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5:57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2009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正确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忠诚、公正、清廉、文明。

第三条 检察官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履行职责、行使检察权的各个方面和职务外活动中恪守职业道德要求。

第四条 对模范践行检察官职业道德,品德高尚,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予以批评谴责,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法律和检察人员纪律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章 忠 诚

第五条 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第六条 尊崇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七条 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生,服务群众,亲民、为民、利民、便民。

第八条 热爱人民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制约,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检察权的公信力。

第九条 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努力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十一条 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严守政治纪律,不参加危害国家安全、带有封建迷信、邪教性质等非法组织及其活动。

第十二条 初任检察官、检察官晋升,应当进行宣誓,牢记誓词,弘扬职业精神,践行从业誓言。

第十三条 勤勉敬业,尽心竭力,不因个人事务及其他非公事由而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三章 公 正

第十四条 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的观念,坚守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的良知,保持客观公正、维护人权的立场,养成正直善良、谦抑平和的品格,培育刚正不阿、严谨细致的作风。

第十五条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

第十六条 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对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第十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量权。

第十八条 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

第十九条 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

第二十条 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尊重律师的职业尊严,支持律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应当尊重庭审法官,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三条 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不违反规定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私自探询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信息,不泄露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案件承办人的有关信息,不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水平,严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执法过错行为,要实事求是,敢于及时纠正,勇于承担责任。

第四章 清 廉

第二十六条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的职业价值取向,遵纪守法,严格自律,并教育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模范执行有关廉政规定,秉持清正廉洁的情操。

第二十七条 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十八条 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参加营利性或者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二十九条 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等;不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休闲、旅游度假等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活动;不接受其提供的各种费用报销,出借的钱款、交通通讯工具、贵重物品及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不兼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不私下为所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在职务外活动中,不披露或者使用未公开的检察工作信息,以及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非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如实申报收入;保持与合法收入、财产相当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的生活情趣。

第三十三条 退休检察官应当继续保持良好操守,不再延用原检察官身份、职务,不利用原地位、身份形成的影响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活动,为承揽律师业务或者其他请托事宜打招呼、行便利,避免因不当言行给检察机关带来不良影响。

第五章 文 明

第三十四条 注重学习,精研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和做群众工作的本领。

第三十五条 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与教育并重、惩治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以人为本。

第三十六条 弘扬人文精神,体现人文关怀。做到执法理念文明,执法行为文明,执法作风文明,执法语言文明。

第三十七条 遵守各项检察礼仪规范,注重职业礼仪约束,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语文明,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风范,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八条 执行公务、参加政务活动时,按照检察人员着装规定穿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标识徽章,严格守时,遵守活动纪律。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及新闻媒体上,不发表有损法律严肃性、权威性,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言论。未经批准,不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或者进行评论。

第四十条 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力戒独断专行,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

第四十一条 明礼诚信,在社会交往中尊重、理解、关心他人,讲诚实、守信用、践承诺,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四十二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恪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慎独慎微,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

第四十三条 不穿着检察正装、佩戴检察标识到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娱乐、休闲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饮酒,不参与赌博、色情、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不耍特权、逞威风、蛮横无理。本人或者亲属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以检察官身份寻求特殊照顾,不要恶化事态酿成事端。

第四十五条 在职务外活动中应当约束言行,避免公众对检察官公正执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对履行职责产生负面作用,避免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编报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编报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2000年是世纪交替之年,也是“九五”计划的最后一年,我国将全面实现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做好2000年的人事计划工作,对于深化人事工作“两个调整”和实施人事人才“十五”计划具有重要意义。
今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在错综复杂的国内外环境下保持了较快增长,各项人事工作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标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对改善工资分配关系和促进经济增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人事宏观管理工作继续得到改善和加强。但同时也应注意到,
当前人事工作中还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就业压力短期内难以缓解,加大了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难度,工资收入分配关系还有待进一步理顺。各地区、各部门人事计划部门要全面分析当前的人事宏观形势,认真做好2000年的人事计划编制工作。根据《国家计委关于编制2000年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计综合〔1999〕1184号)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编制2000年人事计划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安排好人员分流计划,同时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增长,为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和其他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加大人员结构调整力度。要将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和结构调整结合起来,从建设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出发,引导人员流向,将分流人员和新增人员充实到企业和基层一线,优化人员结构。
三、保持工资合理增长。明年国家将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落实今年已出台的调整工资标准等有关政策。机关、事业单位今年调资幅度较大,明年翘尾增资较多,各地区、各部门人事计划部门要从大局出发,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兑现新增工资,同时规范各种津贴、补贴的管理,保
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的合理增长。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抓紧编制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计划,并附必要的文字资料,于1999年12月10日前报送我部规划财务司。
附表一: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测算总表(略)
附表二: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增减测算表(略)
附表三:2000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计划测算表(略)



1999年11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