管制之间相差10分钟;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相差5分钟,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相差3分钟。
管制移交的时间,应当在航空器进入相邻管制区前进行。
第七十三条 场面管制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20分钟开机守听,填写《飞行进程单》;
(三)了解进、离场航空器的停机位置;
(四)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室索取离场程序;
(五)通知机长放行许可、起飞条件和离场程序;
(六)机长请求开车、滑行时,根据飞行预报、管制范围内航空器活动情况和放行许可等,决定开车顺序,指示滑行路线;
(七)离场航空器滑行时,密切注意航空器位置和滑行动向,直到等待点,并将《飞行进程单》移交塔台管制员;
(八)离场航空器滑行至等待点时,通知机长转换频率联络塔台管制室;
(九)通知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滑行路线,航空器到达停放位置或者由地面引导后,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七十四条 塔台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检查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和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和预计进入机场管制室域前20分钟,开放本场通信、导航设备;
(三)塔台管制员放行航空器时,必须根据报告室的安排和任务性质以及各型航空器的性能,方理地放行航空器。放行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规定;
(四)按照规定条件,安排航空器进跑道和起飞,并将起飞时间通知报告室。航空器从起飞滑跑至上升到100米(夜间150米)的过程中,一般不与机长通话;
(五)安排航空器按照离场程序飞行,按照规定时间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
(六)与已经接受管制的进场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机长进入程序、着陆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的本场天气和最低下降高度,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七)着陆航空器滑跑冲程结束,通知机长脱离跑道程序。航空器着陆后通知机长转换频特联络场面管制,同时将《飞行进程单》移交场面管制员,并将着陆时间通知报告室;
(八)航空器进入着陆方法,必须按照机场使用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十五条 塔台管制员在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远程序着陆时,必须:
(一)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二)与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机长占用起始位置的时间和着陆条件;
(三)2架航空器使用机场无方向信标台,按照同一种仪表进近程序进入着陆时,在严格保持规定数据的前提下,应当控制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小于300米,同时给着陆航空器留出复飞后的高度层;
(四)航空器自最低等待高度层下降时,再次校对高度表拨正值;
(五)根据机长报告,掌握航空器位置,当航空器进入最后进近阶段,通知机长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度)和着陆许可。必要时,通知复飞程序。
第七十六条 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危及飞行安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安排该航空器优先着陆。并且:
(一)迅速空出优先着陆航空器需要的高度和空间;
(二)通知机长着陆条件和优先着陆程序;
(三)机长报告通过进近起始位置时,按照正常仪表进近程序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航空器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按照优先着陆程序下降时,迅速调整该航空器所在高度以下的航空器避让,尽快准许该航空器着陆。
第七十七条 进近管制员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和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最近的天气实况,检查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校对飞行预报,填好《飞行进程单》,安排进、离场次序;
(二)进场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20分钟开机守听,按时开放导航设备,向塔台管制员取得航空器着陆程序和使用跑道号数;
(三)离场航空器开车前10分钟开机守听,将离场程序通知塔台管制室;
(四)收到进、离场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空域(空中走廊)的位置报告后,指示其按照程序飞行,必要时通知空中有关飞行活动;
(五)通知进场航空器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室联络,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管制移交;
(六)当塔台管制员通知最低等待高制层空出后,安排进场等待的该层以上的航空器逐层下降,航空器脱离第2等待高度层时,通知机长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室联络;
(七)接到机长报告已与区域管制或者塔台管制室建立联络,并且飞离进近管制空域时,准许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七十八条 当航线飞越进近管制空域时,进近管制员必须:
(一)按照规定及时开放通信、导航设备;
(二)按照进、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有关程序管制其飞行,并通知飞越的高度;
(三)将空域内有关空中交通情报通知飞越的航空器;
(四)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并将航空器飞越移交点的时间、高度通知区域管制员。
第七十九条 区域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必须:
