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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8:02:51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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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证省审计厅派出的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派出审计处开展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审计厅派出审计处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有效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根据《审计法》和省政府批准的《黑龙江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出审计处在省审计厅的直接领导下,根据厅长的授权,对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促进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加强廉政建设,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工作效能。
第三条 派出审计处在省审计厅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派出审计处对省审计厅厅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派出审计处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有利于省政府对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促进省政府各部门财政财务收支的法制化、规范化,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政府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派出审计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省审计厅确定的工作计划,对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参加省审计厅统一组织的预算执行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三)监督、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对其管辖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推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开展。
(四)及时向省审计厅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财政财务、经济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五)完成省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派出审计处对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实施审计监督,要严格按照《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一)派出审计处组织实施审计和审计调查工作,应按省审计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年度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项目计划,报省审计厅批准后执行。
(二)派出审计处出具的审计报告,应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上报省审计厅。
(三)派出审计处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法规行为,以及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草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草案,报省审计厅审定。
(四)派出审计处如发现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办法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省审计厅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五)派出审计处对管辖范围内的省政府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审计,由省审计厅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七条 派出审计处参加省审计厅统一组织的预算执行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以及完成省审计厅交办的其他事项,不受审计管辖范围和审计分工的限制。
第八条 派出审计处列席和参加审计管辖范围内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上级主管部门、省委、省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的业务会议,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以及与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其他会议。
第九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向有关派出审计处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部门向其下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部门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参与省财政分配职能部门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配情况。
(二)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
(三)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制定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综合性财政、财务和经济业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等。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决算草案。
第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派出审计处的工作,为派出审计处提供必要的、长期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其他办公设施。及时提供审计需要的有关资料和情况,并确保所提供资料、情况的真实可靠。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派出审计处
报省审计厅,由审计厅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罚款;拒不纠正的,可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派出审计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省审计厅有关审计业务规范开展审计工作,严格执行省审计厅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被审计单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自觉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对违反制度要求的人员,按照省审计厅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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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发《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湛江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湛江市市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各司其职,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湛江市市政园林局是湛江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湛江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城管办)是湛江市市容环境卫生协调机构,对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负有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监督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政府(街道办)及居(村)委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分工,负责本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湛单位及驻湛部队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宣传、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第六条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
罚的实施。

第七条全社会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二章市区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排水、排污、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自来水管道、煤气管道、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架空管线,架设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或按规定统一设置。市区主干道两旁的建筑防盗网不能超置墙体外。

第十条市区主干道两旁和车站、码头、航空港、旅游点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完好、整洁。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每三年至少应对其进行一次清洗或者粉刷、整饰。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标语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有损市容。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拆除。

第十二条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摊档),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在门前乱堆放或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集贸市场和道路两旁的栅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必须完好、美观、整洁,陈旧或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维修。

第十三条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或直排到马路。

第十四条倒塌或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废物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当日进行清理、维修或恢复。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及空置地,禁止设置实体围墙,需要设置分界物的,由产权所有者按规划要求选用通透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空地进行生态型硬底化处理或美化。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城市绿地抛撒废弃物,不得摘取枝叶花果或践踏竖有禁令标志的城市绿地。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理。

第十七条在市区内行使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市区路面。车容不整洁的车辆,必须经过清洗后,方可进入市区。车辆运载流(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必须密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八条建筑工地应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所有建筑物施工,在第三层结构完工后,应将建筑材料移置室内,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市区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二) 需在市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 需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四) 需在市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近期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的环卫设施建设。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卫生间。主要街道临街两侧经营性单位的卫生间,条件许可的,应当对外开放;市民使用单位对外开放的卫生间,应当自觉爱护卫生间的公共设施,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城区改造、新建的住宅小区、工业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屋、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卫生间、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非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生活垃圾转运站、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二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街巷(含两侧)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七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在人行道和公共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单位、庭院、临街店铺(摊档)、景点等公共场所应按国家有关标准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清扫保洁、废弃物清运,实行区域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含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含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负责。
(三)市区城中村应设有环卫清扫保洁队伍,负责本村的清扫保洁及垃圾的收集清运或委托辖区环卫处(站)、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由各物业管理公司专业队伍负责,也可委托辖区环卫处(站)或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垃圾统一由辖区环卫处(站)或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代运。
(五)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庭院,清扫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
辖区环卫处负责。但上门收垃圾及垃圾清运工作必须由辖区环卫处或有资质的环卫
服务作业企业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湛单位及驻湛部队的环境卫生及管理工作由本单位负
责,垃圾由辖区环卫处或有资质的环卫服务作业企业统一代运。
(七)市区花坛、绿化带、道路隔车带由园林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沿街沙井及道路淤泥由市政管理单位负责清理。
(九)机场、火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汽车总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的卫生,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十)港口、码头作业范围、水库等水域的环境卫生,由该水域的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沿街门店、单位和住户应按照划定的范围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制,各负其责。
(十二)公共卫生间、生活垃圾收运站,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统一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并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公共卫生间管理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应按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道路,垃圾污物应随扫随收,不得堆积和扫入道路两侧的排水井和花坛、绿化带。清运生活垃圾的专业单位,对当日集中堆放的垃圾必须当日清运干净。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和个人有责任配合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做好分类收集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乱涂乱写、乱刻乱画以及乱张(挂)广告、标志牌。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场所、游(娱)乐场所,其管理单位必须在显眼处竖立或悬挂、张贴本条禁止行为的告示。

