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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8:29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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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第一条的《城市供水条例》前增加“国务院”。

二、第七条第一款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增加一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作为最后一句。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地质矿产”改为“国土资源”。

四、第十二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删去第二款。原第三款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此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六条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改为“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无偿移交”。

八、第二十条“规划”后的“供水”改为“城市管理”。

九、第二十一条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认证”改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供水企业下达供水计划,应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十一、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并删去“日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户立户、改变用水性质、停水后需恢复用水者,应先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再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第二十七条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改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最后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第三十三条两款均删去“加压”。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领取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十五、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以下顺延。删去第一款的“未经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同时删去第二款的内容。

十六、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七、第四十五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八、第四十六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设计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项的“一千元至三千元”改为“三千元至五千元”,第七项改为“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二款的“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改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停止供水”。

二十、第四十八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删去“要求”。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三、原第五十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以下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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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1995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12号),海关总署以署监〔1995〕185号予以转发。同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60号),规定对1993年底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的,经
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决定对签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作如下规定: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时,海关可不分企业工商登记时间,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海关总署以署监—〔1994〕234号文件转发)中的有关规定签
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及其它有关单证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免税。税务机关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的具体事宜。在具体受理外商投资企业退、免税申请时,税务机关要依企业工商登记时间和现行有关规定区别对待,认
真审核,严格审批。
三、因客观原因在海关总署署监〔1995〕184号文件规定的补签日期之前未能补签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但仍需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
996〕3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补办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须在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6个月内,向原出口地海关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办理补签报关单手续。对1997年1月1日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补
办时间特准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止。
四、上述通知内容,各地海关应予公告,税务机关通知有关企业。






1996年11月15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食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食行业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粮展〔2008〕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要求,我局决定于2008年4月下旬至7月底在全国粮食行业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目标
  通过督查行动,全面落实《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粮展〔2006〕190号),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和登记备案制度、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推动粮食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逐步建立粮食行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督查形式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当地安监部门密切配合,通过企业自查和部门抽查相结合、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部门检查和专项督查可与《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粮食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粮展〔2008〕62号)规定的复查工作结合进行。
  三、督查内容
  (一)督查的主要内容
  1.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粮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
  2.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粮食企业应急能力建设的情况;
  3.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粮食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情况;
  4.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的情况。
  (二)督查的重点内容
  粮食企业的防汛、防台、防粉尘爆炸、药品药剂管理与使用;储粮仓房结构安全及夏粮收购现场管理等领域的安全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在这次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要亲自挂帅,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分管负责同志要深入一线进行督查,切实履行好职责。粮食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第一位的责任,务必从严要求,组织开展好本单位的自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告给当地有关部门。
  (二)细致安排,注重实效。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从本地区工作实际出发,安排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具体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要求和责任。要健全工作机制,讲究工作方法。对督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督查实效,并将重要情况汇总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统筹兼顾,重点突出。本次督查专项行动既要全面发动,督促企业彻底排查隐患和问题,不漏死角,不走过场,不留后患,又要重点检查事故易发、形势险峻、面临问题时间紧迫的领域或环节,特别要针对春夏季节特点,积极防范极端自然灾害及其可能引发的危害,把各项预防应急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证储粮安全和生产安全。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粮食企业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隐患排查治理和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营造重视安全生产的氛围,努力培养广大从业人员“重安全、行安全”的意识。要注意发现安全生产优秀典型,推广好的经验做法;要鼓励举报弄虚作假行为,对自查、督查不力的单位,一经查实,要予以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百日督查专项行动期间,国家粮食局将不定期编辑《储粮安全生产简报》,请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中央粮食企业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国家粮食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并于7月底前提交本地区、本单位开展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总结报告,由国家粮食局汇总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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