(一)编制并审理报告室申报的飞行预报,及时给予批复(如果同意可不批复,临时飞行任务的申请,同意与否均应当及时批复),并将批准的飞行预报通报有关的管制部门和当地军航线管制;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本管制区域内)和预计进入管制区域边界前1小时30分开始工作,校对军航和民用航空器的飞行预报,阅读航行通告,拟定管制方案,听取天气讲解,研究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
(三)收到航空器起飞的通报后,按照申报飞行计划(FPL)电报和各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填写《飞行进程单》,配备管制间隔,调配飞行冲突;
(四)《飞行进程单》应当准确记录管制指示内容和发出的时间,填写要规范;
(五)《飞行进程单》应当摆放在明显的位置,并能展示出现时的全部空中动态;
(六)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域内的机场起飞,应当在预计起飞前15分钟开始守听;如果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着陆(飞越),则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进入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开始守听;
(七)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管器,超过预计进入管制空域边界时间尚未建立联络,雷达亦未发现时,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室,同时采取措施建立联络;
(八)按时开放并充分利用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和利用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监督其保持规定的航线和间隔标准飞行,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5分钟,尚未收到报告时,应当立即查问情况;
(九)与航空器的联络,由管制员亲自或者通过话务员进行,遇有特殊情况和重要管制指示,管制员应当亲自与机长通话,通话内容必须录音和记录;
(十)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塔台管制空域)前15—10分钟,与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取得进入条件后通知航空器,如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与区域管制室不在一起时,由着陆机场对空话台直接通知航空器。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区域
(或者塔台管制区域)之前,通知航空器转换波道(频率)与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建立联络;
(十一)航空器更改预计起飞时间,管制员应当按照提前或者推迟的预计起飞时间开始工作。
第八十条 接到航空器机长报告不能沿预定航线继续飞行或者着陆机场关闭时,区域管制员应当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一)提供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和机长要求并能够提供的资料;
(二)按照机长返航或者备降的决定,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单位以及当地军航管制部门,并发出新的飞行预报;
(三)充分利用雷达和其他导航设备,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航空器要求改变高度层或者改航时,管制员必须查明空中情况,取得有关管制单位同意,方可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空中改航。如果收到机长已被迫改变了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的报告时,立即将改变的情况通知空中有关的航空器以及有关的管制单位(包括军航管制部门
)。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达管制的条件
第八十一条 雷达显示器上的显示信息可用于实施雷达监控,雷达引导和雷达间隔。
一、雷达监控,即管制单位在实施程序管制时,利用雷达监视航空器的活动,获取航空器的更新位置情报、偏离计划航径的情报。根据上述情报,管制单位向航空器提供雷达情报服务,在航空器偏离计划航径时提供咨询服务。
二、雷达引导,即管制单位在实施雷达管制时,利用雷达向航空器提供航径指引,避免潜在的飞行冲突;协助航空器领航,避免危险天气,使航空器能迅速上升到巡航高度层,或由巡航高度层迅速下降到可以进近的某点,简化航空器的仪表进近程序。
三、雷达间隔,即管制单位在实施雷达管制时,利用雷达提供的位置情报,根据确定的雷达管制最低间隔标准,为航空器之间配备飞行间隔。
第八十二条 使用雷达提供雷达空中交通服务,必须限制在有效的雷达覆盖范围内的规定区域。
没有一次和二次雷达信息配合的雷达情报,不能提供航空器雷达管制间隔服务。但在区域管制区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利用二次雷达位置情报提供航空器雷达间隔服务:
(一)二次雷达按规定校验合格,并经民航局批准;
(二)二次雷达有效覆盖区和在二次雷达覆盖区域内活动的受管制的航空器,都装有相应的应答机;
(三)一个区域管制区域内,只准有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该区域的管制服务;
(四)二次雷达配有二次雷达精度监测设备;
(五)利用该二次雷达提供管制服务的单位,能够在雷达工作不正常或故障时,立即为受雷达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程序间隔。
第八十三条 雷达管制员必须在规定的频率上与航空器联络,通信呼号应当能表明其管制单位的职能。
管制单位的无线电呼号是在该管制单位的名称之后加添该单位的管制业务种类的代号构成。代号如下:
区域管制中心 ××区域管制 XX CONTROL
进近管制室 ××进近 XX APPROACH
机场管制塔台 ××塔台 XX TOWER
精密雷达进近席 ××精密雷达 XX GCA
监视雷达进近席 ××监视雷达 XX FINAL
雷达监视进近席 ××五边管制 XX MONITOR
第八十四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按规定对雷达显示器进行调整和检查,当发现有妨碍实施雷达服务的情况时,不得提供雷达服务,并及时报告。
第八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管制空域内实施雷达引导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尽可能沿着便于机长利用地面设施检查自身位置及恢复自主领航的路线引导;
(二)雷达引导偏离计划航线的航空器时,应当说明引导的目的及范围;