第三十二条单位、住户,必须保持门前清洁。对门前随地吐痰、随地抛弃杂物、乱摆卖、乱停放的行为,有责任劝阻和制止。

第三十三条实行上门收垃圾管理制度。单位和居民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放置。

第三十四条市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湛单位及驻湛部队的宿舍和生活小区、居民区的住户,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中村农户不能在居住区圈地群养家禽家畜,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按规定的方式圈养并配套建设化粪池等排污设施。重要的公共场所,禁止狗、猫等宠物进入。

第三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维护本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水库、河涌、池塘、港湾、沿海临岸滩涂抛弃、倾倒废弃物。
一切船舶、客运车辆应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废物箱)。船舶、车辆停靠在码头、车站时,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车站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车辆运载或装卸散体物料和废弃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平整周围公共场所和修复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它公共设施。

第三十七条开挖道路等施工场所,必须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及时清理、修复,工完场清。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当天清运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河涌。

第三十八条在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牲畜屠宰等活动中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在市区内经营废品收购的单位及个人应加强废旧物存放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废旧物品应实行围栏有序堆放,不能影响市容和产生厌恶性气体。

第四十条单位、商场、门店(摊档)和住户,应按规定缴纳卫生清洁费、垃圾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凡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运的单位,应当报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执行环境卫生任务的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可以在禁停路段、禁转弯和交通管制地段通行,并准许其在禁停路段进行作业。其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它杂物的;
(二)车辆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乱倒生活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沿街、路门前乱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七)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八)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九)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十)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围蔽或者不设遮挡尘土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
两侧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审定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八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市容,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
(二)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空间环境的卫生。主要包括城市
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治,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
(三)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起到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各类容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包括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化粪池、废弃物的收集容器(工具)、收运废弃物的车辆保养停车场,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湛江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颁发的《湛江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案情】

邝某夜间超速驾车将路人程某撞倒在地后迅速逃离现场,待第二天清晨程某被路人发现后已经死亡。经鉴定,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祸直接导致程某严重的颅脑损伤(属重伤),程某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死亡时间为车祸后3小时到4小时之间。

【分歧】

对于本案,邝某应成立交通肇事罪是没有问题的,争议的焦点在于邝某应该适用何种档次的法定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邝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只能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种意见认为,邝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只有坚持第二种意见,才能全面评价案件中的所有重要事实。邝某行为中包括了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1人重伤、逃逸、致1人死亡等五个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考虑到邝某交通肇事最终致1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足以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这里尚有致1人重伤和逃逸这两个重要事实没有评价。首先,致1人重伤的情节可包含在致1人死亡的情节之中,因为在人的观念上伤害是死亡的必经阶段,重伤与死亡之间具有由轻到重的重叠侵害性关系。其次,逃逸这个情节则完全可以在基本犯的基础上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法定刑的规定。这样,本案中这五个重要事实无一遗漏都进行了评价。第一种意见,将邝某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的情节,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尚留有致1人死亡这一个最重要的情节被人为地遗漏掉了。

其二,只有坚持第二种意见,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是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的行为,在此就形成了一个量刑阶梯:如果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肇事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但如果逃逸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即便是死亡却与逃逸无关的,肇事人就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第一种意见,不管逃逸行为是否致人死亡,都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这就是将不同罪质和危害的行为进行了相同的处理,违反了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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