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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5:54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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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管理办法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高,鼓励引导企业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走质量效益型道路,追求卓越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竞争能力,发展首都经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京政发[2002]2号)和《关于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规定》(京发[1996]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是市政府对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授予的在质量方面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人事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企业自愿申请;

  (二)公正、公平、公开;

  (三)不增加企业负担,不向企业收费;

  (四)动态管理,好中择优。

  第五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根据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标准对企业进行实事求是的评审。

  第六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每两年评审、表彰一次,有效期四年。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七条 为做好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评审工作,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人事局共同组成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的组织领导工作。评审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办公室,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评审办公室设在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 评审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质量管理、行业技术等方面专家,组成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组,其职责是:

  (一)提出评审的实施计划、建议;

  (二)按评审计划实施评审;

  (三)撰写现场评审报告和提出获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三章 企业申报条件

  第九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独立法人或授权法人资格的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企业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具备相应的基本条件,均可提出申报。

  第十条 工业企业申报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市场调研、产品开发、生产过程和售后服务各项活动中能科学、有效、灵活地应用质量管理技术和统计技术,并有提高效率、产生效益的证明;

  (二)企业的主导产品采用或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或其他标准严格组织生产,产品实物质量近三年来连续保持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三)加强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实现企业内部管理信息化。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申报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二)企业近三年中有工程获国家级优质工程奖(如:鲁班奖等),市级以上优质工程奖(如:长城杯等)数量连续两届居全市建筑企业前列;

  (三)企业管理有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申报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诚信经营,有良好的声誉,消费者(用户)满意程度高,并获得有关部门表彰;

  (二)服务质量和经济指标连续保持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职工队伍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质量意识、熟练地掌握了服务、操作技能;

  (三)具有良好经营服务条件、设施。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采取专家审查和消费者(用户)评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评价方式包括:审查申报材料、消费者(用户)调查、现场评审等。

  第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评审要充分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作用,以日常统计、调查、检测数据等资料为基础,以市场评审结果和消费者(用户)意见为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凡符合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条件,在自愿基础上,对照根据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标准自我评价,填写《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撰写自我评价报告,经行业主管或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将有关证实性材料一并报评审办公室。

  第十六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企业基本条件、申报表及有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评审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资料审查后确定的企业进行质量管理现场评审;现场评审企业应按评审标准要求逐项提供有效性证明;评审组通过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消费者(用户)评价。评审办公室委托有关中介组织对现场评审企业进行消费者(用户)意见调查,提供消费者(用户)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评审办公室对企业现场评审报告和消费者(用户)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后提出综合评价报告,征求主管部门意见,择优提出获奖企业推荐名单。

  第二十条 评审领导小组对综合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获奖候选企业名单,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奖励,颁发荣誉证书和奖杯。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为质量标志,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在宣传广告中、产品外包装上展示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并标明获奖时间和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未获得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不得冒用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一经发现按有关法规处理。已获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但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继续获得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标志。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实行动态管理,在有效期内将对获奖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应从实际出发制定发展规划,积极创新,持续改进,不断总结提高,创造出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方法、技术。

  第二十六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对弄虚作假获取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的企业,一经查出由评审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撤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奖杯,并通报批评,四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申请。

  第二十七条 在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有效期内,获奖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要素发生重大变化,评审办公室将予以重新评审或补充审查。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如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明显下降,评审办公室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评审领导小组核定后,报请市政府撤消获奖称号,并收回荣誉证书和奖杯。

  (一)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二)国家或本市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