(三)雷达引导的航空器应当在规定的最低安全高度以上飞行;
(四)雷达引导航空器时,应避开已知的危险天气区;
(五)雷达引导终止时,应向航空器通报位置情报,指示其恢复自主领航并发布附加指示。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第八十六条 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前雷达管制员必须对航空器进行雷达识别确认,并保持该识别至雷达管制服务终止。雷达管制员发布任何雷达的情报、咨询或指令前,必须将航空器已被识别的雷达情报通知该航空器。如失去识别,应当立即通知该航空器,并终止雷达服务。
雷达显示屏上的雷达目标,在下列状态下,航空器可以被识别:
(一)航空器起飞后,其雷达目标在距起飞跑道末端两公里内被发现;
(二)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雷达视屏图上某点的航空器位置与航空器报告的位置一致,观宽到的航空器航迹与航空器报告的航迹相符;
(三)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按照指示做不小于30度的识别转弯;
(四)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使用特殊位置识别功能的信息;
(五)观察到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调定的应答机编码;
(六)不能用上述(一)至(五)方法识别航空器时,也可指示航空器间断使用应答机(使用应答机选择器上的“开”和“等待”位),并在显示屏上观察到的雷达目标与上述指示一致的显示;
(七)通过识别移交。
在使用上述方法(三)款时,应注意避免航空器做识别转弯时,脱离管制区域或雷达覆盖区,或使航空器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或最低引导高度。使用上述方法(六)款时,应注意到雷达目标本身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六)所述的情况。当对雷达目标的识别有所怀疑时,应当重复利用上
述任一法至确认为止。
第八十七条 雷达管制移交应当建立在雷达识别的基础上,或按照双方的具体协议,使接受方能够在与航空器建立无线电联络时立即完成识别。
雷达管制移交时,被移交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接受方所认可的最低间隔,同时移交方还应将指定给航空器的高度及有关引导指令通知接受方。
雷达管制移交识别的方法如下:
(一)相邻的两个雷达管制席或使用同一雷达显示器时,直接用手指出;
(二)两个雷达显示屏上都标有同一地理位置或导航设备,利用通信设备说明航空器距上述位置的相对方位和距离,必要时,应指明航空器的航向;
(三)雷达设备有电子移交功能时,可用电子移交标志指明,但只有在该标志仅指明一架航空器时方可使用;
(四)移交的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变换编码,接受的雷达管制员观察证实;
(五)移交的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使用特殊位置识别(SPI),接受的管制员证实。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六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九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度国家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和软科学研究计划等计划项目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度国家星火计划 火炬计划 重点新产品计划和软科学研究计划等计划项目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1〕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十二五”国家科技计划工作总体部署,为切实组织好2012年度国家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和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在总结历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各计划的具体申报要求(见附件),认真做好组织申报工作。
  二、2012年度国家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和软科学研究计划通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以下简称“申报中心”,域名http://program.most.gov.cn)实行网上统一申报。
  (一)申请单位操作流程。
  1.注册。申请单位需要在申报中心网站进行注册,具体注册及审核过程请认真阅读网站说明,并按照有关要求将相关审核资料寄送至科技部信息中心。科技部信息中心收到资料后,将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单位注册信息的审核。
  往年已经在申报中心登记注册的申报单位,仍用原单位管理员账号和密码登录,不需要重新注册。
  2.在线填写申请材料。根据申请材料填写说明,在网上认真填写,确认无误后在线提交至申报部门。
  (二)申报部门操作流程。
  各地方科技厅(委、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科技司(局)登录申报中心网站,受理申请单位电子文档,对申请单位上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有关文件、数据认真核对、审查。在报送书面申报材料的同时,将拟推荐的项目通过申报中心进行网上推荐。
  (三)纸质材料须与电子数据内容一致。申报书可从系统中打印,申报材料按要求顺序装订。
  申报中心随时公布最新的申报注意事项及工作动态,请及时查询。技术支持联系方式如下:
  电话:010-88659000(中继线),010-51292636
  传真:010-68522908、68528068、68529028、68523396、68521776
  邮箱:program@most.cn
  三、各项目推荐单位书面申报材料寄送和网上推荐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申报单位填报项目截止时间由各项目推荐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展情况自行决定。由于报送时间相对集中,请各单位做好组织工作,避免网络拥堵。
  四、各单位计划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和协调,严格把关,杜绝项目多头申报。
  特此通知。
  附件:1. 2012年度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申报要求
2. 2012年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申报要求
