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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2:50:43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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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扔泄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报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人民武装,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
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国人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受托加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呈法律公正,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
动。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凡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批准机关是:
(一)革命烈士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革命烈士的条件因故未办理,现申请追
认革命烈士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均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按其残废性质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证人,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根据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的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二十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
(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和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资)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扶恤金按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一;被大军区(含方面军、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下列情况,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的计算办法为:
(一)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二)荣立多次同等功勋的,不累计折算或提高功勋等级;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华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五)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资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死亡后,由持证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下列顺序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持证人,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没有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根据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是: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时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本人牺牲时十二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本人死亡时十个月的工资。
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
(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
(三)未参加工资改革和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它军人死邙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度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 ,增发百分之三十一;被大军区(含方面军、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十一;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下列情况,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的计算办法为:
(一)荣立多等功勋的,只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二)荣立多次同等功勋的,不累计折算或提高功勋等级;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财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四)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五)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军人本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死亡时后,由持让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辖区民政局按下列须序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扶恤金,其条件是: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二十。
(一)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子女者。
(二)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扶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六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其条件按照《解释》第九项的项目执行。
第十六条 确定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办理。
第十七条 除下列三种情况可予补办革命伤残军人评残手续外,一般的不再补办。
(一)《条例》公布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如需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原部队军队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批。
(二)《条例》公布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需要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逐级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历病评残仅限于有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在部队因病未评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地方不可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惭金;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三)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帛企为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同意,其收入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 享受原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金待遇的人员,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伤残保健金和救济费或退休金之和低于同一等级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增发不足部分的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一)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已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仍由部队管理的,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二)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
(三)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独身一人不宜分散安置的,凡符合其中一条者,经本人申请,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由陕西省荣康医院接收集中供养,发给伤残抚恤金。
(四)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入伍地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
(二)需要建筑住宅用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建房标准参照当地中等造价,本人按二十平方米,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每人按七平方米使用面积修建。
(三)接收安置后,本人要求将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超过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转为城镇户口的,当地公安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办理。
(四)其配偶转为城镇户口后符合招工条件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局应予安排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本人的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按以下抚恤规定办理。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的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发证一年后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
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发给六个月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
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对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年老休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按照《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
法》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五条 服现役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三年、海军、空军四年)发给。超期服役的,有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的,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的,服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发给,由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实行定额包干医疗费的办法。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卫生局应当允许,并按规定给予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需要医疗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的困难的,由其户口据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
交通、食宿、费用由其的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时,当地卫生部门应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给予减免。
(一)无生产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费、医疗费、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酌情减免。
(三)家庭经济情况能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按章缴纳。
凡需要免医疗费的,由本人写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县、市、市辖区卫生局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符合配制代步三轮车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申请,经省民政厅批准后发给;需要配制假肢和病理鞋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由省民政厅审批,需要配制其它辅助器械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营业性长途公共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砂包经营),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可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招收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招收录用工作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提出意见,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其中招收对象系城镇待业人员的,由
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招工手续;家居农村的,报经地、市劳动部门批准,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下达各地、市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二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或社会招工招干时,在录取分数线和身体条件上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不得收取附加费。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六条 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复员军人;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和孤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还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人员自然减员后,应将其补助费所继续用于扩大定补面,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伤残抚恤(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发给。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和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应赁转移手续,
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继续发给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局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民政厅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及预备役部队组织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公布的有关军人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199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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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口泰国芒果、榴莲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口泰国芒果、榴莲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8〕7号)

 

各直属口岸局、植物检疫所、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根据我国专家对泰国芒果、榴莲输华的有害生物风险评估结果,经中泰两国检疫部门协商,双方于1997年9月3日签署了《关于泰国热带水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见附件)。现将此议定书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议定书的要求及有关进境水果检疫规定对泰国芒果、榴莲实施检疫。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附件:关于泰国热带水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关于泰国热带水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

 

  为了保证泰国热带水果安全输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CAPQ)和泰国农业与合作部农业法规司(ARD),就泰国热带水果输入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

进行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第一条 本议定书所指的热带水果是芒果和榴莲。

  第二条 输往中国的热带水果必须产自CAPQ和ARD共同指定的果园、包装厂和冷

藏库。果园、包装厂和冷藏库必须在ARD注册。

  第三条 泰方需对指定的果园进行实蝇诱捕监测,如发现杨桃实蝇(Bactrocera carambolae)或木瓜实蝇(Bactrocera papayae),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控

制。

  第四条 对于中方关心的其他有害生物,比如桔小实蝇(Bactrocera dorsalis

)、 芒果果肉象甲(Sternochetus frigidus)或芒果象甲(Sternochetus oli-vieri),需在ARD的指导下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以避免这些有害生物的发生。