  (三)消费者(用户)对质量(服务)问题反映强烈,有顾客、员工、供应商、社会等相关方的重大投诉,影响恶劣,且情况属实的。

  第二十八条 承担有关评审工作的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不得借评奖机会变相向企业收取费用或有其他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将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的有关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工作认真,保守企业秘密,不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自觉抵制一切不正之风。对违反者撤消其参与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审工作的资格,涉及法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原《北京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管理暂行办法》(技监质管发[2003]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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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已于2011年8月30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危害,规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督察、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自查,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布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
  (三)文物库房、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等文物保管和科技保护场所;
  (四)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
  (五)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
  第五条 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要落实文物保护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切实增强检查与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文物抢救能力。
  第六条 各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和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本地区文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按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做好文物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
  1.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2.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型古建筑群消防队伍建设情况,其他文博单位的兼职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3.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情况,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制订情况;
  2.确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的保障措施情况;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具体工作中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人员管理
  1.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情况;
  2.工作人员对消防安全法规、消防安全知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掌握情况;
  3.工作人员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操作技能情况;
  4.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5.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值班情况。
  (四)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通道
  1.消防水源和消防给水设施建设情况;
  2.火灾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建设情况;
  3.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4.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5.消防设施设备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6.消防车通道设置情况。
  (五)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1.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情况;
  2.用于文物保护必要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规范安装敷设,是否采取有效阻燃措施;
  3.对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是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
  4.是否存有易燃易爆物品及其管理情况。
  (六)火灾隐患整改
  1.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记录;
  2.火灾隐患整改结果;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内容和归档情况。
  (七)周边防火环境
  1.文物、博物馆单位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可能引发文物火灾危害情况;
  2.对周边可能引发火灾危害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情况;
  3.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文物防火宣传工作情况。
  (八)防雷措施
  1.避雷设施安装和验收情况;
  2.避雷设施日常维护和检测情况。
  (九)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动
  1.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就文物防火工作的联系、沟通情况;
  2.文物、博物馆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火灾扑救联动机制情况。
  (十)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订情况;
  2.内容和程序是否科学、有效,具有可操作性;
  3.日常演练情况;
  4.现场演练是否符合程序并具有防火、灭火效能。
  (十一)消防安全档案
  1.档案内容是否规范、完整;
  2.档案的更新情况;
  3.档案的保管情况。
  (十二)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古建筑(包括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近现代文物建筑)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古建筑殿屋内是否存在用于生产生活的用火、用电问题,在古建筑厢房、走廊、庭院等处确需用火、用电的,是否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
  (二)是否存在古建筑之间及毗连古建筑私搭乱建棚、房问题;
  (三)是否存在古建筑本体上直接安装电源开关、电线,或者在古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等问题;
  (四)在古建筑附属设施上或者保护范围内架设电线、安装电气设备,是否对古建筑消防安全构成危害;
  (五)非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内是否存在燃灯、烧纸、焚香问题,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是否在指定地点内燃灯、烧纸、焚香,是否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六)保护范围内是否堆放柴草、木料等可燃易燃物品;
  (七)古建筑与毗连的其他建筑之间防火分隔墙建设或者消防通道设置情况,坐落在森林区域或者位于郊野的古建筑周边是否有防火隔离带;
  (八)古寺庙、道观、庙堂内悬挂的帐幔、伞盖等易燃物品防火处理情况;
  (九)可能引发古建筑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博物馆(包括纪念馆、陈列馆)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新建博物馆在投入使用前其消防设施、设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情况;
  (二)内装与布展工程现场防火措施情况;
  (三)展柜、展台、展墙等展具和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情况;
  (四)展厅照明灯具、音响、闭路电视、电动模型、放映机等电器设备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用于陈列展览的电动图表、模型、沙盘、布景箱和装在壁板上的灯光箱、显示图表箱等设计、安装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六)可能引发博物馆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承建工程项目合同是否约定防火安全内容;
  (二)施工方法和施工技术是否符合消防要求;
  (三)施工现场用火作业、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仓库、易燃废品集中站和生活区等区域划分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四)施工作业期间搭设的临时性建筑的防火措施;
  (五)施工所需焊、割作业点、氧气瓶、乙炔瓶、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隔离措施;
  (六)施工使用的焊灯、喷灯等明火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七)施工现场废料、垃圾等可燃物品清理情况;
  (八)可能引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对文物库房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存放文物的柜、箱、架、囊、匣等是否用非易燃材料制作或者作阻燃处理;
  (二)是否存在易燃材料包装物同文物一起进入库房问题;
  (三)除湿、照明、通讯等电器设备安全管理情况;
  (四)可能引发文物库房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除按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内容检查外,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修复和科技保护设施、设备的防火性能情况;
  (二)用于文物修复或者科技保护的易燃易爆物品储存、保管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三)可能引发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火灾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对已向社会开放的文物、博物馆单位,除分别检查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内容外,还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
  (二)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是否醒目,应急照明灯是否完好;
  (三)参观游览人员携带火种的检查和监管措施情况;
  (四)保证参观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十五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自行组织扑灭的初起火灾,要认真检查火场,彻底扑灭和清除不易完全熄灭的物品,设专人在火灾现场值守,防止死灰复燃。