3. 201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要求
4. 2012年度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要求



科学技术部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1:
2012年度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申报要求

2012年国家星火计划以服务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为主题,以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主线,着力推进农村科技创新创业,加快科技成果向农村转移,加强农村基层科技工作,推动农村民生改善,为“三化同步”和城乡统筹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一、优先技术领域
2012年星火计划重点围绕高附加值农村区域优势特色主导产业发展,加强与国家86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等主体科技计划的科研成果的衔接,聚焦先进适用技术集成应用和产业化示范。本年度优先支持的技术领域为:(1)生物种业;(2)农业与农村信息化;(3)农产品储运与加工;(4)现代林业;(5)海洋农业;(6)畜禽健康养殖与疫病防控;(7)循环农业与生态环境建设;(8)设施农业与节水农业;(9)名优特农作物高效安全生产;(10)农村民生。
二、重点支持方向
(一)加强农村科技创业链建设。围绕区域优势特色产业发展,加快培育农村科技创业链,着力建设一批农村高附加值优势特色产业与创业链,有效提升星火龙头企业创新创业能力,培育区域创新产业与县域经济新的增长点。支持科技特派员创业,鼓励科技特派员进入产业链的各个环节,促进一、二、三产融合的创业和配套服务,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创业机制,以创业带动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和广泛就业。支持科技特派员培训基地建设,搭建农村科技创业服务平台,完善农村科技创业政策,营造以市场为基础、以科技创新为动力、以产业链为纽带的农村创新创业环境。
(二)推进农村信息化和新型科技服务体系建设。按照“平台上移、服务下延”的总体要求,促进“三网融合”,推动农村科技信息资源集成与应用示范,加强星火科技12396信息综合服务,推进农村信息化试点省工作,提高面向农村科技创业的科技信息服务能力。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支持“三位一体”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发展,引导科技人员深入基层开展创新创业技术服务。支持科技进步示范县(市)实施区域特色优势产业或支柱产业技术开发和规模化应用项目,推动县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三)加强新农村建设科技试点,提高科技促进改善农村民生的能力。按照城乡一体化发展要求,围绕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农民营养健康及饮水安全、农村新能源开发、农村污水与废弃物处理、农村社区建设、人居环境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等民生关键技术需求,开展新农村建设科技试点,强化新农村建设先进适用技术及产品集成示范。
(四)加快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创新现代农业发展模式。加强现代农业技术集成创新,发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建设中的创业基地功能、培训基地功能和示范带动功能。通过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农业发展模式,探求我国农业产业现代化发展规律,提高农业应对战略性、蓄积性、突发性事件的应变能力,深入探索并总结既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政府运作模式。
(五)加强科技扶贫开发,探索科技扶贫长效机制。针对老少边穷及干旱半干旱、喀斯特等典型生态脆弱区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建设中的关键问题,以典型国家级贫困县为重点,开展科技集成示范、实用技术推广,促进区域优势特色产业发展,改善贫困地区民生和生态环境;加强科技培训和基层科技能力建设,增强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探索科技扶贫的长效机制和模式,为全国扶贫工作提供有益经验。
(六)推动农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促进农村特色优势产业发展。以优良新品种、农产品增值和流通、环保型肥料和农药创制、废弃物资源化或能源化利用、农业装备与设施、农业生物等技术为重点,加快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和推广,推动产学研有机结合,为农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与转型升级提供支撑。扶持、培育一批区域优势、特色产业集群,促进星火产业带和技术密集区发展,实现农村经济由资源消耗、环境污染型转向技术内生推动、资源集约利用式发展。
三、项目组织方式
(一)推荐单位。
国家有关部门科技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为2012年国家星火计划备选项目推荐单位。
(二)项目类型。
2012年国家星火计划备选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和面上项目两类,项目实施期2-3年。评审通过的项目将纳入“十二五”国家科技计划农村领域项目库管理。国家星火计划将结合战略发展需要,对入库项目择优立项支持。
1.关于重大项目。
重大项目是指符合国家重点战略需求,对农村经济、社会、生态、民生等事业发展中具有重大普惠性和实际意义的应用型科技项目,必须具备覆盖面广、可持续发展后劲强、普惠“三农”意义大、科技创业效果好并有利于产学研联盟机制形成和巩固等特点。重大项目可下设3-10个课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推荐的重大项目申请经费每项不超过600万元,计划单列市推荐的项目申请经费每项不超过300万元。课题申请经费原则上每项70-100万元。
重大项目推荐数量要求如下:
(1)各省(区、市、兵团)和计划单列市,可组织推荐1个重大项目,其课题应来源于科技特派员、农业科技园区、科技进步示范县(市)、科技扶贫等专项工作。其中,科特派工作的课题,每个省(市、区)3-4个(每个科特派培训基地、国家级科技特派员创业链各申报1个,已获得支持的创业链不再申报)、计划单列市1个,优先安排2010年科技特派员创业大赛获奖项目;每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申报1个;科技兴县(市)工作按照已批复的科技示范县(市)数量的1/4左右推荐课题(已经获得支持的暂不追加支持);各科技扶贫重点地区结合区域特色产业发展需要推荐3个课题。
