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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4:45:29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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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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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2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加强闽台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宣传、研究、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推广生态养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产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资源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害、疫病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

  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规划以及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养殖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灾害警报,并采取防灾、减灾措施。

  鼓励、引导渔业生产者参加养殖财产保险,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远洋捕捞。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按下列审批权限批准发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海洋拖网、围网(含机围缯)作业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洋刺网、张网、钓具、耙刺、笼壶、陷阱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捕捞作业,以及从事捕捞辅助作业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水域采集零星水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物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渔区、禁渔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从事渔业捕捞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或者海水水质标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渔业资源和环境影响评价;对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沿海围垦、临海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九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因干旱等情形,确需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可以低于最低水位线;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第四十二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以及违反最小网目尺寸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以及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内陆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业船舶和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规定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扣押苗种,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公斤幼鱼体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者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及时发布渔业病害疫情预报、灾害警报的;

  (三)发生渔业病害疫病后未及时处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

  为了加快我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全面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34号)文件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结合我市1999年以来实施的城建体制改革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为指导,按照市政公用事业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法制化管理的要求,引入竞争机制,建立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培育和规范市政公用市场,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实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目标
  按照统一部署、分类指导、规范完善、分步实施的原则,全面放开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资本市场、经营市场和作业市场。用一至两年时间,进一步完善我市在1999年城建体制改革中建立起来的政事分开、政企分开、事企分开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和运行机制,使城市市政公用企业成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市场主体。2007年底前,基本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市场运行机制、企业经营机制和政府监管机制,使全市城市市政公用事业逐步走上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三、进一步开放经营市场和作业市场
  在市政公用行业全面引入竞争机制,打破行业堡垒、地区堡垒和所有制障碍,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的经营。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行业,由政府通过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经营者并授权特许经营。全面放开城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养护作业市场,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承包单位、签订作业合同,巩固和完善我市实行的以道路为载体的市政设施维护、绿化养护、环卫保洁综合招投标承包方式。
  四、分类指导、规范完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
  (一)城市市政行业
  1、巩固我市市政施工企业已经取得的改制成果,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扶持企业做大做强。通过2―3年的发展,力争有1―2家企业壮大成为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一级骨干企业。
  2、市政设施维护作业继续推行市场化运作。市级设施维护按照专业性作业要求,公开招标选择专业维护单位;区级设施(小街小巷)维护,鼓励对道路维护、清扫保洁、绿化养护采取综合方式捆绑招标。
  3、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深化市政管理体制改革,健全市政设施管理组织,强化市政设施管理功能。
  4、市政工程建设推行代建制,严格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切实做到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工程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城市公交行业
  1、对国有公交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将应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场站设施从企业剥离,由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专业机构代为经营管理。公交营运主业按照“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原则进行股份制分拆改造,形成2―3家具有平等竞争力的独立法人企业。
  2、按照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要求,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一是合理规划和配套建设公交场站设施;二是建立公共交通经济补贴、补偿制度,对公共交通承担的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必要的补偿;三是全面实行特许经营管理。
  (三)城市供水行业
  1、对国有供水企业按照主辅分离原则进行分拆改制。对剥离后的辅业实行民营化改制;对主业实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改造,引进外地乃至国外专业公司入股或控股改造本地企业,盘活部分国有资金用于新建、改造管网设施。
  2、加强供水安全管理,完善城市供水安全预案,保障城市供水水源和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四)城市排水行业
  按照企事分开的原则,将市排水公司分拆为污水处理公司和市政管理处。污水处理公司实行企业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改造,鼓励社会资本参股或控股污水处理企业,按市场机制加速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市政管理处按照社会服务类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优化组织结构,提高办事效率。
(五)城市环境卫生行业
  进一步完善环卫服务公开招标市场化运作机制,各区城维公司与城区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变行政隶属关系为合同契约关系。建立环卫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单价标准和定额体系,市区财政按照工作定额和需要,确保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资金到位,由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介代理机构实施公开招投标,选择承包单位,市区行业管理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建立固体废弃物监管与处置分离机制,在生活垃圾处置费通过捆绑收费机制到位后,可实行有偿出让经营;建筑渣土清运实行市场化运作,渣土产出单位与渣土清运公司成为甲乙方关系,各自承担付费和清运义务,建筑渣土出、运过程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监管。
  (六)城市园林绿化行业
  坚持继续实行绿化广场、公共绿地等维护作业实施招标的市场化运作机制,承包期为3年,承包期满按规定重新招标。组建具备法人资格、资质等级的各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作业企业,进一步培植园林绿化市场竞争主体,鼓励和扶持兴建跨行业、跨地区的园林绿化企业,鼓励各种经济成份参与园林化建设和维护作业。
  建立或完善园林绿化维护作业价格标准和定额体系,按照“成本+税金+利润”的原则,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确保园林绿化维护作业经费合理、及时到位。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突出解决园林绿化建设中的资金和土地两大难题,提倡园林绿化投资多元化,鼓励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园林绿化领域。
  加强行业监管力度,建立维护作业准入和退出制度,完善园林绿化作业考核办法、作业规范和标准,严格奖惩兑现。