  第三章 检查形式和方式
  第十六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自查:
  (一)防火巡查:由消防安全工作人员对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防火工作进行每日巡查;
  (二)定期检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实施定期检查,至少每月检查一次;
  (三)随机抽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和安全重点岗位实施随机抽查,检验各项防火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重要节日或重大活动前检查:国家法定节假日前,文物、博物馆单位举办重大活动前,气候干旱的火灾易发期、多发期,由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按本规程规定组织实施以下形式的消防安全检查:
  (一)定期检查:对本辖区的文物、博物馆单位组织定期检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二)重点抽查:对本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
  (三)专项督察:对辖区内文物消防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文物火灾隐患突出的地区,集中实施消防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八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排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排查,查找可能引发文物火灾的安全隐患;
  (二)查阅档案记录:查看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档案和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记录,了解消防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情况;
  (三)座谈、问询、问卷:举办座谈会,随机问询工作人员,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情况;
  (四)现场设置火情:检验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初起火灾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五)观摩消防演练:检验消防安全预案的科学性和防范与扑救火灾效能;
  (六)启动设施设备:检验消防设施、设备的性能;
  (七)查看检测标识:检查消防设备、器材检测情况;
  (八)其他方式。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巡查,要将巡查情况记入《防火巡查记录表》,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处理,并向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第二十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自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检查组: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
  (二)确定检查范围:消防安全检查范围既要全面,又要根据本单位防火工作实际突出检查的重点部位;
  (三)现场检查: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及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情况填入《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并由检查组人员签字;
  (四)总结报告: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全面认真总结,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五)记入档案:将《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消防安全检查总结以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入消防安全检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员组织:由具有消防安全管理经验和消防安全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组成消防安全检查组;
  (二)制订检查实施方案:确定本辖区内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范围、重点单位、检查工作步骤和具体要求等;
  (三)实地检查: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消防安全工作和辖区内文物、博物馆单位开展检查;
  (四)当场反馈意见:检查组要现场向被检查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
  (五)汇总检查结果: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对检查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报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
  (六)反馈书面意见: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的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检查组的书面检查报告,向被检查地区文物行政部门下发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将消防安全检查情况登记入档。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对消防安全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逐项登记,逐项整改。能当场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当场立即整改的,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本单位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提出解决方案并向其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文物、博物馆单位应当填写《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由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要向被检查单位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要求;发现严重危害文物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要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对发生的火灾事故未按要求上报或者未依法处理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实施挂牌督办,发《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督办单包括火灾隐患内容、督办要求与期限、整改责任单位等内容。
  文物行政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由专人负责跟踪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完毕经督办单位检验合格后,挂牌督办程序结束。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存档备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要建立文物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工作职责,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不按本规程规定认真实施消防安全自查的,或者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按要求整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文物行政部门不按本规程要求开展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或者对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隐患整改督办不力的,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由于不认真实施文物消防安全检查,不按要求整改火灾隐患,对文物消防安全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附表由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在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工作中应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1.《防火巡查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fhxcjlb.doc
     2.《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xfaqjcjl.doc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tzd.doc
     4.《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zdwwhzyhzggpdbd.doc
     5.《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hzyhzgqkjlb.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907

【实施日期】 20010907

【题注】 (2001年9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我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家庭暴力行为仍未得到有效的防止。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特作以下决议: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要齐抓共管。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内容。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使其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要重视家庭美德建设,促进男女平等,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新风尚。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对因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应当认真对待。施暴人所在单位必须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调解组织,应积极进行家庭美德的宣传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四、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进行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五、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犯罪行为造成财产损害,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调解或者判决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七、法律工作者、律师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给予法律援助。
八、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决议的实施。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机构协助作好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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