(2)对已经评审入库的星火产业联盟重大项目,允许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各地方2012年度星火产业联盟重大项目推荐数目请查询申报中心星火计划申报要求附件。所列推荐指标包括已入库项目。需调整的入库项目须在推荐函中进行明确说明,并重新填报项目申报书和可行性报告。不需调整的入库项目,无须再填报项目申报书及可行性报告。
2.关于面上项目。
面上项目是指符合行业和地方发展战略需求,受到国家政策鼓励引导,有利于地方农村经济、生态、社会、民生、环境改善的成熟适用型科技项目。面上项目由各推荐单位组织申报,数量原则不超过2011年引导项目的推荐数量。
3.部门和扶贫项目。
有关部门结合行业服务“三农”优势,按惯例推荐。                  
四、项目组织要求
(一)推荐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行业发展有关规定;
2.项目所涉及的技术成熟,具有较强的开发和应用前景,有利于农业和农村可持续发展;
3.项目申报主体必须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单位,不能为行政部门;
4.跨区域的项目,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合申报的项目,具有核心知识产权的项目优先;
5.项目牵头单位应具备组织协作单位共同完成项目任务的能力和资质。
(二)项目组织申报程序。
重大项目须填报《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每一课题均须单独填报《国家星火计划项目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牵头单位除填报重大项目申报书与可行性报告外,还应根据本单位独立承担的课题任务填写相应的可行性报告。
面上项目只须填报《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各推荐单位审核论证后,通过申报中心将电子版报送科技部,纸质文件不需报送。各推荐单位还须向科技部报送推荐意见(加盖公章)和推荐项目汇总表(每页均须加盖公章)各一份。推荐意见应写明申报总体情况和组织审核论证的过程等。推荐项目汇总表须按推荐顺序排列并标注项目名称、申报(牵头)单位、项目类型、项目类别、支持方式、技术领域、课题名称与类型、申请经费等。
各类表格在申报中心或星火网(http://www.cnsp.org.cn)下载。
(三)联系方式。
1.项目推荐材料寄送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4号,科技部农村中心星火与信息处(邮编:100045)。
2.项目申报咨询电话。
科技部农村中心:陈永红、于双民,010-68510207,68514065。
科技部农村司:肖立春、秦卫东、王亚武,010-58881400,58881412,58881424,58881425。
3.有关科特派、科技扶贫与农业园区、科技进步示范县(市)项目请咨询科技部农村中心科技扶贫与科普处、地方科技工作处。
电话:010-68527338,68588414,68511850,68529737。


附件2:
2012年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申报要求

根据“十二五”国家科技计划总体部署,为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指导意见》,2012年火炬计划分为面上项目和重大项目。现就申报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申报方向
(一)面上项目。
面上项目是指符合行业和地方发展需求,服务行业和地方发展、支撑行业和地方重点产业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环境建设项目。面上项目分为产业化环境建设、产业化示范两个方向。
1.产业化环境建设项目。
高新区和基地。重点支持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和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内围绕产业集群技术升级,开展的关键及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科技中介机构。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专项行动的实施;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公共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国创新驿站站点服务能力提升;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培训、科技金融、成果推广应用的平台建设。
2.产业化示范项目。
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支持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振兴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对“转方式、调结构”及地方产业优化升级有带动和示范效应的高新技术项目,有自主知识产权、推动产学研结合的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
科技兴贸示范。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面向东盟、中亚、独联体、非洲等新兴市场以及其他国际市场,未来能形成较强国际竞争力、技术含量高、能够促进我国外贸增长方式转变和结构调整的科技兴贸出口示范项目。
(二)重大项目。
重大项目是指符合国家重点战略需求,对行业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有较强带动作用的项目。分为创新型产业集群和科技服务体系两个方向。
1.创新型产业集群。
支持国家高新区的创新型产业集群,支持集群企业创新发展,支持建立企业、研发机构、技术服务平台、科技中介机构有机结合的内在机制。支持领域包括节能环保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新能源产业、新材料产业和新能源汽车产业的企业及产业链配套企业。
2.科技服务体系。
支持区域科技服务体系发展,支持研发设计和技术转移、科技创业支撑、产业促进、人才培训、科技金融等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国创新服务网络(中国创新驿站)的国家站点、区域站点、基层站点建设。
二、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申报单位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其他条件。
1.产业化环境建设。
