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23:47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
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物资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61号)下发以后,军队和地方积极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及时妥善地安置了当时滞留在部队的大批伤病残战士,同时,也为后来全国的伤病残战士退伍和安置工作提供了基
本依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伤病残退伍战士安置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军队和地方普遍反映,现行的规定有的已不适用,需要调整;有的欠具体,不便执行,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的问题应予解决但尚无明确的规定,需要补充。为了解决当前滞留在部队的伤病残义务兵退伍
和安置问题,并使今后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及时得到妥善安置,在国发〔1979〕161号文件的基础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当年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对退出现役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仍按国发〔1979〕161号文件规定执行。对需要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中央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资金,作为对地方的补助,每年由民
政部、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核实拨付;根据“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需要建房安置的,可根据方便伤残义务兵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在其原入伍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乡镇或县城(市)建房安置;建筑面积可根据安置地城镇居民的住房平均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
定,所需建房费按当地居民普通住宅造价核定;要优先确定建房用地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收;对退伍义务兵建房所需的“三材”,由当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民政部门根据接收人数,力争在年度内落实建房任务,保证部队及时移交。
按照民政部、总参谋部等七部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安2号)规定,安置地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和及时办理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农转非”和粮油供应,并优先
解决这些伤残义务兵配偶及其符合招工条件子女的就业。
二、关于退伍义务兵精神病病员的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已经基本治愈的,办理退伍手续,交地方安置。在部队治疗半年(含间歇治疗累计半年)不愈的,亦作退伍处理。部队办理精神病病员退伍时,视其病情轻重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对病情
较重的精神病病员,或个别无家可归及无直系亲属照顾的,由原征集地政府接收安置,并送地方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收容治疗。收容治疗期间的粮油供应,属农村户粮关系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粮食部门核批后,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对病情较轻的,则分散休养,生活困
难的,地方可根据病员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
三、关于退伍义务兵慢性病病员的接收安置。战士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症,部队要积极予以治疗。驻军医院及其以上医院确认基本治愈后(慢性病范围及基本治愈标准附后),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办理退伍。对决定退伍的义务兵慢性病病员,在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病残条件的,部
队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残;不符合评定病残条件的,回乡后旧病复发,地方医疗单位应积极予以治疗。对一些确认濒临死亡的疑难病患者,部队不再作退伍处理。
四、关于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国家为接收安置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相应增加劳动指标和工资总额基数。对拒不接收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要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五、做好伤病残退伍义务兵的交接工作。对确定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部队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妥各种手续。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退伍,由军级单位于退伍前两个月集中预报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
报后,要将接收人数和建房预算汇总报民政部。
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和精神病病员退伍前,部队应事先派人与地方民政部门联系,地方民政部门要设法尽快安置。待接收安置等有关事宜落实后,及时通知部队办理退伍和交接手续,部队要派专人护送回乡。地方要积极配合,协助部队做好这部分退伍义务兵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六、加强对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领导。积极妥善地安置好退伍伤病残义务兵,对保持部队稳定,提高战斗力,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对此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把伤病残退伍义
务兵安置好。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通力协作,分别做好经费、劳动指标和建筑材料等的落实工作。民政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接收安置的具体工作。各用人单位,要从国家大局出发,勇于承担并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军地双方要密切
配合,共同努力,使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越做越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军队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件:总后勤部卫生部《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标准》

附件: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标准

标准
一、迁延性肝炎和慢性肝炎
1、主要症状消失;
2、肝脏轻度肿大,无明显压痛;
3、肝功能检查:麝香草酚絮状试验和浊度试验基本正常,谷丙转氨酶轻度升高(改良金氏法200单位以内);
4、病情稳定在半年以上。
二、溃疡病
1、饮食正常、主要症状消失;
2、胃肠X线钡餐透视或纤维内窥镜检查,龛影愈合或仅留陈旧性病变;
3、大便潜血试验阴性。
三、慢性肾炎
1、主要症状及体征消失;
2、肾功能检查基本正常;
3、尿蛋白微量,或二十四小时尿蛋白定量小于1.0克;
4、尿沉渣计数基本正常,红细胞偶有出现,但在高倍镜下不超过五个;
5、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四、风湿性心脏病
1、无风湿活动症状;
2、心功能一级以上;
3、血沉正常。
五、类风湿性关节炎
1、病情稳定,主要症状消失;
2、血沉正常;
3、关节功能基本正常。
六、高血压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压正常或偶有升高。
七、肺结核
1、主要症状消失,体力基本恢复;
2、病灶硬结;
3、痰集菌阴性三个月以上;
4、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5、病灶切除术后无并发症,观察六个月以上无复发。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红蛋白维持在10克%以上,白细胞总数4000/立方毫米左右,血小板在10万/立方毫米以上;
3、停药后观察六个月以上,病情无明显变化。
九、糖尿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空腹血糖基本正常;
3、空腹尿糖阴性。
其他慢性病症,可参照上述标准掌握。



