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于2009年8月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4日
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以下简称监控报警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探测器等技术设备,对本条例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采集、传输、显示、报警、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市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通信、科技、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规划。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规划的编制,并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贵重物品的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车站、渡口、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旅游景点、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重要公交站点;
(十一)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上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范围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条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监控报警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在上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二条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十三条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预留与监控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四条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五条监控报警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监控报警系统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范围的,建设或使用单位可以拆除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监控报警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保密知识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三十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公安机关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泄露。
第二十条监控报警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监控报警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监控报警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影响监控报警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因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监控报警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监控报警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监控报警系统。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监控报警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监控报警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不按时将监控报警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拆除监控报警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未采取保障监控报警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控报警系统建成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在建设、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业经二○○六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张左己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证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听证审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章 听证审查范围
第八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第三章 听证审查组织和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
第十一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第十二条听证审查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四条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审查;
(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
(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审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章 听证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审查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采取听证审查通知书通知听证审查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审查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审查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审查的理由;
(四)听证审查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审查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听证审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审查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纪律;
(三)听证审查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撤回听证审查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放弃参加听证审查权利的申请人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三十条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影响听证审查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审查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听证审查中,听证审查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审查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审查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审查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审查的全部活动。
第三十四条听证审查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核对听证审查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审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五条听证审查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五章 听证审查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六条听证审查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听证审查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证人应当在听证审查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条申请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取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七条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听证审查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听证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一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听证审查合议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审查,并对听证审查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听证审查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审查活动、擅自涂改听证审查笔录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审查纪律,严重影响听证审查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听证审查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八条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试确认。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