申报高新区和基地方向项目的单位,应是国家高新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国家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国家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内的服务机构。
申报科技中介机构方向项目的单位,应是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企业国际化发展机构、科技金融服务机构。
2.产业化示范。
申报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方向项目的单位,应是地方科技部门重点支持的企业和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申报科技兴贸示范项目的单位,应是地方科技部门重点支持的企业和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项目产品已出口且出口规模不超过500万美元。
3.创新型产业集群。
申报单位应在经批准开展试点的创新型产业集群内。
4.科技服务体系。
申报单位应在经批准开展科技服务体系火炬创新工程试点地区内的科技中介机构。
原则上应是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企业国际化发展机构以及相关金融机构等。
三、申报组织
(一)面上项目。
1.产业化环境建设项目通过地方科技厅(委、局)推荐申报。
2.产业化示范项目由地方科技厅(委、局)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推荐上报。推荐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本省(区、市)2011年度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的立项数。
3.产业化环境建设、产业化示范项目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机构承担的,也可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司局申报。
4.原则上同一单位当年度只能申报一项面上项目。同一项目不得以相同或不同名称重复申报或多头申报科技部当年度其它政策引导类计划。
5.正在承担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项目但尚未完成验收的单位原则上不得申报面上项目。
(二)重大项目
1.创新型产业集群项目。
被认定为创新型产业集群建设试点的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或地市级科技部门负责提出项目建议,组织编写项目申报书和概算说明书,每个集群各推荐1个项目。
省级科技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项目推荐,审核项目申报书和概算说明书,并出具推荐函。
2.科技服务体系项目。
被认定为科技服务体系火炬创新工程试点的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或地市级科技部门负责提出项目建议,组织编写项目申报书和概算说明书,每个单位各推荐1个项目。
省级科技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项目推荐,审核项目申报书和概算说明书,并出具推荐函。
四、支持方式
(一)面上项目。
产业化环境建设项目。择优给予国拨经费支持,省级科技部门和承担单位主管部门给予经费匹配。项目实施期限为2-3年。
产业化示范项目。以示范、引导为重点,科技部将与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合作,提供市场推广、培训、国际化、信息化、宣传等服务。项目实施期限为2-3年。
(二)重大项目。
创新型产业集群项目。国拨经费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子项目的国拨经费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为3年。
科技服务体系项目。国拨经费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子项目的国拨经费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为3年。
五、申报流程
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采用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相结合的方式。
(一)面上项目。
申请单位按要求进行网上注册并填写申报材料。地方或行业科技部门受理并审查后,报送以下材料:项目报送函、面上项目汇总表、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地方推荐意见(请附在项目申请材料内)、申报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加盖公章)、申报项目电子汇总数据。其中,报送函报高新司1份、火炬中心5份;其余材料报送火炬中心。
(二)重大项目。
1.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或地市级科技部门在申报中心进行注册备案后登陆申报系统,按相应格式填写项目申报书和概算说明书。报经省级科技部门审核后,将网上生成的推荐书打印2份(A4纸,均为正本),装订成册,并由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或地市级科技部门、省级科技部门分别加盖公章。
2.省级科技部门将正式推荐函和项目申报书、概算说明书纸质材料一并报送科技部。其中,推荐函报送高新司1份、火炬中心5份;项目申报书、概算说明书一式2份,报送火炬中心。
六、联系方式及技术咨询
(一)申报受理。
1.科技部高新司。
电话:010-58881566、58881560。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5号(邮编:100862)。
2.科技部火炬中心。
电话:010-68598035、68511564。
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54号北京2143信箱,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综合计划处(邮编:100045)。
(二)软件及网上申报咨询。
1.科技部火炬中心电话:010-63923599。
2.科技部信息中心010-88659000(中继线),51292636,68522908(传真)。

附件3:
201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要求