1992年2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27日 甘政发〔1986〕208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完善酒类专卖体制,促进省内酿酒工业发展,增加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经营的国营、集体、个体工商业户均须接受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监督检查,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汽酒、香槟酒、食用酒精及含酒精成份的饮料。


  第四条 原有和新办的各类专业,非专业酒厂(车间),均须向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据此向当地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向工商局申请领取《工商营业证》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核发《生产许可证》,按不同的品种,产量实行分级管理。年产白酒二百吨以上,啤酒五千吨以上,露杂酒五百吨以上的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年产白酒一百吨以上,啤酒三千吨以上,露杂酒二百吨以上,黄酒五十吨以下的由地(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其他非专业酒厂,小酒厂(车间),由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发。
  食用酒精要定点生产,并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标志管理,无“食用酒精”标志者,禁止用于配制食用酒。经营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的部门不得经营食用酒精。酒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商户均不得用食用酒精等兑制白酒。


  第六条 专业酒厂、非专业酒厂应按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生产,酒类专卖管理局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的企业,发证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整顿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令其停产整顿,经检查合格发证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各类酒厂(车间),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每批产品出厂必须进行理化、卫生指标化验,并将化验单报告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不符合理化、卫生指标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
  (二)瓶装酒产品出厂(含试制产品),不论商标是否注册,必须贴有产地、厂名、出厂日期,商标(试产)标记。
  (三)各酒厂给主管部门上报产销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核发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专卖局。


  第八条 酒类批发业务,县城以上(含县城)以各级国营糖酒副食公司为主,乡镇由糖酒副食公司下伸网点经营,或由县糖酒副食公司委托基层供销社代批发。其他要求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县(市、区)酒类专卖局同意,报地(州、市)酒类专卖局审查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局据此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第九条 省外进酒以各省名优酒为主。一般普通瓶(散)装白酒、露杂酒,应本着“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组织货源。省外购进的白酒、露杂酒,必须持有地(州、市)酒类专卖局根据省酒类专卖局下达的省外进酒指导性计划核发的《酒类准购证》,并附有产地随货同行的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化验合格证明。凡注称优质产品者,须有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产品商标不论是否注册,必须贴地产地、厂名、出厂日期等标记,否则一律不准购进。


  第十条 省外购进酒类必须经地(州、市)专卖局批准发给《酒类准购证》,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购进白酒、露杂酒的,银行拒绝付款,并通知专卖局查处。


  第十一条 散酒的加浆调度,由批发单位在当地酒类专卖局监督下进行。零售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加浆调度。


  第十二条 在我省独资开办或与我省合资联营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须经当地酒类专卖局签注意见,报经上一级酒类专卖局批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发证手续。


  第十三条 酒类商标的印制管理,按工商部门的《商标法》和《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贩卖酒类商标。


  第十四条 酒类零售业务,不论国营、集体、个体商户,持县(市、区)酒类专卖局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凡经营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含工业企业自销)和个体商户,一律执行当地国营主营公司价格,价格调整与优质加价,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六条 凡经铁路、公路、水路联运的酒类出省,在办理托运提报运输计划时,须持县级(含县)以上酒类专卖局证明,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七条 凡从省外调入的白酒、露杂酒,提货单位必须向铁路及其他运输单位出示《酒类准购证》,否则运输单位有权拒付并向当地酒类专卖局通报,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酒类专卖检查工作,由各级酒类专卖局负责,工商、税务、银行、卫生防疫、计量、标准、公安、铁路、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检查证由省酒类专卖局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专卖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其商品价值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万元。
  (一)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私自酿造、配制、改制酒类者;
  (二)无《酒类经营许可证》和运销证明,私自运销酒类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害群众,牟取暴利者;
  (四)掺假兑水,短斤少两,出售超标酒者。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一)抗拒检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
  (二)伪造证明,内外勾结,非法贩运酒类,牟取暴利,扰乱市场者;
  (三)非法印制、贩卖酒类商标者;
  (四)生产、出售超标酒,严重危害人身健康或致伤,致残,致死人命者。
  除按本办法处罚外,报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酒类商品违法行为,人民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协助专卖机关查缉。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缉违章案件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各级专卖管理局对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省酒类专卖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的通告

济南市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的结果,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清理政府规章结果目录

        (按发布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名    称
清理结果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2号令)
废止




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19号令)
废止




济南市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53号令)
废止




济南市查处违章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管理规定(1993年63号令)
废止




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1994年71号令)
修改




济南市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独资区的若干规定(1994年72号令)
废止




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1994年82号令)
修改




济南市通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1995年89号令)
废止




济南市专用通信管理办法(1997年106号令)
废止



10
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1997年120号令)
修改



11
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1998年129号令)
修改



12
济南市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1998年131号令)
废止



13
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40号令)
修改



14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999年142号令)
修改



15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1999年149号令)
修改



16
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154号令)
修改



17
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苦干规定(2001年173号令)
修改




  下列规章有关内容与WTO规则不一致,同时立法依据已变化,国家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出台,需要进行全面修改,重新立法

  1.济南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1990年4号令);

  2.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18号令);

  3.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1991年20号令);

  4.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1995年93号令)。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