  第五条 输往中国的热带水果应在ARD的严格检疫检验下进行包装和贮藏。包装

时,须采取必要措施剔除果实上的介壳虫并保证水果不得带有活的昆虫、螨类、烂果及枝、叶和土壤。

  第六条 来自杨桃实蝇(Bactrocera carambolae)和木瓜实蝇(Bactrocera papayae)发生区(附件A)的芒果,出口前须进行蒸热或熏蒸处理(附件B)。处理

过程须在ARD的监督下进行。

  经处理和检疫合格的,ARD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并在证书的附加声明栏中注明处

理的方法、温度及时间。

  执行检疫处理的泰国政府部门的相关机构或民间公司须经ARD注册并经CAPQ认可



  第七条 每个包装箱上应具有可辨认水果产地、果园、包装厂的信息。出口包装箱上检疫标志须经CAPQ和ARD认可。

  第八条 输往中国的热带水果,ARD必须严格检疫并保证不带有中国关心的有害

生物。

  第九条 在水果出口季节,必要时,CAPQ将派检疫官员赴产地监督出口前的蒸热或熏蒸处理,并对输华热带水果进行装船前检疫直至泰方能够满足中方的检疫要求。

  第十条 在水果到达中国入境口岸时,CAPQ将查验有关单证和标志,并对其实施检疫。如发现是来自未经指定的果园、包装厂的水果,则不准进境。

  如发现杨桃实蝇(Bactrocera carambolae)或木瓜实蝇(Bactrocera papayae),CAPQ将立即通知ARD,暂停有关果园生产的水果输往中国,直到CAPQ确认泰方采取了有效的处理措施为止,且该批水果作退货、转口或销毁处理。

  如发现桔小实蝇(Bactrocera dorsalis)、芒果果肉象甲(Sternochetus fri-gidus)或芒果象甲(Sternochetus olivieri),对该批水果作有关处理,CAPQ将立

即通知ARD,暂停有关果园生产的水果输往中国,直到CAPQ确认泰方采取了有效的处

理措施为止。如发现检疫性的介壳虫等中方关心的其他有害生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暂停进口。

  第十一条 CAPQ检疫官员在泰装船前检疫所需的国际旅费、食宿、国内交通费用将由泰方承担。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年。如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修改或终止要求,则其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

  本议定书于1997年9月3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以中文、泰文和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附件A:杨桃实蝇及木瓜实蝇在泰国的分布。(略)

  附件B: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处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泰国王国农业与合作部

  动植物检疫局副局长          农业法规司司长

 

  姚文国(签名)         Chamlong Chettanachitara(签名)

 

附件A:

         杨桃实蝇及木瓜实蝇在泰国的分布(略)

 

附件B:

           有关检疫性有害生物处理方法

 

  1、蒸热处理(芒果):室温干热处理至43℃,然后在50―80%的相对湿度下,

由43℃升至果肉中心温度为47℃,在此温度下处理20分钟(说明略);

  2、熏蒸处理(芒果):使用溴甲烷熏蒸处理,温度26℃以上,32克/立方米,

2小时。

 






景德镇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景德镇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制,切实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住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人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市建设、市民政、市物价、市国土资源、市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市房屋主管部门所属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补贴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贯彻多渠道筹集的方针,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度按照补助规模安排的预算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公房出售后15%的净归集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建立财政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市财政部门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每年收支预决算应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主要来源包括:
(一)以政府出资在二级市场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为主;
(二)有限制的集中兴建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三)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五)在公房提租时将一部分困难家庭退出的住房通过减租归入廉租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分小套和中套。标准为:
小套,一室一厅、一厨一卫,建筑面积35--50平方米;
中套,二室一厅、一厨一卫,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条 对房屋主管部门兴建廉租住房建设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房屋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等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具体的优惠扶持政策,由市房屋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市建设、市规划、市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市珠山区、昌江区的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含5年),并在上述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连续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的特困家庭;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市政府不定期对该面积标准进行调整后公布)。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户主持户籍证件和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取得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收入情况、基层房管所出具的有关住房情况的证明后,向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可以提供的廉租住房情况和可以用于补贴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情况,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核和优先解决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均使用面积5平方米以下的“双特困家庭”,其他申请家庭依序轮候。

第十四条 房屋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发放或配租。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经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屋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七条 登记公布后异议成立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可以要求房屋主管部门复核一次。申请家庭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屋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轮候的申请家庭或其他知情人对房屋主管部门的审核、登记公布、轮候、配租以及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配租家庭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而房屋主管部门未接受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屋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廉租住房和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已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情况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家庭进行调整。

房屋主管部门有权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不定期进行复核。

对家庭的年均总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经营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

骗取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由房屋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责令其补交核减的租金、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核减的租金、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按市场价格标准提高租金: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要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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