根据国家科技计划总体安排部署,2012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以下简称新产品计划)重点围绕培育和发展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继续加大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的创新产品支持,引导和鼓励企业增加新产品研发投入,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2012年度新产品计划项目分为战略性创新产品和重点新产品两类。各推荐单位战略性创新产品推荐数不超过5个,重点新产品按控制数推荐。评审通过的项目将纳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备选项目库,择优予以支持。
一、重点支持方向
(一)战略性创新产品。
战略性创新产品是指在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和新能源汽车等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中有重大技术突破、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战略价值、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中具有显著作用、在行业进步和地方发展中具有重大影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强市场竞争优势的重大创新产品。
(二)重点新产品。
重点新产品是指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在国内首次(或首批)开发成功,并开始有市场销售或具有良好的市场应用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技术水平高、附加值大、市场竞争力强的新产品。
1.优先支持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化工、汽车、建材等行业开发的节能减排和低碳环保的新产品;
2.优先支持符合西部欠发达地区产业发展特点和资源优势,有利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新产品;
3.优先支持利用信息技术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技术升级,有利于区域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集聚发展的新产品;
4.优先支持地方政府重点支持的新产品。
二、支持领域
详见《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支持领域(2012)》。
三、不支持范围
1.食品、保健品、饮料、烟、酒类产品;
2.化妆品、日用化工、一般纺织品、服装、家具、家电等日用产品;
3.用进口零部件(包括散件)组装的产品;
4.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5.传统手工艺品;
6.单纯改变花色、外观与包装的产品;
7.动、植物品种资源;
8.高能耗、污染环境的产品。
四、申报要求
(一)申报单位。
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均可申报。
(二)申报渠道。
1.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等省、市地方注册的企业,按地方科技厅(委、局)(以下简称地方)要求的相关程序向地方申报。
2.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企业可向各部门科技司(局)(以下简称部门)申报或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地方申报。
(三)申报材料。
1.项目申报表;
2.项目产业化状况及前景分析;
3.附件材料(复印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企业公章);
(2)经审计的企业2010年度财务报表(每页加盖审计单位印章或盖骑缝章);
(3)可说明知识产权归属和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
(4)涉及废水、废气、废物排放的项目,需提交环保达标证明;
(5)特殊行业许可证;
(6)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或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认可证明;或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标准名称及标准号;
(7)权威机构检测(验)报告;
(8)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最近2年内的查新报告等技术证明(说明)文件;
(9)用户意见报告(不少于两份)等其他证明材料。
(四)报送材料。
1.申报单位报送材料。
用A4纸打印在线填写的《项目申报表》、《项目产业化状况及前景分析》,内容必须与网上申报材料完全一致。按项目申报清单(附件3)所列顺序装订,加盖公章后报送地方、部门。
2.地方、部门报送推荐材料。
对推荐项目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材料确认无误后,网上提交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将纸质申报材料及战略性创新产品和重点新产品《项目报送汇总表》各一份寄至指定地点。其中纸质申报材料装订顺序:申报材料封页、项目总体评价意见表、项目申报材料清单、项目申报表、项目产业化状况及前景分析、附件材料。
(五)注意事项。
1.申报单位应认真准备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发现弄虚作假,将不予受理。
2.不得重复申报。
(1)申报单位当年度只允许申报一个新产品计划项目,战略性创新产品和重点新产品两类只能选择其一;
(2)已列入新产品计划的同一产品及型号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若申报项目名称相同,而型号不同,则必须提供该型号所采用的新的授权专利及其说明书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等内容,以证明其比原列入计划项目的产品有重大的改进和创新,方可申报。
3.产品名称及型号填写要简洁、清晰、规范。名称应用中文,尽量不出现英文词组或缩写,不得使用“系列产品”等词语,属系列产品必须注明型号。
五、联系方式
1.纸质申报材料寄送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4号468房间,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公室(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成果推广处)
邮编:100045
电话:010-68511559、68510951。
2.软件及网络申报咨询
科技部信息中心:010-88659000(中继线),51292636,68522908(传真)。

附件4:
2012年度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要求

2012年度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围绕“十二五”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前瞻性、战略性问题,探索软科学理论和方法的前沿,着力为决策提供参考与支撑。
2012年度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安排分为三大类:重大项目、面上项目和出版项目。
一、项目指南
(一)重大项目。
2012年度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重大项目分为公开招标项目、邀标项目和合作项目。
公开招标题目如下:
1.新型科研活动模式及组织机制研究;
2.全球创新资源转移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研究;
3.产业技术创新生态系统研究;
4.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政策支持与市场环境研究;
5.分布式能源发展趋势及对策研究;
6.农村科技创业金融政策研究;
7.社会流动与和谐社会建设研究。
公开招标项目的申报题目必须与上述题目相一致,具体研究内容由申报单位拟定。科技部将对申报题目组织专家进行网上初步评审。对通过网上初步评审的项目,科技部再组织会议答辩,选择项目承担单位。每个地方和部门申报公开招标项目不超过2项次。
邀标项目,主要是由有关决策部门提出的重要研究方向,按照保密项目申报组织程序,由科技部确定选题并邀请有关单位申报。受邀单位须在指定时间内将书面申报材料直接报送科技部。科技部组织专家进行答辩性会议评审。
合作项目,主要是由各地方和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发展的重大需求,与科技部协商确定选题,参照邀标项目的程序进行申报。科技部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每个地方和部门申报合作项目不超过1项。合作项目要求各地方、部门应在立项后保证给予相应的配套资金支持。
(二)面上项目。
2012年度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面上项目是鼓励软科学研究领域自由探索的研究项目,由各地方和部门择优推荐。面上项目的选题方向是:
1.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前瞻性问题;
2.科技发展与改革的重大问题;
3.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4.软科学理论与方法重大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面上项目不超过3项,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不超过2项;国务院有关部门不超过3项,教育部不超过10项。面上项目采取专家网上评审制度,择优选择项目给予立项。
(三)出版项目。
出版项目主要资助各地方、各部门和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优秀成果及其他软科学研究优秀成果的出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出版项目不超过2项,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1项;国务院有关部门不超过2项,教育部不超过5项。
二、项目申报工作组织与流程
1.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司局(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单位)组织申报,科技部不直接受理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
2.2012年度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通过申报中心实行网上申报。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要求在线填写、打印申请书,并经承担单位领导审核签字盖章后,报归口管理单位。归口管理单位对所有申报书进行审核,按申报要求选择上报项目,并经领导签字盖章后,将书面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须列出项目清单)和申请书(1式5份,均为加盖公章的原件)报送科技部。
三、其它事项
1.项目申报单位应是法人单位。
2.项目申报负责人限1名(合作项目除外),相同负责人同年度只能申报1项课题。课题组成员最多只能同时参加2项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在研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负责人未能按期结题的不能申报。归口管理单位要认真审核把关。
3.项目申报负责人要如实填写申报材料,根据研究工作的实际需要并按照有关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填报资助金额。出版项目申报负责人要保证出版的成果没有知识产权纠纷。凡在申请中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并核实后,将取消项目申报负责人3年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资格,如已获准立项即作撤消立项处理并通报。
4.为保证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和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在正式立项前,申报单位或项目申报负责人以及参加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走访、咨询评审组专家或邀请评审组专家进行申报辅导。
5.归口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项目申报工作的组织和指导,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努力提高申报质量。要依据《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申报要求和申报指南,认真审核申请书的内容,特别是严格审核申报资格,并签署明确意见。
联系人:常玉峰、邵学清,
电话:010-58884505,010-58884689,
传真:010-58884588,
电子邮件:rkxzzc@casted.org.cn,
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8号312室(邮政编码:100038)。
软件及网络申报咨询:010-88659000(中继线),51292636,68522908(传真)。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