  五、加快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经营机制
  所有过去已经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脱钩和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脱钩的市政公用企业,应结合实际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改革,不搞一刀切,逐步形成国有、民营、外资等多种所有制平等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格局。企业内部要深化人事用工制度改革,打破不同所有制职工之间的身份界限,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上岗、改革分配制度。将职工个人经济利益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挂钩,适当拉大工资收入差距,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逐步在公用事业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
  六、开放资本市场
  改革由政府投资为主的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体制,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根据项目不同,可以分别采取银行贷款、政策收费、有偿使用等形式筹集公用事业资金;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BOT(建设―经营―转让)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城建投融资体制;运用TOT(转让―经营―转让)、股权转让等手段,将国有市政公用企业的存量资产通过整体或部分转让方式盘活变现,提高存量资产的利用率;通过有偿竞买等办法,出让、转让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权、专营权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冠名权、广告权、收费权等,充分开发市政公用事业无形资产的潜在效益,筹集建设资金;针对不同项目,合理确定业主与投资者在建设项目上投入、还贷及收益的比例,根据不同的项目给予不同的政策。
  七、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环境卫生服务费等费用的征收和管理;拍卖广告经营权、设施使用权、道路(桥梁)冠名权;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的前提下,适度引入竞争机制。对出租车经营权采取总量控制、有偿竞买,对公交线路经营权采取公开招标和直接授予方式实行特许经营;对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占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的摊位,如道路临时停车场等统一规划,统一公开拍卖,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全部上交财政,列入城市建设和维护专项科目,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八、进一步转变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和管理方式
  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园林局要把职能重点转移到制订宏观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规范市场竞争和管理及营造公平竞争、运行有序的市场环境上来,加强市场监管,对进入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业资格和市场行为、产品和服务质量、企业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市场行为不规范、产品和服务质量不达标以及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加快建立城市供水、供气、公交、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制定行业准入标准和价格、定额制度,确保市政公用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九、进一步完善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政策措施
  (一) 保障政府投入
  根据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投入,城市建设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用于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国有有形和无形资产出租、出让、转让等收益,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对不能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管网、广场、园林绿化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仍以政府投资为主;以综合开发带项目的办法建设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政府给予政策扶持、投资引导、适度补贴;凡政府投资的城市市政公用项目,逐步实行项目代建制度。城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支出,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二) 建立政府补偿机制
  建立合理的政府补偿机制。市政公用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定价若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需要低于成本,或企业为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给予相应的补贴。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其补偿办法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建立公用事业价格体系
  建立市政公用捆绑收费机制,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与供水捆绑收取。加快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促进水费征收直接到户,为建立捆绑收费机制提供前提条件;自来水、煤气、城市公共交通等城市公用事业,由物价部门按照“合理成本+税金+合理利润”的原则和社会物价增长指数,确定产品(服务)的价格,并报市政府批准,保证公用事业逐步走上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轨道。市建设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提出提高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公用事业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由物价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价格听证会,对公用事业价格进行审核论证,为政府调控公用事业价格提供依据。
  (四)实行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在改革过渡期内,由事业单位改制组建的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原享受的相关政策性优惠(除税收外)继续保留到2007年底止;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将现有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权或作业权授予改制后的企业;改制企业办理资质和工商登记时可程序从简;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各项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减免,必须收取的一律按下限收取;企业改制办理工商、税务等注册或变更登记,一律按规定只收取变更登记费。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相关的房产、土地登记手续的,改制后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土地部门只收取过户换证的工本费。供水、供气、供电和电信部门为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免收过户费、开户费等。
  (五)规范改制行为,妥善处置改制单位资产
  对改制企事业单位的批准制度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价款管理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市政公用业国有资产处置、变现的收益,应首先用于职工安置,净资产中不足以提留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的,不足部分在市财政的市政公用事业内国有资产变现和国有资本退出收入中平衡解决,或由市财政按原支出渠道解决。未处置的国有资产要随管理职能划转相关部门管理,不得流失。
  (六)妥善安置改制单位职工
  改制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改制后的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原有职工,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依法与劳动者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被单位辞退的职工,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其中,退出国有身份并愿意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的,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标准按人均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全员纳入社会保险
  改制后的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缴纳基数和费率共同缴纳。改制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补缴,补缴费用列入改制成本。已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按企业办法执行,调整的标准与事业单位养老金标准之间的差额,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改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
  改制时已退休和实行内部退养职工的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采取一次性预缴的办法解决。改制后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执行,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按现行企业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执行。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改制单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改制单位的分流失业职工,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原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改制单位改制后,均应在属地参加失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离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待遇按离休干部政策执行,所需费用列入改制成本。
  十、加强组织领导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意义重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要切实加强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建设、发展改革、国资、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劳动保障、税务、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通力协作,认真落实各项改革措施,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

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大冶市、阳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交通、工商、税务、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根据本市资源节约规划,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2006年元月1日起开工的新建和改建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已经过规划审批的建筑项目,自建筑设计开始,必须按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审查。2005年7月1日前已通过施工设计审查、但2005年12月31日前尚未开工兴建的建筑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重新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后方能使用。
  第六条 本市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其新建和改建必须按照《公共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既有公共建筑,应优先纳入建筑节能改建规划。居住建筑工程应符合国家《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湖北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供水等方面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规划许可审批时明确专项审查意见。
  第八条 加强对建筑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论证、环境评估和建筑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满足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时,应包括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及意见。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审查合格书进行工程招投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查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监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条 对经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变更设计,凡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配合相关部门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节能专项审核,对未达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核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能源再生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和保护、使用要求。
  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销售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内容予以审核。
  第十三条 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的过程中,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损坏建筑节能设施;需对原有节能设施进行优化改进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经审查同意后方能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生产和应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状况,结合我市实际,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推广应用目录和禁止限制目录。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污水再生利用、地热利用等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省和经省有关部门批准我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者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相关的规费减免。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新建与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鼓励超低能耗建筑的建设。对竣工后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实行挂牌认定。对超低能耗建筑可授予“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认定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授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前提下可就地利用外,本市市区自2006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大冶市区和阳新县城关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八条 自2005年12月31日起,黄石市区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从2010年12月31日起,黄石市区全部使用干混砂浆。大冶市区和阳新县城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单位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开展关于建筑节能政策、标准规范、科普知识的宣传,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和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按《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规定,采用禁止目录范围内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按《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交接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时竣工交接并充分发挥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家关于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指非盈利性城市公益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供水、排洪(水)管网(渠)、排渍泵站、城市绿化、城市垃圾处理场等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交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市园林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城区(开发区)城建局(以下简称接管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市区二级管理的权限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级管辖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接管。

第二章 工程交接登记和事前介入

  第五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接管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填写《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接管登记表》。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接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名称;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名称、规模、长度、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施工单位名称;
  (四)质量监理单位名称;
  (五)接管单位要求填写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接管单位在受理接管登记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告知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的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经过竣工验收;
  (三)竣工技术图纸资料真实齐全并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
  (四)配套附属设施齐全,落实质量保修制度;
  第七条 接管单位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可向建设、施工单位了解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工程建设中可能影响设施管理、运行安全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协商解决并作记录。

第三章 工程交接手续的办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接管手续。验收合格可以移交的有效期为自竣工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一年,有效期内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已办理接管手续但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接管单位督促施工单位修复缺陷;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对移交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重新作出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方可移交接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已办理交接手续的,由接管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或者经重新质量鉴定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接管单位必须予以接管。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名称;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名称;
  (三)工程名称、位置、长度、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名称等;
  (四)工程开工与竣工日期;
  (五)质量监理单位名称以及质量验收结果报告;
  (六)工程质量保修期承诺书;
  (七)建设单位提供接管单位的工程全套资料清单;
  (八)移交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属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办理接管手续后,接管单位应当纳入正常维护和管理范围,需增加维护管理费用的,如当年无法落实,可在下一年度城市维护资金安排计划中给予增补。
  属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需要向管理部门移交管理的,在办理接管和设施权属变更手续后,按照前款办理。
  第十二条 确需提前交付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签订临时接管协议,明确接管工程的具体内容和双方责任义务,建设单位负责未完善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接管单位负责接管后的设施维护管理,属于施工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修复;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办理正式移交接管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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